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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張順隆

林張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上訴人 張順昌

張靜音張聰智張見有張阿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出售兩造與訴外人張花義(已死亡)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明輝,經伊等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兩造於同年1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伊等以同一買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全部,伊等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及張花義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惟伊等優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應僅315萬元(4,200,000×6/8=3,150,000),被上訴人受領價金超過該315萬元之105萬元部分(4,200,000-3,150,000=1,050,000,下稱系爭10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每人52萬5,000元(1,050,000÷2=525,000)。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5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拒絕簽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點交證明書)交付地政士黃靖純,指示黃靖純不得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與伊等,伊等因此受有無法於系爭期間出售、出租系爭房地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黃靖純交付系爭權狀與伊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應不真正連帶賠償違約金與伊等每人82萬7,66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14萬7,14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第㈣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37萬7,856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每人82萬7,662元。㈣被上訴人任一人就第㈡項、第㈢項所命給付,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5日以簡易交付方式點交房地,及於同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爭執系爭專戶內款項之分配,致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不敢撥付地政士報酬及代辦費6萬4,303元與黃靖純,黃靖純即不交付其保管之系爭權狀與上訴人,俟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同意合泰公司撥款後,黃靖純始為系爭權狀之交付,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取得系爭權狀,不可歸責於伊等。上訴人未舉證其等因遲延取得系爭權狀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縱得請求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每人應有部分1/8,土地部分每人應有部分1/24,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房地全部與陳明輝,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優先承買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應有部分,兩造經安居公司仲介於108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全部,及兩造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共同委任合泰公司管理系爭專戶,暨由地政士黃靖純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以簡易交付方式點交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上訴人已代償系爭貸款本息241萬0,172元,及支付簽約款、完稅款及代償餘額共178萬9,828元至系爭專戶,而於108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嗣於113年7月4日經黃靖純交付系爭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80頁),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不當得利及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各得請求不當得利17萬9,430元。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優先承買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應有部分,應付價金僅315萬元,惟溢付系爭105萬元,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0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42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全部(見原審卷一第48頁),惟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爭買之標的,實際上僅為系爭應有部分,而不包括自己之應有部分。然上訴人業以代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241萬0,172元及匯款至系爭專戶178萬9,828元之方式,給付42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履行其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並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所付價金420萬元,未扣除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系爭105萬元價金,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戶取得該105萬元給付,顯然超過其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可得之利益,上訴人就該105萬元給付部分,欠缺給付目的,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直接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每人52萬5,000元(1,050,000÷2=525,000)。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⑴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張順昌及連帶保證人張靜音、張聰智、張

見有、張阿詩,於105年間以張敬妹名下之系爭房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抵押借款240萬元之目的,係作為扶養父母即張敬妹、張花義(下稱張敬妹夫妻)所用乙節,有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張順昌及張敬妹帳戶存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上訴人不爭執張順昌已將淡水一信撥付之借款轉匯至張敬妹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張敬妹夫妻在世時,曾於105年1月10日召集家族會議討論奉養張敬妹夫妻事宜,因上訴人未到場,僅由到場之被上訴人協議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以支應張敬妹夫妻之生活費等情,有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系爭借款確實用於扶養張敬妹夫妻之用途。

⑵審酌兩造均係張敬妹夫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均負扶養父母義務,且兩造親等同一,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借款用於扶養張敬妹夫妻,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非平均分擔扶養張敬妹夫妻之責任,則因系爭借款衍生之貸款本息債務,即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攤即每人各負擔34萬4,310元(2,410,172÷7≒344,310.2)。至上訴人陳稱:伊等不需分攤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應不可採。

4、至合泰公司以系爭專戶內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黃靖純報酬6萬4,303元及安居公司報酬16萬8,000元部分,係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約定,及上訴人與安居公司、黃靖純、合泰公司間和解筆錄辦理,有合泰公司114年4月17日函文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系爭專戶明細、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如系爭專戶內款項不足支付出賣人應負擔之地政士及仲介公司報酬時,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2項約定,係由地政士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補足差額(見原審卷一第98頁),足認上訴人本無義務支付上開2筆款項,該2筆款項即不得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扣除。至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同意於計算兩造可分價金時先扣除黃靖純代書費及安居公司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又於本院陳稱:伊等係同意以系爭專戶內款項支付該黃靖純代書費及安居公司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52頁)、不同意賣方應負擔之安居公司報酬及黃靖純報酬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價金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真意,應無同意以上開賣方應負擔之黃靖純及安居公司報酬扣抵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應返還上訴人之價金,應扣除伊等應負擔之黃靖純及安居公司報酬云云,亦不可採。

5、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專戶尚未結算,伊等未取得利益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依合泰建經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以下簡稱履保)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0頁),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亦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份),除簽約款得從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從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則上開第2條所列款項係包括「㈠甲方依第1條第5項匯入應給付申辦店之服務報酬及地政士費用。㈡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含乙方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匯款手續費、地政士費用等)。㈢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貸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㈣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㈤甲乙雙方應負擔之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㈥其他經合泰公司審核為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款項」在內;且該申請書第2條第2項載明:「如履保專戶中之款項不足以提供以上第㈡款至第㈥款用途時,乙方應於接獲申辦店指定之特約地政士通知起3日內立即補足其差額之部分」,有系爭履保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條),足見系爭專戶款項經合泰公司結算後,如有餘額,係撥付與被上訴人,如該專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上開第2條第1項約定之第㈡至㈥款費用時,亦係由地政士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補足差額,且合泰公司以系爭專戶款項代付費用之結果,即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準此,本院尚不得僅憑合眾公司尚未分配系爭專戶結算餘額與被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105萬元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6、綜上,被上訴人就所受領系爭105萬元部分,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以系爭105萬元扣除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賣方(被上訴人)應支付合泰公司之管理費2,520元(見本院卷第284頁),及上述上訴人應分攤之系爭借款債務共68萬8,620元(344,310×2=688,620)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每人17萬9,430元【(1,050,000-2,520-688,620)÷2=179,430】

7、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應返還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義務。惟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則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僅共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如有溢領而需返還者,亦不因此發生被上訴人每人均對上訴人負全部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8、從而,上訴人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9,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爲止」,及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56頁)。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分配價金與其等,又拒簽點交書,致伊等遲延1151日無法取得系爭權狀,亦屬違約等語。惟查:

⑴土地法第34之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係針對未出賣之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依照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時,對於其應有之對價或補償所為之規定,而所謂應有之對價或補償,即第1項之共有人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逕行出售土地,而出售土地之對價或補償,自應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地全部,上訴人依同法第4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事實上並未經被上訴人處分並移轉所有權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分共有土地之價金或補償。至上訴人以買賣同一條件即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非按其等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315萬元與被上訴人,而溢付系爭105萬元致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5萬元乙節,係屬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有關「共有物出賣人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有之對價或補償」之規定無涉。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先返還系爭105萬元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違約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系爭房地業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經被上訴人以指示交

付方式點交該房地與上訴人,及於108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等情,既如前述,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占有全部房地之結果,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簽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即系爭點交證明書)而有異。因黃靖純地政士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系爭權狀後,迄113年7月4日經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經合泰公司自系爭專戶撥付6萬4,303元報酬與黃靖純後,黃靖純始交付系爭權狀與上訴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觀之系爭履保申請書前言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不動產經紀業居間仲介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為保障雙方權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雙方同意共同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存(匯)下述第1條第1項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第4條記載:「有關第2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及第5條第2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其他爭議時,合泰建經得依第4條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甲乙雙方不得對合泰建經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8頁、第100頁),及合泰公司網頁關於履約保證服務介紹內容,亦載明買方須簽署系爭點交證明書供作為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價金結清及撥付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系爭點交證明書,應係供合泰公司判斷其受兩造委任管理系爭專戶款項之結算撥款時點所用,核與系爭房地之點交及地政士黃靖純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領得系爭權狀之交付條件無關。況依黃靖純所稱:伊於第1次辦理交屋手續時,曾攜帶系爭點交證明書欲使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填寫撥款銀行、帳號、金額及簽名,惟斯時買、賣雙方對剩餘價金103萬0,005元如何分配無法自行達成協議,伊只好將系爭點交證明書正本帶回並保管,因本件雙方均未提供系爭點交證明書,致合泰公司無法撥款,履保專戶無法結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甲方未簽署系爭點交證明書,故其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義務,自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可知黃靖純未交付系爭全狀之緣故,係主觀上認為兩造就系爭專戶款項之分配有爭執,乃認其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交易之事務未終了所致,要與被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點交證明書無關,則黃靖純在系爭期間未交付系爭權狀與上訴人乙情,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至上訴人所稱:張順昌於110年1月9日與張順隆協商簽署點交

書時,表示:「我就跟你講50(指50萬元)拿我就簽」、「我就是要坑你50啦」、「反正就是要坑你50啦怎麼樣,聽得懂嗎?」「就坑你50啦!懂嗎?」、「所以我就不想簽要坑你50這有不對嗎?」,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惟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張順昌係因其與張順隆在對話中爭執系爭借款債務應否自買賣價金扣除,張順隆要求張順昌負責清償,張順昌認為該債務屬扶養父母費用而不願單獨負擔,雙方意見有所齟齬,始見張順昌有上開發言之反應,依此,本院尚難僅憑張順昌之前開發言,即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而故意不簽署系爭點交證明書。況上訴人未提出其等於系爭期間內已有具體出售、出租房地計畫,惟因未取得系爭權狀致無法出售、出租房地而受損害之情事,不能證明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17萬9,430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利益時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14萬7,144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等每人3萬2,286元(179,430-147,144=32,286)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與其等原審敗訴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