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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蔡葉榮

陳永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福財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上訴 人 張馥暄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郭峻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葉榮、陳永倉(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分別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北教大)學務長、主任秘書,訴外人陳慶和為該校校長,被上訴人洪福財(下稱其名)為該校教授。民國110年1月12日北教大教師聘任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結束後,陳慶和偕同伊2人至洪福財校內研究室欲溝通意見,因故發生爭執。詎洪福財竟於同年4月間接受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僱用之記者即被上訴人張馥暄(下稱其名)採訪時,不實指控於前開研究室遭伊2人恐嚇;張馥暄復未盡查證義務,於同年4月28日精鏡公司出版發行之鏡週刊第239期發表標題為「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紙本報導)及於同日之鏡週刊電子報發表標題為「囂張校長土皇帝」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電子報導,與系爭紙本報導合稱系爭報導)」,貶抑伊2人社會上評價,共同侵害伊2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洪福財辯以:伊於張馥暄採訪時所述內容均屬實,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

㈡張馥暄、精鏡公司辯以: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聯,

張馥暄依洪福財之採訪內容、校內研究室監視錄影畫面、對話紀錄及通聯資訊等資料為合理查證後,作成系爭報導,於同日亦刊載陳慶和之回覆意見及北教大澄清新聞稿為平衡報導,且依教育部、監察院之調查結果亦顯示系爭報導內容屬實,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精鏡公司未曾過問張馥暄系爭報導之撰寫過程,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205、214、215頁):㈠洪福財於110年間為北教大教授;蔡葉榮、陳永倉分別為該校學務長、主任秘書,陳慶和為校長。

㈡系爭教評會會議結束後當日傍晚,上訴人與陳慶和共同前往

洪福財校內研究室,陳永倉與陳慶和一同進入研究室,蔡葉榮則停留於研究室門口。

㈢張馥暄為鏡週刊記者,受僱於精鏡公司,於110年4月中旬期

間以電話採訪及面訪洪福財約3至5次,當面採訪時並有進行錄音錄影。

㈣張馥暄於110年4月28日出刊之鏡週刊第239期發表系爭紙本報導、及於同日之鏡週刊電子報發表系爭電子報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洪福財於110年4月間接受張馥暄採訪時,不實

指控遭伊等恐嚇,張馥暄復未盡查證義務而發表系爭報導,共同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等語。經查:

⒈於上訴人對洪福財告訴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中(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下稱另案1),精鏡公司提出之洪福財接受張馥暄採訪過程錄音譯文(參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19至33頁)固顯示:洪福財就上開研究室事實經過表示其認遭上訴人與陳慶和恐嚇等情。然徵諸系爭教評會會議結束後當日傍晚,上訴人旋與陳慶和共同前往洪福財校內研究室,陳永倉與陳慶和一同進入研究室,蔡葉榮則停留於研究室門口(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依證人即北教大教授盧俊成於另案1證稱: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洪福財研究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洪福財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室恐嚇我」,後來有看到上訴人走出洪福財研究室等語(偵字影卷第169至171頁),及證人即北教大教授陳佩玉於另案1證稱:我當時人在我研究室內,有聽到洪福財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等語(偵字影卷第175至176頁),可見上訴人、陳慶和當日確實與洪福財發生言語衝突。洪福財於衝突後2日(即同月14日)便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經由北教大向教育部通報此情(參110年度他字第6811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25至227頁),教育部就此研處意見認:本案肇因之一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霸凌等疑義,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語,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台教高㈤字第1110026815號函附之訪查情形說明足稽(偵字影卷第117至126頁);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亦認: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上訴人至洪福財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洪福財心生恐懼,而進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情,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73388A號函覆之調查報告(節錄本)(下稱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可佐(他字影卷第283至293頁),復據洪福財提出寧靜海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影卷第131頁)。

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與陳慶和於系爭教評會會議結束後,旋即前往洪福財研究室欲為「溝通」之行為,確有不當,並非洪福財所能接受,甚至引起言語衝突,已使其心生恐懼,洪福財於與張馥暄約訪對談時,提及恐嚇、闖入研究室等語,係本於其親歷之事即「上訴人等逕自前往其研究室而與其發生言語衝突」之主要事實為基礎,表達其內心主觀感受之害怕心情,難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繼查,蔡葉榮、陳永倉分別為北教大學務長及主任秘書。

依系爭報導內容(他字影卷第151至184頁),乃針對北教大教評會教師聘任程序及後衍生之校安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報導,而大學教師之聘任,涉及大學之教學及研究品質,校園安全則涉及校園師生能否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研究及學習,均屬大學治理之重要環節,堪認張馥暄發表系爭報導乃與公共利益有關。觀諸上開報導內容,張馥暄係綜酌洪福財訪談所述,復蒐集洪福財研究室外錄影監視畫面、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後,作成系爭報導,可見張馥暄於發表前已為相當之查證。其內容雖載有「【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文字(他字影卷第155至156頁),惟參諸上訴人對洪福財、張馥暄另案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案列: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自字第17號)中,張馥暄提出之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顯示,有其他教評委員就本次事件亦表示「社教系聘人」、「完全是恐嚇」等語(參112年度自字第17號影卷一第171頁),且監察院就此案調查後亦認上訴人與陳慶和本件行為確屬不當,北教大嗣復因此遭監察院糾正,監察院調查委員並指出此案顯示北教大未能依法維護教師聘任三級三審制之公正性,於校長涉及校安事件時,處理機制不彰,反映大學治理之問題等情,有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參(他字影卷第283至293頁、自字影卷一第175頁),佐以張馥暄已於系爭報導發表同日,另於系爭電子報導同一網路新聞平台刊登採訪陳慶和之回應說明、北教大發表之澄清新聞稿為平衡報導等節(參他字影卷第164、181至184頁網路新聞報導),綜合以觀,張馥暄就系爭報導所涉相關事實,業已就其新聞來源為合理查證,確有所本,且力求平衡,所為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固有部分尖銳用詞,惟屬就大學治理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應不具違法性。

⒊準此,洪福財接受張馥暄採訪時對本件事實經過之說明,

及張馥暄所為系爭報導,均係基於與真實相符之主要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合理評論,不具違法性,洪福財、張馥暄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精鏡公司即不因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人各3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