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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上 訴 人 黃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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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依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財務報告(包括帳冊、存摺),以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間之工程施作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等資料提供予上訴人閱覽、影印(原審卷第10、2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依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提供予上訴人閱覽、影印(本院第275、457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5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而為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76頁),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系爭章程、會員及理事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而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系爭重劃區出資人所付資金為取得重劃後抵費地之預購款,並由系爭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第40次理事會決議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毛薪傅、林宗德等2位出資人,惟上開出資人是否實際出資及其等出資金額,以及被上訴人如何依與友田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支付各期工程款等節,被上訴人未曾對重劃會會員公開揭露。又系爭章程及現行法雖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會員得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予會員閱覽、影印,惟參酌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會員,並選出理事會及監事,理監事需向會員大會負責,被上訴人並受主管機關及會員大會監督,被上訴人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司董事會之類型、組織、結構、性質均雷同,伊等應得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之同一法律理由,再依平等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依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提供予伊等閱覽、影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類推適用需法律未規定且性質相類似之事項方得准許,依土地重劃相關規定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重劃會交付帳冊之規定,且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並無請求伊交付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以供查閱之權。又伊於訴訟中業已提供毛薪傅、林宗德、訴外人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侯清河自104年3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出資部分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依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提供予上訴人閱覽、影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8月29

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系爭章程、會員及理事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上訴人均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訂立如原證2(原審卷第22至30頁)所示之系爭章程。

五、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與友田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4、5項

規定負有交付土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總費用之義務,相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僅負擔社區管理費,或公司股東僅負擔出資而言,其等所承擔之義務及責任更加重大,應得類推適用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管理條例第35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提供予其等閱覽、影印云云。然查:

⒈按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

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同法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及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七、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關於「財務公開方式」規定,係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時增訂,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乃「為利土地所有權人了解重劃會財務運作情形,提高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透明度」(本院卷第233頁),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可知重劃會就其財務公開方式之具體內容,立法者係有意透過重劃會訂立章程之程序予以落實,並排除增訂前已成立重劃會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辦法106年7月27日增訂前所成立,本無增訂後關於章程應記載「財務公開方式」規定之適用,而法規有無溯及既往效力乃立法政策考量結果,並非有法律漏洞存在,且上訴人於現行法下,非不得依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第1款「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規定(原審卷第23頁),透過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修改章程之程序,於系爭章程增訂包括會員請求閱覽及複印帳冊或相關契約等「財務公開方式」具體內容,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亦表示「本案行為時之法令並無106年獎勵辦法增訂之規定財務公開方式,至於有無包括會員得請求閱覽及複印帳冊或相關契約等,依上開函示意旨,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或循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章程程序辦理」,有該局114年10月1日新北地劃字第114195110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自不生比附援引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予以補充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及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予其等閱覽、影印,均屬無據。

⒉況依系爭辦法第2條前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第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十五、財務結算。十

六、撰寫重劃報告。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其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而成立之任務型編組,於重劃業務完成後即報請解散,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有物之長期管理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股東為永續經營事業而成立公司之情形迥然有異。又依系爭辦法第30條「重劃前後地價…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3條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3項前段「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第42條第1項前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第42條之1第1項前段「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等規定,可知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土地分配、抵費地之出售等重劃業務核心部分,主管機關均直接介入並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私法自治之事項及範圍,顯低於區分所有權人、公司股東甚多,且透過主管機關之介入審核,亦已相當程度確保重劃會係依法運作,難認被上訴人之性質與公寓大廈或公司相類似,得令其會員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或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帳冊、存摺或契約供其等閱覽、影印之餘地。

⒊復且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之文義,有

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上訴人設監事1人、候補監事1人,監事之權責包含審核經費收支、監察財務及財產、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上開事項由監事1人行之,為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項分別所明定(原審卷第26、27頁),堪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者,係監事1人。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之帳冊及與財務有關之文件應由監事審核(本院卷第461頁)。則上訴人僅為不具監察權之被上訴人會員,自難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

⒋至於上訴人固稱:出資人應於重劃會成立後自行出資,以支

付重劃業務各項支出及重劃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供102年8月至104年10月之帳戶存摺明細,且提供之104年10月後資料多有遮掩,款項匯入時間亦在林宗德、毛薪傅因重劃詐貸案取得款項之後,其等同時為被上訴人之理事及友田公司之股東,易造成各種弊端之溫床,無法看出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出資人是否為真正之出資人云云(本院卷第440至444頁)。然上訴人前開指述,所涉僅為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之出資人是否確有出資之實體認定問題,與上訴人應否具有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帳冊、存摺及契約予其閱覽及影印之權利,尚屬二事,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現無章程或法規依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前開資料供其閱覽及影印,即有法律漏洞之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出資人出資部分之帳冊、存摺及系爭工程合約提供予伊等閱覽、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閱覽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