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周世吉訴訟代理人 周廷墉
陳宏彬律師被 上訴人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周添財(民國000年歿)為伊及胞弟周莊傳(000年歿)、周莊敬、周敬順、周敬忠(下合稱周莊敬3人)之父,周陳寶卿為伊配偶,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數如附表「原股數」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然周莊敬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自行將股數變更登記如附表「101年6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數」欄所示(下稱101年登記股數)。嗣於113年9月11日,周莊敬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公司,然當時並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又系爭股東會當天僅有周莊敬3人出席,出席股數為3,000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3,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16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伊董事長期間,長期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伊已於106年間停業並經廢止工廠登記,為避免公司持續支出資產維護成本,損及股東權益,周莊敬自有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又伊由周添財單獨出資設立,公司股份均為周添財所有,除名下2,000股外,其餘股份原借名登記於其餘股東名下,於101年間周添財預為分配股份,經各人協議分配股數如101年登記股數所示,並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下稱101年股權異動)。嗣周莊傳死亡後,其名下股份800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周敬順及周敬忠各分得222股,周莊敬分得134股,各股東股數如附表「11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後股數」欄所示(下稱112年繼承後股數)。是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周莊敬3人出席股數5,978股並無錯誤,且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4.725%,已達定足數。縱認上訴人股票未背書而不生股份轉讓效力,上訴人知悉並同意101年股權異動,卻於12年後始起訴爭執其效力,已構成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未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內主張決議方法違法,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㈠被上訴人於101年股東會前登記之各股東股數如附表「原股數」欄所示。
㈡101年股東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為董事、周莊敬為監察人,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股東會後登記之各股東股數為101年登記股數。
㈣周莊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周莊敬3
人及周美女、周莊雪,其等於112年4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周莊傳名下股份800股,由上訴人、周敬順及周敬忠各分得222股、周莊敬分得134股。
㈤周莊敬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解散被上訴人之決議。
㈥系爭股東會於召開10日前通知上訴人、周陳寶卿、周莊敬3人
,並經周莊敬3人出席股東會。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㈠上訴人主張周莊敬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定足數,決議方法違法
,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為無理由: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此「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之認定,已明示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予以「認定」,應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之股東會可否有效保障公司之利益。而所謂必要時,應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者為之。又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開時其所持召開之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非僅以召集通知書面所記載及爭議結果有無確定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自無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周莊敬以監察人身分所為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依前說明,於公司法第220條修正後,縱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監察人於為公司利益有必要時,仍得召集股東會。
⒉查被上訴人申請自106年起停業,復於108年間因歇業而廢止
工廠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6日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
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自106年起未營業(見本院卷第355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公司廠房現仍堆置生產設備、機具、原料,每年均須支出管理維護費用及攤提廠房及設備折舊等情,業據提出廠房照片、被上訴人108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24頁),則周莊敬基於監察人職責,依此判斷倘公司長年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將持續支出管理維護費用並受有資產折舊之損害,而有召集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解散公司,以求保障被上訴人及股東利益之必要,是其召集股東會客觀上與公司利益相關,且與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堪認周莊敬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有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有理。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廠房外觀照片,證明其自費整理廠房環境乙節(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核與系爭股東會召集必要性無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併此指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未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內
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定足數,不得再行主張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惟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於113年9月11日作成,上訴人於30日內之同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記載:依股票紙本,周莊敬3人僅有各1,000股,系爭股東會記載出席股東權數5,978股,恐有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等語(同上卷第12頁),觀其整體意旨,堪認已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之決議方法違法為指摘,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陳:本件未主張決議方法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僅係其主觀認知有誤,尚不影響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決議方法瑕疵為由訴請撤銷決議之事實。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爭執101年股權異動效力,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且101年股權異動未經背書轉讓,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依上開規定,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固堪認定。
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親自出席101年股東會、董事會,經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此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嗣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經濟部101年6月5日函附載明101年登記股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上訴人收受送達乙節,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5頁)。又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曾主持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並按101年登記股數計算股利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清冊足憑(見原審卷第108、112、116、120、124、149至152頁)。
足證上訴人知悉並同意101年股權異動。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實際上非按持股數分配股利,並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及周陳寶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331頁),惟上訴人所指匯款交易無從逕認為股利分配,且股利分配未必係匯入上開存摺帳戶,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參以周添財000年死亡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並無
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而周莊傳000年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中,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為800股,均與101年登記股數相符,上訴人對此無異議而先後於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並蓋章,並將周莊傳上開股份分割由上訴人、周敬順、周敬忠各取得222股,周莊敬取得134股,上訴人、周敬順、周敬忠則補償未分得股份之周美女、周莊雪各新臺幣1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4、137至145頁,本院卷第356頁),益徵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按101年登記股數分配被上訴人股份。此由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黃月玲證述:上訴人應該早就知道101年股權異動,因為周添財及周莊傳過世時,上訴人會看到其股數變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益為明瞭。上訴人固稱:伊未經手相關公司文件,變更登記非伊親自辦理,未留意股數變更云云。惟上訴人於101年至113年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長達12年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為公司代表人,各項公司業務經營與決策均係由上訴人主導辦理,上訴人主張對101年股權異動毫無所悉,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周莊敬於101年間未經其同意逕自變更股數,惟
其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此一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且上訴人於113年間對周莊敬3人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88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6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371至383頁)。佐以上訴人與周陳寶卿之股票係其等自行保管,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則上訴人對股票所載股數與101年登記股數不符乙節,理當知之甚稔,倘認股份係周莊敬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當可儘早提起訴訟行使權利,卻長年未曾起訴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家族企業,股東即親屬間就101年股權異動均已談妥且辦理變更登記,故未花錢辦理重新發行股票及轉讓手續等語為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股權異動,於擔任被上訴人
董事長長達12年間,未曾起訴爭執101年股權異動之效力,且於公司各年度盈餘分配時依101年登記股數計算股利,並於周添財、周莊傳相繼死亡後,以該股數為基礎,與其他股東及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而作成歷次法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其他股東之正當信賴,認上訴人已不欲為相反之主張等情,應認本件若任由上訴人行使權利,推翻長年累積之交易秩序,顯有害於既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
⒊上訴人既不得爭執101年股權異動效力,周莊敬3人出席系爭
股東會時之股數,應以101年登記股數加計自周莊傳繼承之股數(即112年繼承後股數)共計5,97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4.725%(計算式:(2022+1934+2022)/8000=0.74725),已逾2/3,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已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定足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股東姓名 原股數 左列股數占比 101年6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數 左列股數占比 11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後股數 左列股數占比 周添財(歿) 2,000 25.00% 0 0.00% 0 0.00% 周世吉 1,500 18.75% 1,300 16.25% 1,522 19.025% 周陳寶卿 500 6.25% 500 6.25% 500 6.25% 周莊傳(歿) 1,000 12.50% 800 10.00% 0 0.00% 周敬順 1,000 12.50% 1,800 22.50% 2,022 25.275% 周莊敬 1,000 12.50% 1,800 22.50% 1,934 24.175% 周敬忠 1,000 12.50% 1,800 22.50% 2,022 25.275% 總計 8,000 100.00% 8,000 100.00% 8,000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