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史屏隆被 上訴 人 陳彥均(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帆(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羽(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4萬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2萬7,4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6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建羽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間將名下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由長姊史屏新保管,與之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且因信任關係,從未過問使用情形與目的,迨至97年12月左右方取回。嗣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後,發現史屏新於保管期間,除將帳戶內款項用以繳付個人稅款及生活開銷外,復有轉入自己與其家人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系爭帳戶取走合計新臺幣(下同)262萬7,475元。伊曾以LINE催告史屏新還款遭拒,史屏新已於伊起訴後之112年3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史屏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倘認伊與史屏新間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則史屏新取得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2萬7,475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62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73年5月13日與林惠貞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於97年2月14日離婚。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每月薪資入帳後,即多次提領至餘額僅剩數百或數千元,顯見系爭帳戶為其主要收入及支應全家6人生活開銷之用,縱為親姊弟,上訴人亦不可能將主要收入之薪資帳戶全部交由史屏新保管使用。且上訴人既稱保管「使用」
,卻於一審陳稱是「領出存在史屏新那邊」,「保管使用」與「保管寄存」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又史周綉鳳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錄音,並非經法官詢問具結後而為之證述,對話者是否確為史周綉鳳本人,有無事先演練或經他人從旁誘導,非無疑問,況該對話錄音中史周綉鳳稱史屏新說要幫上訴人存錢,要幫上訴人保管,不然錢都被慧欣(惠貞的台語)花光了等語,亦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因其越南籍女友阮氏說係非法移工,史屏新擔心錢被其女友拿走等語不符。又上訴人前為迎娶越南籍女友阮氏說而於103年2月24日向胞弟史紀鋒借得18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倘史屏新有為上訴人保管金錢,衡情上訴人豈有不向史屏新討要,反向史紀鋒借貸之理。上訴人利用同居之便趁史屏新病重,擅自提領史屏新帳戶存款共計56萬元,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等亦得對提款日期已逾起訴前1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並就上訴人擅領史屏新之存款56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史屏新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自107年起
至112年3月11日史屏新死亡前,與陳建羽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史屏新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史屏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二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㈡史屏新因罹患腦瘤,於111年9月6日在陳昱帆陪同下搭乘救護
車至台大醫院急診,急診判斷為重症,因病房滿床,在急診室待至111年9月8日始住院配床,111年9月13日進行左頂枕骨開顱切除腫瘤手術,直至111年9月23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7頁台大醫院急診病歷)。
㈢上訴人持史屏新之提款卡,分別於111年9月7日及9月8日提領
史屏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9萬元、111年9月9日提領史屏新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款9萬元、111年9月9日及9月10日提領史屏新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8萬元、111年9月10日提領史屏新之郵局帳戶存款10萬元,合計提領5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5頁存摺內頁影本)。
㈣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史屏新;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陳彥均;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史周綉鳳(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本院卷第131頁板橋區農會回函)。
四、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由伊長姊史屏新(即被上訴人之母親)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如認未有消費寄託關係,史屏新於保管期間自系爭帳戶匯出或提領之262萬7,475元(參附表及附件),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史屏新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先位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2萬7,475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與史屏新間有消費寄託關係,無非係以其母親史周綉鳳生前之陳述、胞弟史紀鋒之證詞為據。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史周綉鳳與律師之對話譯文,史周綉鳳雖陳稱「史屏隆的帳戶,就是領錢的簿子跟印章都在史屏新那裡」、「我媳婦就不會持家,啊她(指史屏新)就說她要幫他(史屏隆)存錢」,惟經詢問「史屏新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啊領出來她有交給史屏隆嗎?還是史屏新自己花掉了?」,史周綉鳳回稱「她拿走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足見史周綉鳳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流向、用途、上訴人與史屏新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證人史紀鋒雖於本院證述:史屏新於100年至105年與其同住基隆社區期間,曾向其陳稱上訴人比較海派,錢留不住,她擔心上訴人老了沒有錢,她幫上訴人存錢,上開期間史屏新親口說她當時還在保管,保管方式是上訴人把板橋清潔隊的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史屏新那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此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我91年11月交給她(指史屏新),97年跟他要回,因為她說我的越南女友是非法移工,她怕我的錢被拿走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且史紀鋒亦結稱不知道史屏新與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上訴人與史屏新共同居住期間(107年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㈠)伊不在場,不知道其等日常生活開銷是否使用上訴人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可徵史紀鋒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用途、上訴人與史屏新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亦非知曉。
2.上訴人雖提出手機簡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9日傳送「我以前請你保管的錢,現在請你都還給我」之訊息予史屏新催告還款(見原審調解卷第37頁),惟該訊息傳送後並未顯示「已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故難認史屏新有默認上訴人主張之情。又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兩造為親姊弟並共同居住生活,緣原告生性節儉且生活單純並無奢侈開銷,被告便提議由其為原告代管錢財與『支付生活開銷』」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此等主張與上訴人將91年6月5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系爭帳戶所有匯出提領之金錢均列為消費寄託款項實有格杆。尤其上訴人既於97年間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何以延滯14年迄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致史屏新重病(參不爭執事項㈡)未及答辯,所為顯滋疑義。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質疑史屏新若有為上訴人保管金錢,何以上訴人102年間與越籍配偶阮氏說再婚(見原審調解卷第51頁)需用款項時,未向史屏新索要反向史紀鋒借款致生訴訟糾紛(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91、101、102頁),並非無由。
3.上訴人另主張史屏新生前持交提款卡予伊提領現款係為返還寄託款項云云。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持史屏新之提款卡提領共計56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領史屏新帳戶存款,已據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詢明陳昱帆、陳建羽在卷(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陳昱帆並稱:我問上訴人,他一開始否認提領史屏新存款,後來追問半小時後才承認,我當時因為要處理照顧母親找看護的事情,並沒有要追究上訴人,也沒有心力追問其他細節…,他沒有說我媽媽同意他提領存款,如果他有這樣講,我一定會問我媽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上訴人主張徵得史屏新同意始領取56萬元,並無實據。何況上訴人起訴時全未提起此情,亦非扣除56萬元請求返還餘款,而係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始為此主張,惟與其起訴狀所載「原告發見帳戶金額短少後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討要保管款,被告不僅拒不給付,更表示要將原告逐出共同住居所,被告為錢六親不認之舉,迫使原告萬不得已僅得提起此訴」等語顯有未合(見原審調解卷第10至1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可議而不足採。綜上,史屏新是否曾經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附件所示款項是否為史屏新匯出提領,均屬未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與史屏新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其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史屏新保管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就附表及附件所示262萬7,475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非可信。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雖顯示97年6月26日以轉帳繳納475元稅捐(見原審調解卷第34頁),惟板橋區農會已函覆「轉帳納稅」475元之傳票、稅單存查聯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上訴人主張史屏新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繳付個人稅款,實屬無憑;另系爭帳戶91年至97年間有合計47萬元轉入史屏新帳戶、1萬元轉入陳彥均帳戶(見原審調解卷第21至36頁,並參附表及附件),惟上訴人與史屏新、陳彥均既分別為姊弟、甥舅關係,互有金錢往來,無悖常情,其給付原因既有多端,自難僅以史屏新、陳彥均帳戶各受領該47萬元、1萬元給付即謂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2萬7,475元本息,亦難准許。
㈢承上說明,上訴人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2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系爭帳戶款項支出方式 上訴聲明 減縮後上訴聲明 轉入史屏新或陳彥均帳戶金額 480,800 480,800 以提款卡提領現金金額 776,000 775,000 臨櫃提領現金金額 1,281,200 1,261,200 其他轉帳 110,475 110,475 合計 2,648,475 2,627,475 卷證頁數 原審卷二第195頁 本院卷第341頁備註:逐筆金額及支出日期參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