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白肖天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王伯元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以從事民間放貸業務,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分,每次借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而伊多從自己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或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請訴外人徐家樹代伊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等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累計至107年8月28日止,共積欠本金315萬7500元,經伊於109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萬7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亦無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伊僅係協助上訴人將其閒置之資金放款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而屬好意施惠關係,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其與借款第三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144頁):㈠對於附表所列日期及上訴人存摺支出明細部分均無爭執。
㈡徐家樹於107年2月27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上訴人民事準備狀附表2「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欄
所示金額(本院卷第111-135頁),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
「我是要問你冰球協會因體育署補助款尚未下來需要300萬我這有200你那有100嗎過年前會還利息一萬你有興趣嗎」(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中華民國冰球協會(下稱冰球協會)因教育部體育署之補助款尚未核撥,而有300萬元款項需求,被上訴人提出依其財力可出借200萬元,詢問上訴人於年前可獲取利息1萬元,可否出借100萬元之意願;又證人即冰球協會前秘書長孫經武證稱:105年間因體育署補助款未撥款,伊有請被上訴人幫忙,當時被上訴人說錢不夠,有幫伊跟別人借,之後還款時直接還給那個人,被上訴人只能借給伊100萬元,另外50萬元會請其朋友出借,後來清償時是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是直接匯款至其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4頁),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被上訴人將冰球協會有資金缺口之借款需求提供予上訴人,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再由被上訴人轉借予冰球協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借貸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款項等語,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錢由你來交給祥宏,這樣他們就知道錢是我跟你借的,這樣他們也更不敢出任何狀況,因為如果有什麼狀況,我跟你不好交代,反正我們只知道是祥宏要借的,至於他要幹嘛我們倆個也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細繹該內容,被上訴人談及向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出面交付款項,係為讓借款人知悉以順利完成借貸,本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交付予「祥宏」之款項,達成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於對話中稱「另外錢方面你就是對我就好了,我一個月會負責把母金拿回來給你,到時要分給我們的部分,祥宏會負責拿給我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亦僅能認定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負責向「祥宏」索回借款,且由被上訴人所稱「要分給我們的部分」、「祥宏會負責拿給我們」、「我們就是一人盡(應係『淨』之誤繕)利的半成」,可知除交還上訴人出借之本金外,其利息所得部分則由兩人分得,益徵上訴人亦知悉此筆借款係由「祥宏」所借並負返還本息之責。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一起出資放款予「祥宏」,由上訴人統一交款予「祥宏」,對外說詞是伊跟上訴人借錢來放款,會用這種方式處理是因為「祥宏」是伊客戶,這樣做比較不會有利息錢砍價的問題等語,要非不符常情。至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20日傳送「280+82+100」、「我真的怕,已動到退職金了」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陸續回覆「下週一百就獻給你」、「週一就返還了怕鬼」、「這事你不用擔心你有雙重保障」、「你當我調錢是我要花的嗎」、「若是說放款這事的話,到這就好了,後面我會讓給別人做,不用擔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233、239、
241、245、249頁),亦僅能說明上訴人有提供款項,及被上訴人回覆調度、處理、聯絡借款返還等事實,且由被上訴人所稱放款到這裡、後面會讓別人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亦可說明其抗辯與上訴人共同放款一事,並非子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100萬元款項有借貸之合意等語,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要伊確認有收到5萬
元之匯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3-227頁)。然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5萬元時,係將其向「小謝」確認之結果為「轉了」,以截圖對話之方式轉傳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小謝沒匯款」,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回覆:「因為商店街股票問題導致廠商貨款慢匯他這週會補上」,上訴人即回應:「收到,謝謝。更正,瞭解,謝謝」;又因「小謝」匯還金額不足,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又再次向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24日、26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小謝錢沒進來」、「請問小謝有回應嗎」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顯見上訴人於收受匯款、催討出借款項時,或知為「小謝」所匯,或向「小謝」催討,而一再向被上訴人詢問「小謝」未還款之原因,均非向被上訴人逕為催討,則由上開對話之內容,亦不足據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徐家樹於107年2月24日匯款60萬元為被上訴
人借貸等語。查證人徐家樹固於本院證稱:伊先前為購買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創公司)之員工認股,有向上訴人借錢,要還錢時,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要跟其借錢,要伊直接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該筆匯款應為60萬元或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惟證人徐家樹就此筆款項是否親自見聞兩造合意經過,則經其證稱:伊處理此筆款項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亦未詢問其是否收受匯款,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要將借到之款項借給別人,當時給伊之帳戶不是被上訴人帳戶,而是第三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證人徐家樹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其於107年2月24日匯款60萬元有無成立借貸契約經過,自不得逕以其片面聽聞自上訴人陳述,認定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上訴人就前開提供款項予冰球協會、「祥宏」、「小謝」等,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證人徐家樹所經手之此筆匯款,亦非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係匯至真正有借款需求之第三人,即無法排除有被上訴人抗辯係兩造合作放款之可能,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此筆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兩造間就證人徐家樹於107年2月24日匯款60萬元有成立借貸之合意等語,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固於其被訴詐欺之偵查案件(案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07號,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問:白肖天放在你那的資金是否還有0000000元?)伊都已經返還,伊目前沒有欠上訴人錢,是用現金或支票給上訴人,針對伊已經還款給上訴人部分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問:民間放貸的資金跟定金3百萬之間關係?)沒有關係,民間放貸的資金伊都已經還清,定金300萬元是另外一筆金額,是上訴人還欠伊300萬元,所以伊才會在存證信函中稱說並非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52頁反面),然對照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時,係先詢問「是否與白肖天合作放貸業務?」,被上訴人回答「是」,檢察官才接續詢問放在被上訴人資金是否為315萬7500元,且進一步向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提及土地開發過程,被上訴人並回答:上訴人向伊稱誠創公司貸款資金能到位並非事實,因資金未到位,致伊定金被扣500萬元,上訴人並未付給伊其中3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52頁反面),是由上開詢問問題對應被上訴人之回答內容,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合作放貸業務之前提問題,就放貸資金是否尚有積欠未還情事而為前開回覆,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有承認積欠「借款」,並於事後返還,而定金300萬元或500萬元更係被上訴人另向誠創公司貸款資金未能到位,致其因土地開發所給付之定金遭扣500萬元,上訴人是否為此須負賠償之責,亦與本件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無關,則上訴人引用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供詞,主張兩造就民事準備狀附表2編號1、2、3、5、6、9、10、13、16、20、21、24、26、31、34、35、38、41(見本院卷第111-135頁)所示之借款有成立借貸之合意等語,亦屬無據。
⒍至被上訴人對於民事準備狀附表2編號3-1、7、8、11、12
、14、15、18、19、22、23、25、27、28、29、30、32、
33、39、40、42、43、44、45、46、47、48、49、50所示「收入」部分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曾有支付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列為該附表之收入款項,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見原審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142頁),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就非在本件爭執範圍有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推認兩造就本件爭執之借款有成立借貸合意。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就民事準備狀附表2所示「借貸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315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存摺支出明細 出處 1 105年7月25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支出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頁 2 105年10月27日 元大銀行存摺 現金提款支出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6頁 3 105年11月30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支出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7頁 4 105年12月29日 台灣銀行存摺 現金提款支出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8頁 5 106年1月10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提款支出40萬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6 106年2月23日 台中銀行存摺 轉帳支出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7 106年3月16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支出35萬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8 106年5月25日 元大銀行存摺 現金提款支出40萬元 原審卷一第30頁 9 106年6月26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提款支出80萬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10 106年9月26日 台中銀行存摺 自提支出10萬元 (共5筆2萬元) 原審卷一第32頁 11 106年10月13日 台中銀行存摺 自提支出5萬元 (2筆2萬元及1筆1萬元) 原審卷一第33頁 12 106年10月24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提款支出20萬元 原審卷一第33頁 13 106年11月17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提款支出20萬元 原審卷一第33頁 14 107年1月31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支出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35頁 15 107年3月21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支出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35頁 16 107年5月7日 台中銀行存摺 現金支出15萬元 原審卷一第36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