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李俊杰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被 上訴 人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訴訟代理人 簡秋莉
林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6日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應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4,297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伊提供技術服務即無法律上原因,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231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提供技術服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工程師,於109年12月8日離職,被上訴人則為矽品公司材料供應商。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提供與矽品公司材料有關之圖面規格解釋、備料數量確認、報價建議、材料問題解決等技術服務,被上訴人則支付技術服務費予伊。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5月之技術服務費(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5萬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前開一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與訴外人許意朗約定,由許意朗提供矽品公司材料規格、報價等資訊,協助伊成為矽品公司之材料供應商,伊則支付佣金予許意朗,該佣金以伊計算合理利潤後提出之最初報價,與許意朗建議伊向矽品公司提出最終報價之差額,按矽品公司採購數量計算。嗣因許意朗於106年7月3日成立訴外人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南公司),是由齊南公司接續伊與許意朗之前開協議,於107年2月26日簽訂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費合約書),併將佣金改稱為技術服務費。許意朗或齊南公司提供之資訊係源於上訴人,上訴人並自許意朗、齊南公司取得分潤,嗣因上訴人無法自齊南公司取得分潤,脅迫伊欲前開情事通報矽品公司,伊為確保矽品公司訂單,乃於107年8、9月給付上訴人35萬6,894元、21萬4,025元,該2筆款項係代齊南公司給付分潤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收受伊所提供之現金、回扣,違反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57條規定,與公序良俗有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又基於伊與齊南公司間之系爭服務費合約書,伊本得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技術服務,且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受僱於矽品公司擔任工程師,被上訴人則為矽品公司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與許意朗約定,由許意朗提供矽品公司材料規格、報價等資訊予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成為矽品公司之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則支付佣金予許意朗,該佣金以被上訴人計算合理利潤後提出之最初報價,與許意朗建議被上訴人向矽品公司提出最終報價之差額,按矽品公司採購數量計算;嗣因許意朗於106年7月3日成立齊南公司,是由齊南公司接續前開協議,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費合約書;許意朗或齊南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資訊係源於上訴人,上訴人有自許意朗、齊南公司取得分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38至239、4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服務費合約書、矽品公司110年6月15日函、上訴人任職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66至76、214頁;本院卷第27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⒈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技術服務費之約定:
⑴觀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協理簡秋莉於107年8月2日至
同年月7日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可見上訴人以「繼續提供舊有相關技術指導和後續新的技術指導」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服務費,簡秋莉於107年8月6日回覆「㈠基於互利、互惠原則,原有之佣金折讓30%,佣金=技術服務費70%+17%營所稅+13%讓利。㈡自107/08/01起新報價之技術服務費亦比照折讓30%。…」,佐以簡秋莉於107年8月7日傳送訊息「目前就是有接到訂單並交貨,且矽品支付貨款就會支付技術服務費」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確認將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給付技術服務費予上訴人;嗣並依矽品公司採購數量,計算107年8月至108年4月應給付之技術服務費,以請款單交付予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108年4月9日再分別給付上訴人107年8月、9月技術服務費各35萬6,894元、21萬4,025元,據被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30、236、378至379頁),並有簡秋莉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等節,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給付技術服務費之約定等語,應屬實在。
⑵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傳送「我把整件事跟公
司說,請公司去告你們兩家公司吧!憑什麼你們兩公司拿著矽品的單再做合約!你請A先生找我吧!」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67頁),以及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芳貴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中證述:伊有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支付技術服務費予齊南公司或許意朗,否則就要將齊南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矽品公司商品簽約之事告知矽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辯稱:上訴人是齊南公司的合作夥伴,因未取得107年8月起之齊南公司分潤,故脅迫伊欲將伊與齊南公司合作之事通報矽品公司,伊為解決爭端,乃代齊南公司給付上訴人107年8、9月之技術服務費,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說明上訴人曾揚言向矽品公司揭發系爭服務費合約書存在一事,憑此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技術服務費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再者,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之電子郵件中已表示「許意朗先生和敝司並沒有任何關係,所以許意朗先生和貴司所簽訂之任何合約皆不為敝司代表」(見本院卷第315頁),簡秋莉於確認前開訊息後,以前揭107年8月6日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為技術服務費之約定,核亦難認兩造約定之技術服務費,與系爭服務費合約書有涉。再者,上訴人因齊南公司積欠107年5至7月之分潤,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技術服務費予齊南公司,是於107年9月14日傳送「這是三個月他該給我的部分,因為費用不少,所以請佳鴻務必幫忙,謝謝」訊息予簡秋莉,簡秋莉則覆以「這三個月的錢,你一定要先拿到…。我沒辦法把他的錢扣下來,A.我老闆不會同意。*當初說服我老闆同意轉跟你合作,他就有再三告誡我『只能從8月份開始』、『不得有節外生枝的事情』。B.自從開發票後…與齊楠是有合約的。請諒解。」、「8月以前,你跟A先生的事」(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兩造不爭執簡訊中提及之「A先生」係指許意朗(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之合作關係自107年8月開始,上訴人與齊南公司之分潤關係與其無涉,其無欲代齊南公司償還齊南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臨訟抗辯伊給付予上訴人之107年8、9月技術服務費,係代齊南公司給付云云,明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雖名為「技術服務費」,但性質上係屬「回扣」:
⑴上訴人雖主張該技術服務費乃伊為被上訴人提供圖面規格解
釋、備料數量確認、報價建議及材料問題解決等服務之對價,系爭契約性質係屬委任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與簡秋莉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僅可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之電子郵件中,以「繼續提供舊有相關技術指導和後續新的技術指導」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服務費,對於所謂「技術指導」之具體內容則隻字未提;至上訴人與簡秋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巫曉萍往來之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中(見原審卷第18至30、180至202頁;本院卷第49至53、319至361頁),或可見上訴人有協助解釋材料、確認備料、提供改善及調整方向等情形,然上訴人身為矽品公司工程師,基於產品需求及業務需要,本有與材料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溝通解釋材料規格、確認備料及解決問題之必要,徒憑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該技術服務費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圖面規格解釋、備料數量確認及材料問題解決之對價。
⑵兩造不爭執技術服務費係以被上訴人計算合理利潤後提出之
最初報價,與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向矽品公司提出之最終報價差額,按矽品公司採購數量以70%計算【計算式:(上訴人建議之最終報價-被上訴人提供之最初報價)×採購數量×70%】(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已徵該技術服務費之計算基礎,與上訴人提供之圖面規格解釋、備料數量確認及材料問題解決等服務均無關係,而係繫諸被上訴人提供之最初報價、上訴人建議之最終報價、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訂單,以及矽品公司採購數量等要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32至244頁),亦可見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將矽品公司所需材料之報價先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最初報價基礎上提高金額作為最終報價,再由被上訴人以該最終報價回報予矽品公司,該最終報價與最初報價差額之70%即係上訴人可獲取之技術服務費。上訴人係透過與被上訴人之合作,將其欲收取之「技術服務費」加至訂單金額中,且該費用與上訴人提供圖面規格解釋、備料數量確認及材料問題解決等服務無關,已徵該「技術服務費」性質上係屬回扣,而非上訴人提供上開服務之對價。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矽品公司提出最終報價後,尚須透
過議價、比價程序方可取得訂單,且有隨時喪失訂單之風險,伊無最終決策權限云云。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受僱於矽品公司擔任製程、設備、模組微型開發工程師,其職務內容包括展機處置、製程能力提升、機台驗收、部品更換確認、技術問題解決等,有矽品公司提供上訴人職務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上訴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許意朗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16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訴訟,依上訴人於該案件中自承:伊會依經驗向許意朗或材料商透露需用之材料規格,如材料寬度、鑽孔位置往前或往後偏、鑽孔形狀係圓形或橢圓形、耐熱溫度等訊息供其遵循;伊會針對許意朗提出之工程諮詢提專業意見,以符合矽品公司對材料之要求,並藉此提高被上訴人取得矽品公司訂單之機會;在不定期開發新材料的狀況下,伊會依經驗告訴許意朗材料應如何處置,被上訴人與矽品公司間數筆交易之材料規格,都是透過伊主動告知許意朗,藉此方式讓被上訴人持續取得訂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第32號卷第197至198頁);以及其於107年9月14日傳送予簡秋莉之訊息表示「那是這幾個月後來新的料號,我都可以直接跟你說單價,我無妨」、「謝謝你這麼幫我,我會讓他來跟我聯絡,畢竟我現在是做材料評估的部份,他沒有理由看到錢堆不想往錢跑」、「這社會不公不義的事情本來就很多,憑什麼他沒做事平白無故有這功勞!廠內有聲音都是我在處理,追料趕料都是你們在幫忙!…」(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可見上訴人於擔任矽品公司工程師期間,除可獲知矽品公司之材料開發、產品規格、處置方法等資訊外,對於矽品公司欲以何價格採購,是否繼續向供應商採購等節亦有一定之掌握,此觀上訴人與巫曉萍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32至244頁;本院卷第291頁),有將提高報價金額、降價以維持訂單等資訊告知巫曉萍可見一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利用其所知矽品公司資訊,協助伊取得訂單,藉以賺取回扣等語,堪予憑採。
⒊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雖應尊重,然我國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是如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該法律行為即屬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⑵查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工作人員本人、配
偶與直系親屬不可直接或間接接受公司現在或未來的顧客、供應商或競爭同業所提供的禮物、付款、貸款或現金等各種饋贈。」,同規則第57條第2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經審核程序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司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二、侵占公款、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回扣或偷竊公司財物。」(見原審卷第208頁),矽品公司員工執行職務應受前開工作規則規範,負有忠誠義務,不得圖利自己、收取佣金或回扣。由上訴人與巫曉萍之往來郵件可知,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大幅提高材料報價(例如:107年8月4日上訴人要求將編號1B42441材料單價,由14.5元提高為30元;108年2月13日要求將編號1B84857材料單價,由39元提高為49元;同年3月28日要求將編號1B73502材料單價,由18.5元提高為26元,見原審卷第232、236至238頁);另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可知上訴人擬收取之回扣約佔矽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價金三成(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人身為矽品公司之工程師,利用其所握材料採購資訊,將其所欲獲取之回扣金額,加入被上訴人之材料報價中,以協助被上訴人成為矽品公司材料供應商之方式,自被上訴人處收取不法回扣,中飽私囊,使矽品公司大幅增加採購成本,損害矽品公司之利益,明顯與前開工作規則第5條第1款、第57條第2款規定相悖,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情事,上訴人嗣並因此遭矽品公司解雇,有矽品公司110年6月15日函文及員工離職申請書供憑(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準此,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性質上屬回扣之技術服務費,係違反上訴人職務廉潔性之要求,與法秩序及道德觀念相違,自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綜上,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上訴人以該無
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無據。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有提供圖面規格解釋
、備料數量確認及材料問題解決等服務予被上訴人,倘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服務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為矽品公司工程師,其與被上訴人溝通圖面規格、確認備料數量及解決材料問題等,係為推展矽品公司業務進行所必需,業如前開㈠、⒉之⑴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至被上訴人採納上訴人之報價建議,獲取最初報價以外之利益部分,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矽品公司間之採購合約而來,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無法取得回扣報酬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4,297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期別 被上訴人開立予矽品公司之發票金額(A) 上訴人請求金額(B) (B)占 (A)比例 1 107年10月 102萬2,520元 33萬1,450元 32.4% 2 107年11月 136萬5,695元 45萬4,965元 33.3% 3 107年12月 21萬6,100元 7萬0,175元 32.5% 4 108年1月 94萬6,420元 31萬7,989元 33.6% 5 108年2月 27萬3,360元 7萬9,205元 29% 6 108年3月 91萬4,280元 29萬2,315元 32% 7 108年4月 49萬0,900元 14萬6,643元 29.9% 8 108年5月 82萬5,860元 26萬1,550元 31.7% 合計 195萬4,292元 (上訴人誤算為195萬4,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