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占華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姍霓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9萬7,702元之使用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2,000元本息之使用利益,並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2,876元之所受損害,及加給自114年6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之異動,核屬擴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同意減縮、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21、362頁),依上說明,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6日以347萬3,764元標得被上訴人「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郵局等34處監視系統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茲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解除,被上訴人解約後仍繼續使用伊交付之數位錄放影機、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燒錄機設備及附件、隨身碟(下合稱系爭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解約後,於106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此段期間內使用系爭設備所受之不當得利200萬2,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2,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審追加主張:伊事後於114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結果發現部分設備損壞、部分設備遺失,被上訴人解約後既無法全部返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返還之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2,876元,及自114年6月17日(即本院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本旨以提出設備,伊未受領系爭設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違約在先,卻強向伊索討設備使用利益,有違誠信,應為權利濫用。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為給付,因上訴人尚積欠伊逾期違約金69萬4,753元、因另行招標所增加費用至少132萬1,920元或757萬6,106元、遲延拆卸系爭設備損害200萬2,000元,伊得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876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362、47
9、511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兩造於105年5月16日就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347萬3,764元,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且未依限補正,及逾期完工延誤進度為由,以106年3月23日(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共45萬8,499元,上開契約糾紛,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下稱前案)於112年4月26日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保證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478至479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部分設備遺失或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標得系爭採購案,採購內容包括系爭設備在內。因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標單、估價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式監視錄放影設備規範(下稱設備規範)」內容,兩造締約真意及目的,系爭設備均構成監視系統之一體,具不可分關係,而系爭設備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已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除本公司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9月20日、11月16日、12月16日發函限期通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設備非大陸地區之證明或更換非大陸製主機,惟上訴人未為補正,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11款約定,於106年3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查核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507、513頁),堪以認定。
㈡、稽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㈨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因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2頁),上訴人並於本院明白表示: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設備之使用利益,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起計自105年8月9日安裝完成時起至112年7月18日本案起訴日為止,嗣於上訴後則改請求自解約後之106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即系統最後讀取時間)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第4至11行),且陳明:本件所請求之系爭設備使用利益或無法返還之設備損害,均屬上訴人因本件契約解除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第30行起至479頁第3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以書面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依兩造間之上開特約,自不須負補償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失之義務。先予指明。
㈢、關於使用利益200萬2,000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約後,被上訴人仍於106年6月23日
至110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繼續使用系爭設備,應返還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僅提出105年1月4日至106年9月21日之維護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7日向上訴人發函表示重申解約並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且賠償損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1月7日高勞字第106170133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仍有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使用該期間內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就106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1日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
使用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上訴人亦確有於該期間內為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硬碟、觀察更換硬碟錄影剩餘容量、更換攝影機及電路改善、會勘、協助回放影像、出貨、更換損壞之硬碟、救援取回既有資料、協助調閱錄影資料並備份、調整清晰焦距、建議更換線路、因原廠機器問題而聯絡廠商先行安裝硬碟、調整錄影參數、例行性維護及保養、檢查、換件(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維護紀錄所載內容,客觀上並無從確認系爭設備之障礙事由均係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依是以言,上訴人於系爭設備驗收前,既負有契約義務應將系爭設備先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1日此段期間內使用系爭設備,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縱未完成驗收,然嗣已解除,伊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解約後使用系爭設備之利益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善意占有人僅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其於訴狀送達前就使用占有物所獲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已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且未依限補正,及逾期完工延誤進度為由,而以106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保證金,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既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則在系爭契約經前案判決確認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前,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因系爭契約而占有系爭設備係屬惡意。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前案訴訟確定時,依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案起訴狀送達前(前案之起訴日106年11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則為同年12月1日,見雄院卷㈠第3、78頁),就因使用系爭設備所獲得之利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仍不負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約後,應返還自106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1日此段期間內因使用系爭設備所得之利益云云,應屬無據。
㈣、關於設備損壞或遺失而不能返還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因被上訴人部分設備未能返還、部分設備雖返還但已損壞,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於本審提出汰換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223頁)。惟按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953條規定自明。經本院向上訴人詢以如何確定本件設備損壞、遺失之時間及原因,上訴人僅泛稱:伊無法確認何時損壞,只能確定114年3月5日查驗時已損壞,損壞原因也因為需要找專家進一步檢查而無法確定,但系爭設備既自105年8月9日即已交付,故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已見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其所交付設備損壞或遺失之時間及原因為何,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因設備滅失或毀損而受有何種利益,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設備之損壞、遺失而負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解約後使用系爭設備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返還設備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