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張秀楹
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鳳紋律師被 上訴 人 姚玉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具狀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217頁),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逾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合法云云(見本院261頁)。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被上訴人得否拒絕賠償,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楊宗亨所有,楊宗亨於100年3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楊宗亨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即上訴人張秀楹、其子女即上訴人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與張秀楹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共同繼承。伊於110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楊宗亨之母即被上訴人竟故意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禁止伊等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進而執行該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行為),致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與李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受有已支出之搬家費等費用及未能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失之利益(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秀楹111萬0,650元、楊采榛104萬8,010元、楊逸柔102萬9,710元、楊博宏103萬5,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秀楹111萬0,650元、楊采榛104萬8,010元、楊逸柔102萬9,710元、楊博宏103萬5,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與李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及損害,然迄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如認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伊依法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無故意侵權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縱認伊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所失利益係因上訴人與李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致,均與伊無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李玲,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94號(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於110年4月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與李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4日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另於110年6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系爭買賣契約、中信房屋所提供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北司補卷15至31頁、本院卷17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5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系爭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然迄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進而執行該裁定,禁止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系爭行為,致其無從依約如期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李玲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貸款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造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乃受有系爭損害等語(見本院卷184頁),則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其實際知悉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查,上訴人與李玲於110年4月1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系爭房地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退還李玲所繳納之價款本息600萬0,032元,有中信房屋所提供之該專戶收支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177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已知悉未能出售系爭房地所失利益之損害。佐以上訴人所主張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已支出損害部分(見本院卷185頁)均為同年4月間所為之支出,此有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搬遷契約書、房地產登計費用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繳款書、中信房屋電子發票等件可佐(見北司補字卷45至52頁、61、62頁、原審卷219至235頁),足認上訴人於114年4月底應已知悉其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獲准,嗣於110年4月1日執該假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6日至系爭房地執行假處分程序,經張秀楹簽名於執行筆錄,隨即寄送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上訴人,經楊博宏於110年6月1日簽收,並以其餘上訴人之同居人身分代收該裁定,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4日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足見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已知悉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該裁定為執行之人均為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本案訴訟確定時起算云云,然該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持該裁定執行,侵害其財產權之系爭行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本案確定時起算云云,難以憑採。準此,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1日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並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該請求權,足認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即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迄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北司補字卷7頁),本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若干等情,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秀楹111萬0,650元、楊采榛104萬8,010元、楊逸柔102萬9,710元、楊博宏103萬5,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