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上訴人 廖頌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及4萬2088元,上訴人提起抗告,業據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上訴人甫於115年6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未繳納裁判費即於115年6月30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並於115年7月1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最高法院115年台抗字第412號卷第59頁,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84號卷第2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