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廖文興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上 訴人 林至為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原審卷一第250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02頁),經核原訴此部分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對訴外人邱素貞之債務所衍生之爭執,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林宿名等林姓家族成員(下合稱林姓家族共有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廖文宏、妹廖文華(下合稱廖文宏等3人)所共有。廖文宏等3人於民國108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洪炳煌及柯俊宏(下稱洪炳煌等2人、系爭買賣契約)。林姓家族共有人知悉後,因不願系爭土地遭低價收購,遂於109年8月13日與訴外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永豐餘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及洪炳煌為阻撓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土地,洪炳煌乃以其員工邱素貞名義貸與1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日,面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邱素貞即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1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查封。林姓家族共有人乃共推伊為代表,於109年9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願意配合伊辧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伊先墊付邱素貞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本息373萬8,575元,並另貸與150萬元予上訴人,且代清償金額中之110萬元(下稱系爭110萬元)係上訴人先向伊借用,上訴人應於領得提存之買賣價金後5日內返還伊前揭260萬元借款。詎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後,僅返還150萬元,系爭110萬元迄未清償。又上訴人僅積欠邱素貞110萬元,邱素貞卻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兩造因此約定待上訴人取得邱素貞返還之不當得利後,即應返還伊。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邱素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110年度訴字第7315號,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38號、第13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已取得邱素貞返還之不當得利254萬4,39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10萬元部分)、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254萬4,394元部分),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4萬4,394元,及其中110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254萬4,394元自111年6月21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110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系爭110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協議為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係清償伊對邱素貞之系爭本票債務,及支付伊150萬元、伊兄廖文宏120萬元;伊之義務係在領取系爭土地價金後,返還260萬元及督促廖文宏返還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伊目前已返還前述150萬元及代廖文宏返還120萬元,故伊僅剩下系爭110萬元未支付。且被上訴人並無額外支付110萬元給邱素貞,被上訴人自始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伊於裁判分割完成並領得應分得價款後始有返還系爭110萬元之義務,系爭土地未進行裁判分割,兩造亦未商討後續處理方式或變更系爭協議,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又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順利出售予永豐餘公司,不斷遊說伊,表示後續系爭買賣契約違約紛爭由林姓家族共有人處理,並同意支付伊與洪炳煌解約應償還之金額以解除查封,且預先墊付部分土地買賣價金予伊,待伊實際拿到買賣價金後再返還150萬元借款及系爭110萬元即可。伊未因系爭調解而自邱素貞處取得254萬4,394元,僅自洪炳煌處取得112萬7,000元,況伊係依系爭調解取得前述金額,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2頁):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姓家族共有人、廖文宏等3人所共有。
㈡廖文宏等3人於108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以每人各3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洪炳煌等2人,惟因尚未分割,無法辧理移轉登記,洪炳煌等2人僅願給付180萬元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面額216萬元之本票。林姓家族共有人知悉後,因不願系爭土地遭洪炳煌等2人收購,遂於109年間透過訴外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聯行)居間,於109年8月13日與永豐餘公司簽訂永豐餘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1至63、79至97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前開216萬本票、永豐餘買賣契約書)㈢洪炳煌以其員工邱素貞名義貸與1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邱素貞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上訴人與邱素貞間之協議書)㈣林姓家族共有人共推被上訴人為代表,於109年9月5日與上訴
人達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意配合被上訴人辧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代為償付邱素貞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務本息373萬8,575元;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另分別貸與150萬、120萬元予上訴人、廖文宏,上訴人開立面額分別為180萬元(150萬元之1.2倍)之本票及132萬元(110萬元之1.2倍)之本票(下稱系爭132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提存之買賣價金後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前揭260萬元,並責成廖文宏清償借支之120萬元。(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下稱2193號卷,第9至19頁之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向新北地院清償373萬8,575元之收據、前開132萬元本票影本)㈤系爭土地經林姓家族共有人與永豐餘公司簽立永豐餘買賣契
約書後,共有人林秀娟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42號事件為上訴人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534萬6,72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見原審卷一第99、100、105頁之契約增補協議書、提存書)㈥上訴人已返還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向臺北地院對邱素貞提起系爭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嗣於111年6月10日經臺北地院就洪炳煌對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0號返還價金之訴、訴外人洪志鴻即洪炳煌之弟就上訴人所簽發之216萬元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92號事件、柯俊宏對上訴人所提請求返還180萬元價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假扣押等事件合併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邱素貞願給付上訴人254萬4,394元;第五項則記載併計前列四項金額後,洪炳煌、洪志鴻、柯俊宏、上訴人、邱素貞均同意,洪炳煌應於111年6月20日前將112萬7,000元匯予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為上訴人代償邱
素貞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3、4條同意於領得系爭土地出賣所應分得之價款後5日內償還系爭110萬元,並開立系爭132萬元本票以擔保清償,而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惟迄未清償等節,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132萬元本票影本為證(第2193號卷第9、19頁),而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日後返還系爭11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12、181至182頁)。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其於裁判分割完成並領
得應分得價款後始有返還110萬元之義務,系爭土地未進行裁判分割,兩造亦未商討後續處理方式或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4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委任吳仲立律師協助辦理…乙方及廖文宏先生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提存物裁判分割之訴。乙方同意於裁判分割完成並領得應分得價款後5日內將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第2193號卷第9頁),觀其文義係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提存物分割,並非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且上訴人亦自承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其應於領得提存之買賣價金後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其已於109年12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付款條件已成就等情(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則上訴人再行爭執系爭110萬元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難認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
,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1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經5日為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萬4,394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向邱素貞借款110萬元,邱素貞卻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兩造乃約定由伊先代償系爭本票債務本息373萬8,575元,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待上訴人取得邱素貞返還之不當得利後,即應返還予伊,而邱素貞已返還不當得利254萬4,39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協議,其僅須返還系爭1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⒊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意配合辧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
登記;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代為償付上訴人與債權人邱素貞之債務,債務金額為350萬元,另加計自108年9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年利率6%);第3、4條則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償額中之110萬元等語(第2193號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110萬元係其所代償金額之一部分,未另交付上訴人或邱素貞110萬元(原審卷一第182頁),依系爭協議文義既載明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110萬元,且上訴人就110萬元之1.2倍簽發系爭132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就其餘部分則未約定上訴人須返還或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訴請邱素貞返還,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則上訴人辯稱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係就被上訴人代償金額約定僅需返還110萬元,其餘無須返還乙節,即非無據。
⒋仲量聯行協理即證人張竣堯結稱:簽系爭協議之前,被上訴
人與其他地主有與上訴人口頭溝通過,當時兩造並未約定代償金額日後如何處理,上訴人沒有說他以後可以向邱素貞請求多少的錢,也沒有提到未來若上訴人向邱素貞請求從執行處多拿到的錢該如何處理,就代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一開始想法就是給多少錢出去,上訴人就簽多少錢的本票,但上訴人說他只拿到110萬元,只願意簽110萬元本票,系爭協議書是在一個吃飯場合寫的,被上訴人在吃飯前一天透過林宿名跟上訴人說要簽350萬元本票,上訴人又透過林宿名說如果要簽350萬元本票就不用吃飯,當天吃飯時沒有人提到350萬元本票的事。伊當時沒有聽到上訴人說他要向邱素貞起訴,被上訴人也沒有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00、202至205頁),則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就其所代償之金額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還款,然上訴人表示只願就其中110萬元簽發本票,否則協議作罷,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亦未再提及350萬元本票之事,顯見兩造業已達成合意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僅就系爭110萬元負償還責任甚明。佐以廖文宏等3人於108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以每人各3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洪炳煌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若違約不賣,除退還已收之價款外,並需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洪炳煌等2人(原審卷一第55頁),而上訴人已收取洪炳煌等2人給付之價金180萬元,則倘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除退還已收之價款180萬元外,並需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洪炳煌等2人,且林姓家族共有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前之109年8月間已通知洪炳煌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永豐餘公司及價金,嗣洪炳煌訴請上訴人應依提存金額534萬6,723元給付價金及違約金等,有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0號卷附起訴狀、存證信函可稽,亦即洪炳煌斯時已對上訴人主張有234萬6,723元(5,346,723-3,000,000)違約責任,衡情若被上訴人未承諾願意分擔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責任及風險,上訴人自無可能甘冒違約賠償、訴訟糾紛、遭強制執行個人其他財產之風險,配合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復參酌兩造於111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返還150萬元及代廖文宏返還120萬元後,被上訴人表示尚有1筆110萬元協商尾款請於111年7月31日前歸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另應返還其餘代償金額,亦未曾要求上訴人應向邱素貞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之,益證兩造當時之真意確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代償系爭本票債務,僅需返還系爭110萬元。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另口頭約定上訴人需返還其餘代償金額
或上訴人訴請邱素貞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並舉證人即林姓家族共有人之一林宿名證述:系爭協議第2條是由伊等先拿錢出來塗銷查封,有問過其他律師,知道邱素貞就超過110萬元之部分是不當得利,故等土地查封登記塗銷、賣出後再以上訴人名義跟邱素貞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告知仲介此節。但不知道上訴人自行對邱素貞起訴,違反伊等與其之協議。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120萬元和150萬元先還伊,110萬元晚一點還。簽系爭協議之後有跟上訴人通電話,上訴人說他知道日後要幫家族把這筆200多萬元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3至254、256頁)。然林宿名證稱有告知張竣堯將來被上訴人要以上訴人名義訴請邱素貞返還不當得利乙事,顯與張竣堯證述內容不符,且所謂上訴人說日後要幫家族把這筆200多萬元要回來,究竟「家族」係指何人,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係代表林姓家族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林宿名又係林姓家族共有人之一員,上訴人需否返還該200多萬元,與林宿名利害攸關,自應以張竣堯上開證述較為可信。
⒍綜上,兩造已約定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僅
需返還11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返還其餘代償金額,且上訴人取得邱素貞返還不當得利254萬4,394元係基於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則係基於系爭協議,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萬4,394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