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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陳清容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木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文崇等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原判決所處罰鍰各供擔保新臺幣四萬零二百六十五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原告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此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對於原告即上訴人陳清容、許木良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被告即被上訴人日、旅費530元列為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就前開罰鍰及日、旅費提供擔保,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