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訴訟代理人 侯威銘被 上訴 人 黃献良(即黃双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斯被 上訴 人 黃献鍾(即黃双得之承受訴訟人)
黃献瑞(即黃双得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雲(即黃双得之承受訴訟人)
黃安琪(即黃双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献良、黃献鍾、黃献瑞、黃寶雲、黃安琪(前2人合稱黃献良等2人,後3人合稱黃献瑞等3人,全部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双得(下稱姓名)不當取得超分土地持分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黃双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9,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駁回上訴人敗訴後,黃雙得於同年月28日死亡,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黃双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79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6頁),核其內容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二、黃献瑞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双得於99年1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双得提供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9-34、9-35、29-69地號土地與同區段地主等人所有坐落9-31至9-33、9-36至9-39、9-99、9-104、29-60、29-66、29-67地號等14筆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677地號,面積合計1169.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負責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5層及地下3層電梯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合建案)。黃双得之合建比率為13.69%,可分坪數面積計223.73坪,並約定系爭建物之分配,係地主先由地面層往上分得55%坪數,伊則由樓上15層往下分得45%坪數,且地主優先選擇購入不足一戶之坪數。黃双得選定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14號1樓(面積33.33坪,下稱系爭1樓)、16號3樓(面積58.26坪)、18號10樓(面積44.75坪)、18號12樓(面積44.75坪)及16號12樓(面積
58.26坪),合計239.35坪(計算式:33.33坪+58.26坪+44.75坪+44.75坪+58.26坪=239.35坪),已超越其合建應受分配比13.69%,1樓超分11.52坪、2樓以上超分4.1坪,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下稱第108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7號(下稱第88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訴訟1)審定。但前案訴訟1所審定之超分找補範圍,僅及於黃双得「超分之建物面積」,而未及於「超分之土地持分」。黃双得依前述合建分屋約定比率應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僅88.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69.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5%×l3.69%=88.07平方公尺〉,占整編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7528/100000,然因其選屋超分,選屋所占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達8046/100000,故其因此超分土地持分518/100000(計算式:8046/000000-7528/100000=518/100000),本屬伊所有,惟黃双得以欲儘速辦理交屋為由,要求伊併將前述超分土地持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未疑有他,乃於103年11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並移轉登竣,使黃双得不當取得超分土地持分518/100000。若以黃双得就系爭1樓超分坪數11.52坪與全部超分坪數15.62坪計算所占比率,該超分坪數即占74%(計算式:
11.52坪/15.62坪≒74%),則系爭1樓超分坪數所占土地持分即為383/100000(計算式:518/100000×74%=383/100000)。
又黃双得系爭1樓可分得21.81坪,但系爭1樓權狀面積33.33坪,超分比率占34.56%(計算式:11.52坪÷33.33坪=34.56%),1樓土地超分比率占34.57%(計算式:383/100000÷1108/100000=34.57%),兩者所占比率相當,因此超分建物所付金額,只占超分應找補金額1/2,即系爭1樓土地持分在應分得坪數4%以內(即0.87坪),依每坪單價30萬元計價;超過4%部分(即10.65坪),則以52萬元計價。系爭1樓超分11.52坪,則黃双得不當取得超分土地持分價額為579萬9,000元(計算式:30萬元/坪×0.87坪+52萬元/坪×l0.65坪=5,799,000)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黃献良等2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關於房屋及土地分配
之約定,第1款使用「分得房地」之用語,同條款後段約定:「下列相關找補於交屋時清算」,即指同條第2項約定,先載明「房屋分配」之方式,再載明如何計算找補。除上開第3條第2項約定外,系爭合建契約通篇未見有土地找補之約定,因此,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分配房地後之找補,係依房屋之建坪計算,極為清楚。而房屋建坪之價額,即已包括房屋基地之價額,此為國內房地交易之習慣。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坪數之計算主張找補,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就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方能辦妥登記。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分屋比例,作為計算「應獲分配之土地」之標準,不符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献瑞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黃双得與蘇錦美等人為系爭土地地主(下稱黃双得等地主)
,於99年1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黃双得部分係委由其子黃献鍾代理簽立,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第1085號影卷第3至18頁)。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房屋之分配,甲方(指黃
双得等地主)由地面層往上分得55%坪數,乙方(指上訴人)由15樓往下分得45%坪數,雙方同意以整戶分配為原則,若雙方不能分配整數時,由甲方優先選擇決定讓售或購入其不足之坪數(每坪單價1樓為以新台幣60萬元,2樓為以新台幣32萬元但4樓為以新台幣29萬元,3樓及5樓至14樓為以新台幣30萬元但15樓為以新台幣32萬元為找補依據)。甲乙雙方換屋時乙方須同意(每筆地號地主以一屋為原則)。」(見第1085號影卷第9頁)。
㈢黃双得於104年1月19日給付上訴人找補金額791萬3,034元,
並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證(見第1085號影卷第19頁)。
㈣黃双得應給付上訴人超分車位之找補金額66萬8,990元。
㈤瓦斯裝置費每戶應給付上訴人4萬0,500元,因黃双得之孫女
即被上訴人黃献鍾之女黃盈欣另購系爭建物之○○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房屋,連同黃双得上開選定之5戶,共應給付上訴人瓦斯裝置費24萬3,000元(計算式:40,500元×6=24萬3,000元),已繳清,並有瓦斯裝置費估價單、黃盈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統一發票可參(見第1085號影卷第36、73、74、93頁)。
四、上訴人主張黃双得系爭1樓超分11.52坪,故超分土地持分518/100000,應返還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双得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超分土地持分價值579萬9,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黃双得超分土地持分518/100000,獲有不當利益579萬9,000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者,為互易契約。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基地座落:○○縣○○市○○○段○○小段9-31至9-39、9-99、9-104、29-60、29-66、29-67地號等14筆土地等十四筆土地……之基地所有權全部及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乙方合建地上十五層及地下參層電梯住宅大樓。」第3條約定:「房屋及土地分配:(雙方同意依建管機關核准之可建總樓地板面積計算。)㈠雙方合作興建之房屋(包括陽台、地下一、二、三層、雨遮、樓梯間及公共分擔等面積在內),除甲方(即黃双得等地主,下同)分得房地及提供本合建基地之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房地外,其餘歸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有,下列相關找補於交屋時同時清算。㈡房屋之分配,甲方由地面層往上分得55%坪數,乙方由15樓往下分得45%坪數,雙方同意以整戶分配為原則,若雙方不能分配整數時,由甲方優先選擇決定讓售或購入其不足之坪數(每坪單價1樓為以新台幣60萬元,2樓為以新台幣32萬元但4樓為以新台幣29萬元,3樓及5樓至14樓為以新台幣30萬元但15樓為以新台幣32萬元為找補依據)。甲乙雙方換屋時乙方須同意(每筆地號地主以一屋為原則)。㈢⑴B2棟2樓露台使用權每坪需支付新台幣8萬元,價金由地主依持分比率分配。……㈣地下室停車位,甲方由地下一層往上分得55% ,乙方由地下三層向上分得45%。若不能分配整數時,由甲方優先選擇決定讓售或購入其不足一位之車位(地下一層每一停車位為以新台幣160萬元,地下二層每一停車位為以新台幣140萬元,地下三層每一停車位為以新台幣120萬元為找補依據)。㈤土地分配: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主建物(含容積移轉而增加之獎勵容積部份),面積除以主建物總面積等於土地面積。」(見第1085號影卷第8至10頁),並參酌其餘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乃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合併土地整體開發,於出資興建房屋後,將上訴人興建之部分房屋及配賦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興建之部分房屋及配賦之土地互易甚明,故被上訴人可獲配興建後建物之面積若干,悉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定之,先予敘明。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房屋及土地分配」約定,係先確認選定之房屋,後再依分得房屋面積比例配賦土地持分,即「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而定,而房屋之分配若有不足之坪數,再依該條第2項約定為找補。查黃双得所獲得之合建比率13.69%,可分得之系爭建物面積為223.73坪,經選定分得房屋239.35坪,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使用淨面積表、選屋表、103年12月31日計算表可參(見第1085號影卷第9至18頁、70頁、第887號影卷第42、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双得依上開約定進行選屋,與上訴人確認選屋後之找補單價計算,即可確認黃双得可得配賦土地,計算獲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其選屋結果可獲分配之土地持分為8046/100000,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518/100000〈計算式:8046/100000(選屋結果可獲分配之土地持分)-7528/10000(黃双得依合建比率可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與黃双得等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準此,黃双得系爭合建案完成可分得土地部分,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按最終選屋結果,再就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為登記如前述,雙方僅就選屋結果造成房屋面積坪差部分,約定互為找補義務,此等找補約定,實含有分配土地在內(詳後述),而土地部分係按第3條第5項約定為分配。被上訴人取得超分土地持份,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另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參與合建案通常有下列
三種形態:⑴土地固定,建物固定(土地沒有超過或不足)⑵超分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不足,不足土地必須向建商購買,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則由建商繳納)。⑶土地超過,建物固定短分(建商必須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超過的土地,且建商給付土地所有權人差額應核課房地合一稅)。本件即係⑶之狀況,系爭合建案中系爭1樓不足土地之持分,乃上訴人以系爭建物1樓單價104萬元/坪向其他地主購買,黃双得僅以52萬/坪為找補,受有不當得利579萬9,000元,並提出系爭合建案相鄰區段之103年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其他地主林崇嶽找補計算式為佐(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7、293頁)。惟查,黃双得就超分系爭土地持分518/100000,究否應另行找補予上訴人乙節,按雙務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客觀價值是否相當,涉及因素甚多,欠缺明確之判斷標準,故現行民法基本上採取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客觀上是否相當,在所不問,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自由形成之契約內容,除有例外情形得依個案具體情形客觀判斷給付或給付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外,不得恣意否定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主觀等值性。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雖開宗明義載明「雙方合作興建之房屋」,但實含有分配土地在內,並約明找補於交屋時同時清算,同條第2項第4項約定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之分配及找補之金額,最後於同條第5款並明載:「土地分配: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主建物(含容積移轉而增加之獎勵容積部份),面積除以主建物總面積等於土地面積。」蓋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是上開約定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就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規定,並無不合。再酌以兩造於99年4月23日訂立之同意書(下稱99年同意書)、103年11月7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之用語均係「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若雙方不能分配整數時,雙方同意以各宗土地應分得銷售坪4%以內依合約找補,超過4%……。」(見第1085號影卷第35、71頁),別無單就土地分配部分另有金錢找補之約定,益見系爭合建案之找補,兩造係約定以所分得之房屋坪數作為選屋相互找補計算之依據,兩造既已於交屋結算時完成找補,有合建房屋點交書可參(見第1085號影卷第72頁);又找補金額並經前案訴訟1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樓找補款計606萬元、2樓以上找補款為123萬元,加計應給付之車位找補款66萬8,990元、扣除未使用B2棟2樓露臺及1樓陽台48萬8,733元,金額合計為747萬257元,此有前案訴訟1歷審判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1全卷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分配房屋及給付找補金額予上訴人,此乃兩造自由形成之互易契約內容,二者即具有主觀等值性,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毋庸再另就超分土地持分518/100000進行找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分土地持分,乃其花錢,以1樓單價104萬元/坪(為樓上單價52萬元/坪之兩倍),向其他地主購買,被上訴人就土地超分部分即應找補價差云云,顯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建案乃預售屋性質,非成屋性質,土地
面積及建物面積,必定拆分計價,必須有土地價款及房屋價款,並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59頁)。然系爭合建契約乃兩造各自考量己身利益,由黃双得等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整合、出資興建房屋,經相互磋商後,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為房屋及土地分配之約定,非屬被上訴人為與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成屋契約應記載事項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9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同意以第887號判決第5至7頁第四項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刪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坐落○○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即系爭1樓)係於103年9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玉斯,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及不爭執事項㈣:「黃双得與被上訴人因合建而分得系爭房屋,並指定起造人為黃玉斯而分歸黃玉斯所有,而依雙方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黃双得依合建比率可分得之建物,係先由地面層往上分配,其可分配之建物面積為223.73坪,黃双得選定○○市○○區○○路00巷00號33.33坪(即系爭房屋,指本件系爭1樓房屋)、16號3樓58.26坪、18號10樓44.75坪、18號12樓44.75坪、16號12樓58.26 坪,合計239.35坪(計算式:33.33坪+58.26坪+44.75坪+44.75坪+58.26坪=239.35坪),多分15.62坪(計算式:239.35坪-223.73坪=15.62坪)」(見本院卷第41至43、108頁),而陳述系爭1樓指定起造人黃玉斯,並非可分房屋,而應為選分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無顯失公平可言,自不得再事爭執。
㈢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99年同意書、103年協議書,就系爭1樓超分逾4%部分,應按市價9折即每坪104萬元找補,並提出系爭合建案相鄰區段之103年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其他地主林崇嶽找補計算式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93頁)。惟「黃双得分得系爭1樓超過4%部分之找補標準」此爭點,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9至416頁,下合稱前案訴訟2)所審認,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2全卷核閱無誤,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徒以自行計算地主林崇嶽找補計算式,佐證樓上每坪52萬元,1樓應每坪104萬元云云,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訴訟2所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案訴訟2就此一爭點(即每坪52萬元之找補金額並無樓層之限制)之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