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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祝中強與安美亞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安美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美亞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為安美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選任由聲請人擔任之,聲請人並於相對人提出上訴後續行擔任,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同時諭知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安美亞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馬德隆於系爭事件繫屬

中之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又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安美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為安美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88頁至289頁)。

㈡嗣李麗明於113年2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表示安美亞公司業據股東全體同意於112年1月16日解散,並選任李麗明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17日准予解散登記,請准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94頁),另提出遺產管理人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安美亞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4082號函、安美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487頁、489頁、491頁、493頁、卷二第78頁至82頁、84頁),李麗明復在本院陳稱: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由安美亞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為承當訴訟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安美亞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李麗明已於113年2月6日向原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訛。

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特別代

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之後,即無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李麗明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後,不待法院另行裁定,即當然解任,已非安美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無在系爭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續任可言;況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院所持之上開法律見解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安美亞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