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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凃柏堂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秦建譜被 上訴 人 林宗宏

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余宗學吳珮琪林明燁涂綺玲

陳政大

童啟哲

黃崧洺廖文慈劉沁瑋鄭人文

鍾文岳林殷如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宏,嗣變更為秦建譜,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113年12月31日台內團字第1130152855號函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下稱專利師公會)應回復其名譽,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回復名譽的方式為被上訴人專利師公會在專利師公會官網公告上訴人沒有竊取月池公司的商業機密行為(見本院卷第380頁),核屬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宗宏、秦建譜、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余宗學、吳珮琪、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黃崧洺、廖文慈、劉沁瑋、鄭人文、鍾文岳、林殷如、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下稱林宗宏等20人)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林宗宏等20人各賠償2萬元,共40萬元,其餘60萬元仍為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8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而訴外人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池公司)於106年間委任該事務所申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係由訴外人林長榮專利師及其助手即伊承辦;因伊於110年間另行申請第M618316號專利,其專利內容與月池公司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相似,而衍生相關爭議及訴訟,詎專利師公會暨其理監事即林宗宏等20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五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決議,並於111年11月15日作成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書內並記載伊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等內容,經月池公司持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伊提出訴訟,業據智商法院判決月池公司敗訴,而肯認為不實言論,且涉及伊專業操守等敏感個資,已超出月池公司與伊間專利申請糾紛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內容記載於系爭決定書,並寄送給月池公司,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專利師公會所屬會員即訴外人張政偉於112年4月13日在其所管理之「智財散步」臉書粉絲專頁(下稱臉書粉專),轉貼月池公司臉書專頁有關「月池口罩」之貼文,其內容已涉及不實之系爭內容,致與伊長期有業務往來之客戶質疑伊之職業操守,使伊難以在專利業界繼續生存。伊雖曾於112年6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專利師公會應予以澄清並回復伊之名譽,然專利師公會迄未置理。被上訴人乃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違反個資法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林宗宏等20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且專利師公會應回復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林宗宏等20人應給付伊100萬元;㈡專利師公會應回復伊名譽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宗宏等20人應給付伊100萬元;㈢專利師公會應在官網公告上訴人未竊取月池公司商業機密之方式回復伊名譽;㈣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依法經合理之調查與查證,始作成系爭決定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屬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系爭決定書僅提供予本已詳知系爭內容始末之該案申訴人即月池公司、被申訴人即林長榮專利師及專利專責機關即智財局,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且伊等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又系爭決定書並未對外公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為公開,但未提及上訴人及系爭內容,系爭決定書正本僅送達當事人月池公司及林長榮專利師,惟其等於收受該決定書前均早已知悉系爭內容始末,故系爭決定書之作成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再者,伊等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就其名譽損害亦與系爭決定書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受智財局發函委託處理月池公司檢舉事件,經調查後作成告誡處置,並製成系爭決定書通知當事人,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上訴人請求林宗宏等20人賠付精神慰撫金,專利師公會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㈠訴外人月池公司前於106年間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第

I651111號發明專利係由當時任職於該事務所之訴外人林長榮專利師暨其助手即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於110年間另行申請第M618316號專利,因其專利內容與月池公司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相似,而衍生相關爭議與訴訟;上訴人在智商法院110年度民補字第198號(嗣改分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提出爭點整理狀,表示其承辦、撰寫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而應撤銷該專利。

㈡月池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向智財局提出聲明稿並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檢舉林長榮專利師與上訴人違反專利法與相關倫理規範,智財局隨後將月池公司111年1月26日聲明稿檢送專利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於111年2月15日受理後,交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系爭會議,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說明調查始末,經理監事即林宗宏等20人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第3款規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見原審卷第355至359頁),並作成系爭決定書(見原審卷第371至379頁)。

㈢專利師公會第五屆之理事長為林宗宏;副理事長為秦建譜;

常務理事為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理事為余宗學、吳珮琪、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黃崧洺、廖文慈、劉沁瑋、鄭人文;常務監事為鍾文岳;監事為林殷如、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㈣系爭決定書有記載:「…⒊被申訴人(即林長榮專利師,下同

)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之責,致其助手凃柏堂(即上訴人)剽竊申訴人(即月池公司,下同)之商業機密而自行提出第M618316號專利申請:依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

專利師不得直接或間接為有損專利師信用或品格之行為。本件申訴人委任被申訴人為專利申請,並在被申訴人的監督指揮下,由其助手凃柏堂洽案、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完成專利申請並於2019年02月2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51111號專利『遮罩及其製法』。然涂柏堂作為本件被申訴人的助手,其非口罩(遮罩)領域之從業人員,卻於2021年07月05日以發明人、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技術内容近似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並於2021年10月1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618316號專利「黏貼式口罩」,其與第I651111號專利技術領域相同且技術内容近似,該行為顯與申訴人之利益相互矛盾,已損及申訴人之利益。而被申訴人亦不否認其助手凃柏堂提出申請之第M618316號專利之技術近似於第I651111號專利,惟對其助手凃柏堂之專利申請行為僅稱屬個人行為,任其助手凃柏堂損及申訴人之利益,與申訴人繼續爭執,顯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其助手之責,已直接或間接為有損專利師信用或品格之行為,實已該當於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7條之要件。…」等字樣(下稱系爭內容,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

㈤「智財散步」臉書粉專有張貼如原證2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貼文,該貼文非被上訴人所登載。

㈥「智財散步」及「月池口罩」臉書粉專均非被上訴人所管理。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定書,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定書,誣陷伊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林宗宏等20人應賠償伊60萬元,及專利師公會應在官網公告上訴人未竊取月池公司商業機密之方式回復伊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明。

⒉按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

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第22條第7款規定:「專利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另專利師公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致力於專利制度之革新,砥礪專利師執業倫理,提高專利師地位,推廣國際同業之合作及交流,增進經濟發展及社會福利為宗旨」(見原審卷第264頁),是認,專利師之制度具有相當公益性,且專利師應恪遵執業倫理。又專利師公會章程第46條規定「會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不當競爭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69頁),同條並授予理事會訂定會員執業倫理規範之權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專利師公會章程第47條規定:「會員違反章程及相關倫理規範,經專利師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後,送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情節輕微者,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得依專利師法移付懲戒」(見原審卷第269頁)。專利師公會依前開章程所定程序,於99年12月10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見原審卷第274至277頁)。另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規定:「專利師違反本規範,由專利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命其注意、二、勸告。三、告誡。四、情節重大者,移送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見原審卷第276頁)。準此,就加入專利師公會之專利師會員,若有違反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之情,依上開規定,經專利師公會之專利師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後,由專利師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作成告誡等處置。

⒊月池公司前於106年間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第I65111

1號發明專利係由當時任職於該事務所之林長榮專利師暨其助手即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於110年間另行申請第M618316號專利,因其專利內容與月池公司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相似,而衍生相關爭議與訴訟;上訴人在智商法院110年度民補字第198號(嗣改分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案件提出爭點整理狀,表示其承辦、撰寫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而應撤銷該專利;月池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向智財局提出聲明稿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檢舉林長榮專利師與上訴人違反專利法與相關倫理規範,智財局隨後將月池公司111年1月26日聲明稿檢送專利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於111年2月15日受理後,交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說明調查始末,經理監事即林宗宏等20人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第3款規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並作成系爭決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堪信為真。可見月池公司檢舉後,經智財局將相關資料檢送專利師公會,專利師公會之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後,認會員林長榮專利師有違反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之情,由林宗宏等20人出席之系爭會議議決,予以告誡處置,並作成系爭決定書。基於前開說明,本次專利師公會之調查及決議程序,均合於專利師法、專利師公會章程、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內容,難認有何對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故意、過失存在。

⒋且專利師公會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過程中,曾於111年7月19

日以專師字第1110000084號函通知月池公司及林長榮專利師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至專利師公會之會議室陳述意見,並請上訴人一併蒞會陳述,以釐清事實(見原審卷第349頁);專利師公會並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發電子郵件予林長榮專利師,請其提醒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準時出席實體會議(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並因而提出被證9之聲明書為說明(見原審卷第353頁),專利師公會基於月池公司、林長榮專利師所提出將近20份文件,經長達八個月之調查,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由倫理紀律委員會委員會說明調查始末,經理監事即林宗宏等20人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第3款規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並作成系爭決定書。然因上訴人並非專利師公會之會員,智財局將月池公司之檢舉移送專利師公會時,亦未列上訴人為移送對象(見原審卷第283頁),且依前開專利師法、專利師公會章程、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等,系爭會議無從對非會員之上訴人為決議,系爭決定書亦未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故縱調查過程中有請上訴人協助參與並表示意見,但上訴人仍非系爭決定書之對象,亦未因系爭決定書而受有任何處分,難謂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⒌至系爭決定書雖確有記載系爭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然月池公司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該案係由受雇於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上訴人,在林長榮專利師指揮監督下先行撰寫說明書初稿,再由林長榮專利師確認修改後,由林長榮專利師及俞伯璋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專利申請。是以,對月池公司而言,在受任之林長榮專利師執行業務範圍中,受專利師監督指揮之專利師助手即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應視為受任之專利師所為之行為;上訴人於處理上揭過程中就其所接觸月池公司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之技術、生產、營業等商業機密暨技術資料本應負保密義務。而專利師公會經調查後認定月池公司委託申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案件,係由林長榮專利師之助手即上訴人洽案、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完成專利申請並於108年2月2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51111號專利「遮罩及其製法」,然上訴人作為本件林長榮專利師的助手,其非口罩(遮罩)領域之從業人員,卻於110年7月5日以發明人、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技術内容近似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並於110年10月11日獲准為第M618316號新型專利,其與第I651111號專利技術領域相同且技術内容近似,因而認為「林長榮專利師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之責,致其助手即上訴人凃柏堂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而自行提出第M618316號專利申請」,渠等所決議林長榮專利師應予告誡等事項之處置,屬意見表達,且既攸關專利師執業倫理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上訴人雖不具專利師資格,而非系爭決定書受處置之對象,惟上訴人確有涉入上揭爭議事件,系爭決定書為詳細說明對林長榮專利師為告誡處置之判斷與理由,自需提及上訴人相關行為,上揭內容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當無貶損上訴人之意,且重在說明認林長榮專利師應予告誡處置之依據,自難認林宗宏等20人參與作成系爭決定書之同時,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內容經智商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不實,月池公司上訴後亦敗訴,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系爭內容製作系爭決定書,難謂無損害其名譽之情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自行調查之結果所為決議,而非以智商法院判決結果為據,即便其認定結果與智商法院判決結果有別,亦無從以此驟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主觀意念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內容經「智財散步」臉書粉專,於112年

4月13日以「專利師公會公開會議紀錄」為標題,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決定書上傳至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因該臉書粉專之經營者為專利師公會之會員張政偉,並以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發表,被上訴人對於該內容將會於上萬人間流通、並引起輿論等情,應有所知悉,自應就其所散布之內容為更嚴謹之查證,而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林宗宏等20人對於系爭內容未盡查證義務,明知月池公司於智商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訴訟中並未舉證「商業機密」,本件實無月池公司所稱之商業機密存在,仍以系爭內容敘及伊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之不實情節,貶損伊之名譽,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且「智財散步」臉書粉專有張貼如原證2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然上開貼文之系爭會議,其會議紀錄縱係公開於專利師公會官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被上證1之網路截圖於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證),該會議紀錄中亦未見有提及上訴人或系爭內容(見原審卷第355至362頁),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再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決定書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作成系爭決定書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自與本案認定無涉,無庸再行審究。況「智財散步」臉書粉專上開貼文係轉發「月池口罩」臉書粉專之文章,而「智財散步」及「月池口罩」臉書粉專均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不爭執事項㈥參照),縱上訴人所稱該轉貼文章之行為有使閱覽文章之人對其竊取月池公司商業秘密為不當連結之印象等語為真,因被上訴人並非該轉貼文章之行為人,亦難以該行為究責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兩造另爭執系爭決定書是否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亦無成立之可能,毋庸再行審究。

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宗宏等20人應賠償伊60萬元,及專利師公會應在官網公告上訴人未竊取月池公司商業機密之方式回復伊名譽,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林宗宏等20人各賠償2萬元,共4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定書記載伊竊取商業機密之系爭內容,涉及伊之專業名譽,屬敏感個資,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決定書寄給就竊密之事為第三方之月池公司,且未在系爭決定書上註明「不得公開」,顯就伊個人資料未限制月池公司使用,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更經伊察覺「智財散步」臉書粉專張貼系爭決定書後,以甲證8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更正紀錄並公開澄清,被上訴人卻拒不回應,而未及時補正,導致系爭決定書所載不實之系爭內容持續擴散,加重伊名譽之損害,已有違反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情,應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因月池公司向智財局檢舉上訴人有竊取商業機密之情

,經智財局將相關資料檢送專利師公會,經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調查過程中,並已通知月池公司、林長榮專利師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審酌月池公司、林長榮專利師所提出將近20份文件、上訴人所提出被證9之聲明書,經長達八個月之調查,於系爭會議中說明調查始末,經林宗宏等20人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第3款規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並作成系爭決定書,未見有何不法行為存在,已如前述。且月池公司為本件檢舉案之當事人,系爭決定書作成後送達該案當事人,告知處理結果,本即為應當遵行之程序,自不因系爭決定書內容記載是否涉及上訴人而有異。且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決定書並未對外公開,只提供給申訴人即月池公司、被申訴人林長榮專利師及智財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處理月池公司與林長榮專利師的代理糾紛,當然可以將系爭決定書寄給月池公司,但認定伊有竊密行為,就跟代理糾紛沒有關係,月池公司就竊密的事情來講就是第三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則上訴人既不否認月池公司為系爭決定書之申訴人,應對其通知處理結果,卻爭執就該結果作成之證據調查內容(即系爭內容)不應告知月池公司,所述實有矛盾,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將系爭決定書寄給月池公司既無不法行為存在,後續是否有在系爭決定書上註明「不得公開」之限制使用,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於「智財散步」臉書粉專張貼系爭決定書後未及時澄清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並不成立之情,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個資法之情,則上訴人另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個資法,依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宗宏等20人賠償40萬元,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宗宏等20人給付60萬元,專利師公會應在官網公告上訴人未竊取月池公司商業機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宗宏等20人給付4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