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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陳清容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木良被 上訴 人 顏文崇兼 訴 訟代 理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木良與被上訴人顏王清雪於民國69年4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成立支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嗣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鋼琴1台、房屋1間,分別得款7萬元、69萬5,000元,合計76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應抵充系爭借貸契約債務,被上訴人卻擅自編造新增伊借款26萬6,066元及代墊會款49萬8,934元債務(下合稱新增債務),並以系爭款項抵充新增債務,爰求為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34、26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訴訟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木良與顏王清雪於69年4月間就系爭支票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金額共計209萬元,未約定清償期,許木良得隨時清償。嗣伊分別於70年9月1日、同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鋼琴1台、房屋1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原應抵充系爭借貸契約債務,被上訴人卻擅自編造新增債務,並以系爭款項抵充新增債務,爰求為確認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先位聲明,前開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先位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⑵備位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二聲明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附表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王清雪前請求許木良給付票款,經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確定(下稱第2910號判決),顏王清雪以第291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木良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確定。顏王清雪早於前開事件中主張許木良積欠300多萬元債務,雖許木良陸續償還,尚積欠191萬3,930元,伊僅就系爭支票其中184萬元主張權利。兩造間並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上訴人一再提起確認之訴騷擾伊,已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訟確認之訴部分: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另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第2910

號判決理由之記載無效,顯非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或證書真偽為確認之標的,自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再者,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817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支票票據債權業因許木良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清償而消滅(見原審卷第132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見原審卷第133頁),有第8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經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訴請確認不存在,顏王清雪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放棄該2張支票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經該字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11號判決)認定已放棄該2紙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148頁),有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142至156頁)。兩造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本件審理時復不爭執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均已因抵銷、清償及強制執行而消滅(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2號卷第226頁、原審卷第58、59頁)。則上訴人先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聲明請求確認顏王清雪受領上訴人抵充清償171萬8,699元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7號支票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本金184萬元當中171萬8,699元之部分,是否為無效;及備位如附表二所示聲明,請求確認顏文崇於附表一「支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系爭支票,顏王清雪是否借款債權逾越「逾越部分」欄所示金額不存在,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俱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亦應駁回。

㈡原判決處罰上訴人罰鍰各4萬元部分:⒈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本文、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著有規定。又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亦為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罰鍰各4萬元,上訴人已對本訴訟之判決聲明不服,則關於處罰部分,應視為提起上訴。

⒉經查,上訴人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聲明及備位如附表

二所示聲明,均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上訴人前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2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於提示時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第1002號判決)認定該部分確認之訴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駁回該部分訴訟(見原審卷第112頁),有第100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6頁)。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同一理由駁回,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重大過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稽此,原判決審酌上情,依上規定處罰上訴人罰鍰各4萬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原審併處罰上訴人罰鍰各4萬元,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聲明,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提示日期 逾越部分之債權金額 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金額 1 00000 100萬元 70年12月7日 63萬3,971元 36萬6,029元 2 00000 15萬元 70年12月2日 9萬5,096元 5萬4,904元 3 00000 10萬元 70年12月5日 6萬3,397元 3萬6,603元 4 00000 15萬元 70年12月7日 9萬5,096元 5萬4,904元 5 00000 14萬元 70年12月7日 8萬8,756元 5萬1,244元 6 00000 45萬元 70年12月7日 28萬5,287元 16萬4,713元 7 00000 10萬元 70年12月7日 6萬3,397元 3萬6,603元 合計 76萬5,000元附表二:原訴聲明(在本院改為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顏文崇於如附表一「支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支票號碼」、「支票面額」欄之支票,顏王清雪有借款債權逾越「逾越部分」欄所示金額不存在。附表三:追加先位聲明編號 1 確認顏王清雪坐實第2910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之第㈡項原文「雖被告辯稱自69年4月至70年8月間原告共收回171萬8,699元,清償84萬元之本息已足夠有餘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總額337萬8,934元,收回146萬5,000元並未據指明若何不實之處,況被告倘已清償借款,又何以未由原告立據以資證明,所辯自無可採」,無效。 2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負債已屆清償期及獲益最多定其應儘先抵充次序表」,經編號1至46次抵充清償,計358萬4,509元,其中顏王清雪受領許木良及上訴人陳清容抵充清償171萬8,699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無權占有。 3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7號支票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本金184萬元當中171萬8,699元之部分為無效。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