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廖頌熙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29號准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088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其私權而設。倘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殊無仍許其繼續享有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故如有上開撤銷之原因,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得逕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前准許之訴訟救助。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萬14
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088元。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以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
股票、汽機車等可變現之財產,且於民國110年間無任何收入等情,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129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㈢惟上訴人於111年、112年至114年間提起多件訴訟請求第三人
損害賠償,因有納裁判費等情形,迭經附表所示法院認定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故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且歷次繳納裁判費總金額已達17萬3984元(附表編號12),已逾本件應納之裁判費總額,有如附表所示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上訴人能頻繁提起訴訟並多次繳交裁判費,足見其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應有支出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能力。則依前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法院准訴訟救助之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208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附表:上訴人於其他訴訟案已繳納裁判費(單位:新台幣)編號 訴訟救助案號 左欄之本案訴訟案號 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之審級、數額、繳費日期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第一審3750元(114年4月8日)、第二審2150元(114年11月5日) 本院卷第101至102、221至224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16日114年度救字第67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3900元(114年10月27日)、4200元(114年7月22日) 本院卷第103至106、191至194頁 3 最高法院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台聲字第523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對第一審裁定抗告之抗告費1000元 本院卷第107至108、251頁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2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86號 提起再審之訴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6500元、第二審3150元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4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28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6號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第二審3150元(113年6月21日)、再審3120元(114年2月25日) 本院卷第113至127、243、245頁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8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99號、112年2月9日112年度聲字第1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第二審1500元(112年5月25日)、23017元(112年9月18日)、抗告1000元(113年7月1日) 本院卷第129至136、215至219頁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4月12日112年度聲字第47號、113年4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30號 112年度上字第105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第一審8040元(111年2月25日) 本院卷第137至139、161至167、195至197頁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3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42號、112年1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3號 112年度上字第7號 第一審6500元(111年5月4日)、1100元(111年9月28日),第二審3150元(112年2月4日)、6600元(112年5月30日) 本院卷第141至147、185、225至233頁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3月7日112年度聲字第32號、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聲國字第110號 111年度上字第329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第一審8040元(111年3月9日)、第二審13875元(111年12月21日)、抗告1000元(112年3月31日)、再審3150元(112年7月26日) 本院卷第149至155、187、199至207頁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3號 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 第一審8150元(110年8月25日) 本院卷第157至159、247至250頁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8150元(110年8月25日)、第二審13875元(111年7月5日)、第二審擴張之訴11400元(111年11月15日)、第三審24517元(112年6月9日) 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2 總計 17萬398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