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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雪潸律師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馨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召開第3次董事會,第一案決議訂定同年月5日為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決議於同日增資發行新股34萬股(下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增資發行新股非屬無效,則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有無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111年度以每股發放新臺幣(下同)11.201680元之現金股利分派案,同時授權董事長陳和成另訂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嗣系爭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同年8月5日,並於同日增資發行新股34萬股。然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僅改變被上訴人既有股權結構,更將系爭股東會決議每股應分配股利改以

11.084925元發放,顯已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又董事長陳和成、董事陳佩君(下稱陳和成等2人)有二親等內血親獲配員工酬勞情形,惟未依法說明或迴避系爭董事會決議,更濫用董事職位優勢,利用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制度稀釋伊及其他股東股份,增加自身持股,侵害伊原應分派之股息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且依系爭股東會授權訂定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又發行新股係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事項,與伊及董事個人間之利益無關,陳和成等2人無須迴避,亦得參與表決,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並無違法事由,均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無效。㈢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報告事項:第三案111年

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案,說明3.全案發行股數34萬股;6.本次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111年股利分派案……可供分配盈餘為3億6,159萬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利,依本公司已發行股數3,228萬股計算,每股發放現金股利為11.201680元……授權董事長另訂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召開第3次董事會,作成第一案「訂

定本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112年8月5日」之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被上訴人董事長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授權,訂112年8月18日

為配息基準日,同年月30日為發放日。㈣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和成、副總經理王月美(董事陳佩君之母

)、業務劉育任(陳佩君之配偶),均為被上訴人公司112年8月5日增資發行新股34萬股獲配對象,獲配股數依序為6萬,8000股、7萬8,000股、4,000股。

㈤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之股利,實際發放金額為每股11.084925元。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無效或法律關係不存在?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明定「111年度盈餘分派案」以每股11.201680元發放股利,系爭董事會決議改為每股發放11.084925元,係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觀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議事錄,第一案係記載:「111年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案,……全案發行股數34萬股」、「第一案111年股利分派案……可供分配盈餘為3億6,159萬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利,依本公司已發行股數32,28萬股計算,每股發放現金股利為11.201680元……授權董事長另訂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111年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34萬股,並將公司111年度之盈餘全數發放為現金股利,且授權董事長另訂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等相關事宜。而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記載配息基準日、發放日前之總股數、每股現金股利為3,228萬股、每股11.201680元,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授權董事長另訂配息基準日,則基準日前之總股數仍有可能變動,非必為3,228萬股,亦非每股現金股利必為11.201680元。本件係因董事長所訂之配息基準日前,被上訴人之總股數已有增加,復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將全部盈餘發放,自須將增資之34萬股納入總股數計算,尚難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所估算之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1.201680元,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

⒉又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

日為112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董事長並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訂同年月18日為配息基準日、同年月30日為發放日。則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時,被上訴人總股數已再增加34萬股,而分配盈餘金額則不變,是每股現金股利即非原先預估之11.201680元,核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不相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陳和成等2人有二親等內血親獲配員工酬勞情

形,惟未依法說明或迴避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⑴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决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其發放對象為1

11年度對公司獲利具有高度貢獻之員工,受益對象為員工,並非董事,此觀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名單即明(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又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記載:「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2%為員工酬勞」(見本院卷第211頁),明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相當比例為員工酬勞,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係有利於公司留任優秀員工,並非不利於公司,難認與特定董事之利害關係有關。且依上開名單內容,董事長陳和成、董事陳佩君之母王月美獲發前開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係因其二人時任職務為總經理、副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07頁),與董事職務無關,遍觀被上訴人章程亦無經理人不得獲配員工酬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則被上訴人依員工個別條件配發股數,應屬公司內部管理事項,並無導致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無從認定陳和成等2人有何迴避事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無

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查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且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係有利於公司留任優秀員工,陳和成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並無因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即無須迴避,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無效,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無效,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