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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俐菁被 上訴 人 廖秀芬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聲稱伊尚有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借款未清償,伊遂依被上訴人要求,於92年4月8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清查發現迄92年3月25日止,伊已陸續簽發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現共計1200萬餘元,已清償借款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73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73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年向伊借款頻仍,屢屢借新還舊或未依約清償,嗣兩造同意結算至92年4月8日為止,確認上訴人尚有借款730萬元未清償,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7日,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兩造於92年4月8日所結算確認之73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自92年4月8日起迄未清償分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消滅,且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新法施行前所設定,關於所擔保債權部分,雖僅約定「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730萬元/存續期間:9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並未約明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該規定,逕謂不生效力。又新法施行前,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下現有之借款債權,自得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縱設定後未再向後發生新借款債權,亦不影響現有債權已受擔保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其

自88年1月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陸續簽發支票311張,均交付被上訴人兌領,其因被上訴人稱其尚有借款730萬元未清償,乃於92年4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13日以其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法院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從形式審查清償期已屆至為由,駁回聲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205至206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45至51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5號、112年度抗字第2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影卷及裁定(本院卷㈡5至131頁)、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原審卷105至261、267至470頁)、系爭本票(原審卷511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513至514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㈠443、457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㈡175、229頁)可稽,應堪採信。

㈢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擔

保兩造於92年4月8日所結算確認自86年間起迄92年3月間止已陸續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73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7日,當日所為結算屬於具新債清償內容之(認定性)和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目的在於確認、同意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餘額為730萬元,上訴人並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原審卷493至494、547至548頁,本院卷㈠392至393、452至453頁、卷㈡89頁)。上訴人既亦自陳過往向被上訴人陸續多次借款,屢經借新還舊及部分清償,迄92年4月間,實際借款及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已無從清楚計算,乃以被上訴人所稱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73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㈠429頁),且不爭執自92年4月8日起迄今未再為任何清償乙節,再佐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本票金額均為730萬元,抵押權存續起迄日分別與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相符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抗辯,應屬可採。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查閱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發現業

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面額總計1200萬餘元之還款支票311張為證(原審卷105至261、267至470頁)。惟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以上開支票還款,但抗辯上開支票僅係清償部分借款本息,因上訴人時有未依約清償及跳票之情,仍有高額借款未清償,兩造始於92年4月8日為前述結算確認等情,有上訴人於91年間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卷497至510頁),復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手書其應於92年1至3月給付利息清單可佐(本院卷㈡147頁),堪予採信。上訴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尚難認可採。另兩造既於92年4月8日約定前述結算確認之借款餘額730萬元之清償期為112年4月7日,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故上訴人主張應自92年4月8日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乙節,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主張,均非可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73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一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92年4月8日 新臺幣柒佰叁拾萬元 TH000000 112年4月7日 (無) 陳梅英 備註:陳梅英為上訴人原名附表二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段 0-0 999 268/10000建物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46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段○○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五層 一層80.92 總面積80.92 平台11.76 停車場2.84 1/1 備註 共有部分:○○段○○段000建號(29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附表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文山字第07518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92年4月9日(送件申請日:92年4月8日) ㈣、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廖秀芬(債權額比例:全部1/1)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300,000元 ㈥、存續期間:民國92年4月8日至民國112年4月7日 ㈦、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利息(率):無 ㈨、遲延利息(率):無 ㈩、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梅英(即上訴人原名)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92北古字第002300號 、設定義務人:陳梅英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