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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代理人 鄭育忻律師被上訴人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參 加 人 邱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依命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係訴外人邱永豐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592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439萬2,000元本息,及返還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定期存款存單及本票,並委任黃啟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委任狀分別附於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92卷、109年度建字第3號卷、原審卷可按,並據黃啟逢律師於原審陳稱:「本件係由邱永豐代理原告豐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啟逢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為憑。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清淼於原審另委任林森敏律師到庭陳稱:「邱永豐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使用之豐田公司大小章完全悖離張清淼106年2月14日同意使用之,張清淼根本未同意以其名義對亞翔提告。……」、「邱永豐卻使用其他豐田公司大小章,且私自盜刻張清淼小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又張清淼亦陳明:未授權以伊名義起訴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可見前開聲請支付命令狀乃係邱永豐未經張清淼同意,自行蓋用被上訴人「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清淼」之印章所提。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2月11日由邱永豐變更為張清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31至233頁),張清淼復否認有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不欲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意,是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欠缺,顯無從補正,本件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不合法。

㈡邱永豐雖稱:伊經張清淼授權,得以張清淼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31號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為證。查,張清淼於前開筆錄固稱:「(問:如果豐田公司要對亞翔公司提告,你們同意邱永豐使用他所使用的那套章嗎?)張清淼:我同意,因為當初簽約的時候也是用那套章。」等語(見106偵931卷第12頁)。惟該刑事案件係邱永豐以伊擬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上訴人未結清之工程款,然張清淼不同意在民事起訴狀、律師委任狀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士林地檢對張清淼提告,有刑事告發狀附於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可參(見105他3983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35頁),而細繹前開筆錄前後文,內容實為:「(問:有關告訴人說你們公司對於亞翔公司有一筆工程款沒有收,要提出訴訟但是你沒蓋章,有何意見?)張清淼:103年2月到103年12月31日當時邱永豐是負責人,當時是由邱永豐代表豐田公司跟亞翔公司簽約……」、「(問:你不用印的原因為何?)張清淼:104年豐田公司賣給我之後,到105年邱永豐要給我蓋章提告亞翔,事實上在104年我買過來之後,邱永豐這邊所有未完的工程要繼續經營,所以我那邊有一套原來豐田公司的大小章,這是邱永豐用來所有領款、工程、訴訟等,在我的立場,『要我蓋章告亞翔,我在沒有得到詳細訊息以前,我不能貿然蓋章』,事實上邱永豐跟亞翔的關係,可能亞翔會跟邱永豐求償很大一筆錢,我擔心我蓋章後會因此跳入火坑造成我其他同仁傷害。且『這套章目前邱永豐也還在使用,如果他要告亞翔他也可以用這套章』,目前他也都還在使用那個章。」、「(問:如果豐田公司要對亞翔公司提告,你們同意邱永豐使用他所使用的那套章嗎?)張清淼:我同意

,因為『當初簽約的時候也是用那套章』。」等語(見106偵931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69頁);張清淼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說明:伊並未委任黃啟逢律師向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委任狀上之小章也不是張先生之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復表示:「我不同意邱永豐對亞翔公司提告,因在106年偵查的當下,我當時拒絕蓋章讓邱先生提告亞翔公司,因我104年買下豐田公司後,我要對豐田的所有事情全權負責……邱先生要告亞翔公司這是他的權益,但『我不同意蓋章讓他用豐田公司的名義告亞翔公司』,我後來是考慮到提告是他的權益,所以才同意邱先生『用簽約當時的豐田公司大小章』提告,這個『大章是豐田 公司,小章是邱永豐先生』,我當時是同意邱先生用這兩個章,我當時說明『邱先生可以用他私人的名義告亞翔』,這時候豐田公司已經不是邱先生的,他為何一定要以豐田的名義對亞翔公司提告。」、「第8-9行(指106偵931卷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8至9行:「所以我那邊有一套原來豐田公司的大小章,這是邱永豐用來所有領款、工程、訴訟等」等語)的章是邱永豐用來請款的印章,這印章是因為我104年買下豐田公司後,原來邱先生承攬的工程我們當初協議在 三年内邱先生要把這個所有工程結束,但當時的負責人是我 ,所以他對外要領款有刻一個我的名義的小章,『只是用來領款』,並搭配豐田公司的大章,如此邱先生才能向業主領款,這是當時協議邱先生承攬的工作三年内要結束,故刻了這小章讓他可以領款。第13-14行的章(指106偵931卷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13至14行:「這套章目前邱永豐也還在使用,如果他要告亞翔他也可以用這套章,目前他也都還在使用那個章。」等語)是當時豐田公司負責人邱先生與亞翔簽約時使用的章,所以『那個小章在102年時是邱永豐的名字』,故第24-26行(指106偵931卷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24至26行:「我同意,因為當初簽約的時候也是用那套章」等語)我同意用當時豐田與亞翔簽約的大小章,也就是指上開第13-14行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58頁),復審酌邱永豐於106年度偵字第931號106年2月14日訊問時亦稱:「他授權給我使用這套章,可以用在進行中工程内部請款等例行事件,但是『對外提告的部分他沒有授權。』」等語(見106偵931卷第12頁,原審卷第369頁),可知張清淼僅授權邱永豐在向廠商請領工程款時,得使用其存放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張清淼交予邱永豐之小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但未授權邱永豐以張清淼名義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張清淼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是邱永豐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原審未裁定駁回,進而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