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陳敏益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人 王柏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職業駕駛,並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租賃公司),詎被上訴人以東京租賃公司為債務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1年7月11日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03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9日查封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伊於111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侵占(原審卷第135頁),於112年1月4日經警方尋獲系爭車輛後,由訴外人羅淑英(下以姓名稱之,即東京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伊之母親)於112年1月31日領回,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29日遭查封之日起至伊於112年1月31日領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共計642日,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需額外租賃車輛營業,每日租賃租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合計224萬7,000元(642日x3,500元)為伊所受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東京租賃公司股東,伊曾向東京租賃公司租車,並於99年7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4,916萬82,80元,到期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東京租賃公司擅自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對東京租賃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逾5萬5,741元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該審訴訟費用由東京租賃公司負擔44萬4,196元。797號判決確定後,伊向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北地院以24號裁定確定東京租賃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4萬4,19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東京租賃公司拒絕返還上開訴訟費用,伊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東京租賃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查詢清單)即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東京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東京租賃公司及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提起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106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等2人間就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暨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3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其中請求確認上訴人等2人間就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於112年2月6日確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部分於113年2月16日確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抵押權人部分於111年10月4日確定。
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確實登記為東京租賃公司資產,執行法院亦查明系爭車輛登記在東京租賃公司名下,伊對東京租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已盡查證義務,上訴人等2人成立靠行契約並非伊所能知悉,伊未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受有租金損失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東京租賃公司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9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上午10時至10時44分現場查封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東京租賃公司,其上記載系爭執行事件經准延緩執行,迄至111年10月25日屆滿3個月,被上訴人未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依法視為撤回終結,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6日發函通知東京租賃公司領回系爭車輛(原審卷第107至11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
院臺北簡易庭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判決(下稱18020號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㈢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東京租賃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於101年1月12日以79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逾5萬5,741元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該審訴訟費用由東京租賃公司負擔44萬4,196元。797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北地院以24號裁定確定東京租賃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4萬4,19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對上訴人等2人提起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
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9月2日以106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等2人間就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暨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11日以3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其中請求確認上訴人等2人間就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於112年2月6日確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部分於113年2月16日確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抵押權人部分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原審卷第71至77、121至133、181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向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提告被上訴人
侵占系爭車輛,案件證明單特殊註記欄位之車主資料姓名記載「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4日經警方尋獲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31日由羅淑英領回(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致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64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額外租賃車輛營業,每日租賃租金以3,500元計算,伊受有224萬7,000元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租金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非僅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為東京租賃公司所有,然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9日查封系爭車輛時,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東京租賃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至遲於111年7月22日18020號判決理由中即可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伊於111年12月26日向中興橋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侵占,於112年1月4日經警方尋獲系爭車輛後,伊於112年1月31日領回,伊受有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合計224萬7,000元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東京租賃公司財產清單,依系爭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車輛登記為東京租賃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財產查詢清單於110年4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9日查封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有系爭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153頁),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0年4月30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100073427號函覆執行法院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查封登記,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登記為東京租賃公司所有,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9日查封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9日查封系爭車輛時,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㈢此外,前揭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遭確定判決撤銷前
,被上訴人本得合法保管系爭車輛,依上開三之㈡、㈣所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雖經18020號及106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前開訴訟依序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16日始告確定。
再者,依上開三之㈤所示,案件證明單所記載之車主為東京租賃公司,且係由東京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淑英於112年1月31日領回系爭車輛,佐以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係發函通知東京租賃公司領回系爭車輛,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報案時,18020號及1064號判決於當時均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從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依111年7月22日18020號判決理由中即可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致伊受有額外租賃車輛營業之租金損害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