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林桐華
黃秀琴林耀宗林淑玲林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上訴人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陸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出售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卻遲不與伊等簽訂買賣契約,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既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與訴外人呂秋薇就系爭房地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之優先承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因解除而不存在,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在排除
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上訴人起訴與追加之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其目的均在排除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依上說明,應僅就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計其價額。㈡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9日出售予呂秋微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在排除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使上訴人得行使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因此,上訴人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之價額計算。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扣除該6分之1比例而為計算,即5,0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1-1/6)=5,00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7萬500元、70萬5,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805元(見原審卷第5頁)、3萬1,207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44萬9,695元、67萬4,543元,爰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編號 地號或建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林家玄 1/18 林家豪 1/18 林姿良 1/18 林桐華 1/12 林耀宗 1/6 林淑玲 1/6 林淑貞 1/6 黃秀琴 1/12 林素珍 1/6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9 宜蘭縣○○鄉○○○段00○號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