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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黃千峯被 上訴 人 萬泓毅訴訟代理人 萬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啤咖酒」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之

負責人,因與伊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或臉書)以帳號「FernanDo Huang」及FB粉絲專頁「啤卡酒」,接續張貼含有「白癡」、「廢物」、「垃圾」、「牠」、「肏俗辣」、「智障」、「孬」、「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言論)之貼文及限時動態辱罵伊,並標註伊所有之IG帳號「tindin531」及張貼伊之IG帳號頁面截圖與生活照,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侮辱伊,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並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移除FB使用者帳號為「啤咖酒」粉絲專頁張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貼文,及移除FB使用者帳號「FernanDo Huang」個人網頁張貼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貼文(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酒吧消費,卻於系爭酒吧之G

oogle Map評論留下一星負評,伊為捍衛店家商譽,乃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及評論,雖內容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然未達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程度,亦未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侵害他人名譽之侮辱性言論,係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無從確認其真偽。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就行為人公然侮辱人者設有處罰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3號判決)闡釋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故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概念,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等判決,亦同上旨)。從而,就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本院認必須具備下列兩個要件,始屬該當:㈠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㈡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茲析述如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6段參照)。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7段參照)。

㈢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8段參照)。

㈣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

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9段參照)。

㈤綜上,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認

定,就被害人名譽權之保障與表意人言論自由之保障,兩者間何者較為優位加以權衡。準此,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該當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查上訴人為系爭酒吧負責人,於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

,以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FB粉絲專頁「啤咖酒」、FB帳號「FernanDo Huang」,接續張貼系爭言論即含有「白癡」、「垃圾」、「牠」、「肏俗辣」、「俗辣」、「智障」、「孬」、「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之貼文及限時動態,被上訴人Google、IG帳號為「tindin53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4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上開IG、臉書及粉絲專頁上發表系爭言論(即含有「

白癡」、「垃圾」、「牠」、「肏俗辣」、「智障」、「孬」、「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即須審究是否具備下列兩個要件,始屬該當:㈠依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上訴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㈡經權衡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系爭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件足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粉絲分別於IG、臉書及粉絲專頁之對話經過:

⒈上訴人之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與被上訴

人之IG帳號「tindin531」有以下對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卷(下稱偵卷)第37、80頁〕:

上訴人:不是瞧不起美國?學什麼東西啊?被上訴人:@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 你什麼咖需要證

明讓你相信?笑死 你在那個環境有種起來革命上訴人: @tindin531 所以你不是台灣人啊?笑死。上訴人: @tindin531「白癡」,你又是什麼咖啊?⒉上訴人以臉書帳號「FernanDo Huang」為以下貼文(偵卷第42頁):

前情提要這東西在別的留言區跑來戰我罵完封鎖後竟跑去店裡Maps留一顆星大家覺得下面的對話是?

(貼出刑法169條、171條之法條,並貼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⒊在上開貼文下,有其他網友留言,上訴人再以臉書帳號「Ferna

nDo Huang」為以下發言(偵卷第44頁):Maple Yu https://www.instagram.com/tindin531/ (按:應是被上訴人在Google地圖上上訴人經營之「啤咖酒」之評價紀錄)「俗辣」放一堆屁 修改評價 再刪評價 封鎖我後逃走了看他裝的那個樣子,本人「孬」成這樣(貼出被上訴人舉重照片)⒋被上訴人私訊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啤咖酒」之對話(偵卷第45-48頁):

被上訴人:都沒耐心才會在網上吵不是嗎?

我跟您道歉說聲對不起,我也是情緒上來那時候到您板上留言,造成您評論,不變(便)之處真的說聲抱歉,我也去上面道歉。

我還是太激動了,造成你的困擾真的抱歉上訴人:你在哪邊道歉?被上訴人:我在評論區跟您道歉

最近不太順遂差遷怒你,影響你的評論評分,真的抱歉了上訴人:截圖來被上訴人:(貼上截圖)

所以跟您抱歉不該影響店家評論確實不關你的事所以我這樣是錯的行為上訴人:你為何到處給店家負評啊

好奇問一下我們店家們都非常討厭這種奧客欸被上訴人:有喜歡的我都還是給五顆星,真的體驗很差的我才

給負評,但我這事情確實根本不應該到店上評論上訴人:狗屁

一堆店你沒消費也是給人家負評你敢發誓嗎被上訴人:你截圖我看是哪一個吧上訴人:沒關係

我會聯絡那些店家你繼續裝死沒關係被上訴人:我印象中是沒有上訴人:沒關係被上訴人:我如果裝死就不會回你了

沒什麼好裝死我這次上您的店留言就是我的不對遷怒店家但我之前的留言是我去體驗過差的留言沒什麼好裝死上訴人:好

那我花時間慢慢看你等等啊欸你查到313沒⒌上訴人以「啤咖酒」帳號為以下貼文(偵卷第49-53頁):

想紅就讓你紅看來是沒被告過的樣子啊哈哈哈哈這種到處留負評的東西留美是為了什麼呢?https://instagram.com/tindin531?igshid=YmMyMTA2M2Y=(按:應是被上訴人的IG網址)(以下貼出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數則截圖)(截圖1 ,被上訴人的留言)tindin531:大叔,邏輯已死之後就只會開始炒作對立,完全

跟共產黨一樣的操作,不跟你一起譴責中國人不起義,就不是台灣人?啤咖酒:需要提告嗎?(截圖2)(被上訴人的照片,內含被上訴人的IG帳號tindin531、畢業學校University of Minnesota Twin Cities)(截圖3)(被上訴人IG截圖,內含被上訴人的IG帳號tindin531、畢業學校科系University of Minnesota Sport and ExerciseSc

ience MEd -Part-time Powerlif......)⒍上訴人之臉書「啤咖酒」粉絲專頁有以下留言(偵卷第54-58頁):

Mire Ta :留美…是為了會用英文留負評?啤咖酒:這種英文通常都不怎麼好......

Jun Wei:可能沒受過特別的關愛啤咖酒:可以多來基隆玩幾次,領略基隆美好,我人真好林小黑:幹 坐等來我這留一星 拜託他啤咖酒:怕他沒那個種啊哈哈哈哈Takashi:他也太愛留一星負評,內心是多貧窮呀......劉哲豪:走過之處 遍地烽火 是不是賀爾蒙分泌過剩阿..啤咖酒:留美練舉重,到處負評,

腦袋?劉哲豪:他好像一直活在憤怒比較跟輕蔑的情緒裡啤咖酒:散播自身問題,公共危險!Shannon Jeng:帥又粗又惹人厭,難得一見的小東西啤咖酒:笑死Leon Leon :為什麼要附上他的ig「好噁」~啤咖酒:我道歉~~~Stacey White :沒消費,沒有事證卻給負評確實是損害店家

商譽吉起來!啤咖酒:好期待!Benny Hsu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我很同情他的可憐啤咖酒:我沒關係,有錢就可以,我心靈跟商譽都受到損失

欸嗚嗚嗚嗚嗚吳怡龍:真的很雞巴......⒎上訴人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之限時動態截圖(偵卷第59-79、106頁):

(與tindin531之對話、Google地圖留言或其他圖片旁加註以下文字)⑴當我智障嗎?⑵讓我們在看一次@tndin531⑶你「牠」媽除了留言還有給一顆星怎麼不敢講啊「肏」

然後讓我們看這個 是各位的話會放過這種東西嗎會,相信人性本善(投票選項)。

不會,放過這種東西絕對會繼續到處亂留負評(投票選項)⑷(貼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刑事簡易判決

截圖)昨天那個留美舉重「肏俗辣」先訊息假意道歉後來修改地圖評論說有道歉 再刪除之後封鎖我逃走了 「白癡」這下原諒沒可能了 這個判例送大家 遇到「垃圾」就是提告就對了 我是在拯救然後可能被「垃圾」亂給一顆星的店家們 這是做善事 還有錢拿啊哈哈哈......⑸會,相信人性本善(投票結果11)

不會,放過這種東西絕對會繼續到處亂留負評(投票結果41)⑹前年今天終於收到地圖開通認證函

昨天剛好有「智障」送頭讓我告給我錢人生真美好不是嗎(微笑)⑺那個 我回去最快九點喔喔 在處理準備告的那個「垃圾」哈哈

哈⑻「垃圾」奥客 可憐店家 不怕 告死「牠」們就是了⑼可愛的小東西 還不用警察我就找到你了 希望你住遠一點 常

來基隆玩啊哈哈哈......⑽店家們的辛勞用心也是 豈能容許「垃圾」隨便破壞 這一個告

下去 可以救更多店家 我願意(溫馨微笑)⑾(貼出被上訴人舉重照片)這麼猛還騙我封鎖我逃走 啊哈哈

哈......媽媽說不要做壞事......到處給負評嗎寶貝⑿怎麼有這種東西啊 還說大一去甚麼模擬聯合國 我他媽真的要

笑死 撒謊 真是可愛呢⒀貼出被上訴人以英文在Google地圖上其他店家之留言截圖)

再講一次 什麼雙語小學什麼國外留學 我第一個就懷疑英文程度 最討厭那些只會騙一般人的東西了 這邊就是個實證兩個重點1.證明奥客到哪都是奥客 2.這個什麼明尼蘇達大學畢業 英文爛成這樣還敢在美國店家下評論 到底什麼東西啦哈哈哈......⒁(貼出被上訴人以英文在Google地圖上其他店家之留言截圖)

糟糕 的最高級根本不會使用 國中都沒畢業是不是?還丟台灣的臉我「肏」!其他錯就自己看 這種東西還想戰我 付錢吧寶貝(親)......⒂要被告的「垃圾」朋友歡迎來 我想好怎麼玩了(歡樂)⒃準被告「垃圾」的「垃圾」朋友們

週末非常歡迎來玩記得消費給我一星然後我法院上會直接問那個「垃圾」呵呵呵呵有條罪七年起跳想你們這些「白癡」也不知道吧(微笑)⒄珍惜生命 遠離「白癡」 遇到「垃圾」直接提告 為何良 善

的人需要隱忍呢?......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得阻卻其違法性,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現今網路發達時代,在Google地圖上,民眾可以為商家留下

評論和評分,也可以查看其他顧客的評論;商家評論是消費者了解商家的重要資訊來源,且這些評論可以幫助消費者決定是否要前往該商家,也可以讓商家了解顧客的意見。對一般人而言,查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作為消費決定之參考,以免「踩雷」,大致上係相信所留之評論係評論者親身消費經歷之體驗。因此,對於店家而言,負面評論將影響之後消費者之評價與消費之意願,甚至可能造成店家經營危機,故店家對Google地圖上所留之負面評論,顯難等閒視之。雖評論者基於親身消費經歷之體驗所留之評論,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無真實與否可言。然如評論者未曾至店家消費,係因與店家之經營者有所爭執,而出於報復、意圖影響店家商譽之惡意,故意杜撰不實事實給予店家負面之評論,此種非基於親身消費經歷之體驗,而係出於惡意之不實評論行為,並不見容於現今社會。因此,此種故意杜撰不實事實給予店家負面評論之行為,自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對具公共事務議題之該等行為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經查:

⑴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經過,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係因與

被上訴人在IG針對政治議題發生爭執而將被上訴人封鎖後,被上訴人於Google地圖上就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留下一顆星的負評(下稱系爭負評)而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復稱:伊去留系爭負評,內容是根據上訴人在網路上駡伊,與店家實質評價沒有關係,伊沒有去店裡消費過,會去留負評,是上訴人在網路上把伊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準此,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消費,竟因與上訴人在IG針對政治議題發生爭執而遭上訴人封鎖後,即於Google地圖上在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留下系爭負評,則其所為系爭負評,是否基於杜撰之不實事實?是否係出於報復上訴人、意圖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商譽之惡意?均有探究之餘地,依上說明,自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

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因涉及其有無杜撰不實之事實?是否

係出於報復上訴人、意圖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商譽之惡意?等各項,而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且上訴人為系爭酒吧之經營者,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亦有回應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並非被上訴人基於親身消費經歷之體驗,而對具有公共事務議題性質之系爭負評,發表涉及被上訴人之負面評價之系爭言論,縱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此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系爭言論之負面評價仍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⒉觀諸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之回

應,且系爭言論之起因,係因被上訴人不曾至系爭酒吧消費,即逕自給予系爭負評而自行引發爭端,致上訴人以負面語言之系爭言論予以回擊,衡情,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參照系爭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均係表達對系爭負評之不滿與回擊,其中雖以系爭言論即「白癡」、「垃圾」、「牠」、「肏俗辣」、「智障」、「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指稱系爭負評者,因而影射被上訴人,致造成被上訴人之難堪,然上訴人係對其經營之系爭酒吧無端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負評,始對被上訴人以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文字表達不滿與回擊,尚非無端謾罵,則上訴人因回應系爭負評所為之內容,其中之系爭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造成被上訴人之難堪,但因屬公共事務議題,尚難會直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再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

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4段)。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因涉及其有無杜撰不實之事實?是否係出於報復上訴人、意圖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商譽之惡意?等各項,顯具有爭議性一節,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亦自行認為系爭負評並不妥適,而曾向上訴人表達歉意,此觀兩造前揭㈡⒋之對話紀錄自明。

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既有前述之爭議,上訴人透過系爭言論評價對被上訴人形成壓力,以促使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則依上說明,系爭言論顯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正面功能,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⒋綜上,本院參照系爭言論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並考量上訴人係系爭酒吧之經營者,系爭負評係對系爭酒吧之負面評價,上訴人須對之有所回應,而系爭負評有無杜撰不實之事實?是否係出於報復上訴人、意圖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商譽之惡意?等各項,均有探究之餘地,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不曾至系爭酒吧消費,但與上訴人因網路上留言發生爭執,即逕自給予系爭負評而自行引發本件爭端,致上訴人以負面語言之系爭言論予以表達不滿與回擊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之結果,認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經權衡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系爭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具有前述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上訴人透過系爭言論評價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負評形成壓力,以促使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等正面價值,於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內容,雖造成被上訴人之難堪,但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亦無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1萬元本息,及移除附件編號一、二、三之貼文,均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不具違法性,不構成民事

上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22日、同年9月19日在FB粉絲專頁「啤咖酒」發表附件編號一、二所示貼文,及於同年6月8日以FB帳號「FernanDo Huang」發表附件編號三所示貼文,並於上開貼文中有使用「垃圾」、「智障」、「舔共智障」等文字,有各該貼文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

33、35、41頁)。然上訴人發表包括上開言論在內之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觀之各該貼文,其內容所指之「垃圾」、「智障」、「舔共智障」等文字,並未明確指稱係何人,而依各該貼文內容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無法推知係影射何人,且亦無任何之內容或特徵描述,足資辨識貼文內容所影射之人為何人,益難僅以上開貼文中有「垃圾」、「智障」、「舔共智障」等文字,即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附件編號一、二、三之貼文,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附件編號一、二、三之貼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