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陳安嬌
蔡國勝彭子嫣被 上訴 人 林芷涵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按執行命令解繳款項之行政執行程序取得款項,倘上訴人敗訴,則其將受有遭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之風險,故參加人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蓮英,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變更為樓美鐘,樓美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5年1月15日函及同年3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訴外人謝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訴外人王威竣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將上開金額中之299萬9,500元,分成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萬9,500元至訴外人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伊驚覺受騙,遂於同年6月11日報警處理,惟系爭帳戶已於同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且於同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系爭帳戶內355萬1,961元,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同年8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協助扣押,上訴人明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釋,系爭帳戶係屬第一類帳戶應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並依系爭扣押裁定意旨,不得任意動支、移轉該裁定所載扣押款項,上訴人仍於同年9月16日依受告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11年8月17日北執寅107健345652字第1110258002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同年9月2日北執寅107年健執字第34565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逕解繳327萬6,276元予移送機關即參加人與受告知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及訴外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嗣原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還款裁定)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餘額中299萬9,500元交付伊,伊即持系爭還款裁定向上訴人請求交付上開款項,卻經上訴人稱已為上開解繳行為,拒絕將299萬9,500元返還伊。上訴人所為解繳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5、6項、第142條、第3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應發還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9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時,該筆款項即已因混同而喪失所有權,縱其對系爭詐欺集團有同額損害賠償債權無法受償,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旨在限制帳戶名義人處分其帳戶財產,伊已依系爭管理辦法停止系爭帳戶之「交易功能」,臺北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函文命伊解繳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顯與系爭帳戶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未見有何法律依據就警察機關之通報,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執行命令。況伊依系爭扣押裁定協助扣押時,已於111年8月17日先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妨礙,是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予移送機關,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臺北分署發款結果所致,與伊解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要難遽指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函文明確告知伊不得以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為由拒絕解繳,益徵伊並無過失,且執行分配間之順序,迄無明文規定刑事、行政執行扣押效力何者為先,伊非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銀行法第45條之2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銀行應暫停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然不包含暫停行政機關公權力行為,上訴人依臺北分署之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帳戶內款項所為解繳行為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323至324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將300萬元匯入至第一
銀行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其中299萬9,500元轉至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系
爭帳戶內355萬1,961元,並經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請上訴人協助扣押系爭帳戶內355萬1,961元。
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將所扣押327萬6,596元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萬6,276元予移送機關。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扣押裁定所載不得任意動支、移轉扣押款項,仍於111年9月16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函文解繳327萬6,276元予移送機關,並拒絕依系爭還款裁定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返還予其,已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5、6項、第142條、第3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無法取回299萬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99萬9,5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
1時52分匯款300萬元至王威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將上開金額中之299萬9,500元,分成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萬9,500元至普樂室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帳戶後,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實施詐術,經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分2筆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指示共犯謝思鴻佯裝普樂室公司員工,於同日下午向銀行行員謊稱欲從系爭帳戶內提款293萬元給付工程款,嗣經銀行人員查覺有異而通知警方處理,因而查獲上情,謝思鴻、王威竣前揭行為,先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謝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王威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339至35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匯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遭轉匯之系爭帳戶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查: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屬法規命令,其中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㈡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11條第1、2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可知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結構觀察,上開法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有使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得以受到銀行之協助,並將其受騙、留存於警示帳戶中之剩餘款項迅速取回,避免被詐騙者遭受無法求償之危害並保護其權益,已有間接保護受詐騙被害人權益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5條之2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為可採。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即經通
報設立為警示帳戶,嗣經士林地院於同年8月15日以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系爭帳戶內之355萬1,961元,可徵系爭帳戶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第一類帳戶,且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暫停系爭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又按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函文(見原審卷第287頁),刑事局以該函通知上訴人協助扣押系爭帳戶凍結之355萬1,961元,並檢附系爭扣押裁定在案,且依卷附之系爭扣押裁定內容,於
主文已明載「普樂室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存款,於如附表所示扣押範圍內(即系爭帳戶內存款355萬1,961元),准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刑事扣押裁定之目的既具有日後俾利確保沒收裁判之執行,以實現沒收新制之目的,益徵上訴人經通報而知悉系爭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且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後,不得任意動支、移轉該部分款項,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觀之上訴人111年8月10日函(見原審卷第313頁),可知上訴
人於111年8月10日前已知悉系爭帳戶於同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且依前述,上訴人既於同年月23日經刑事局通知依系爭扣押裁定協助扣押系爭帳戶內之355萬1,961元,則上訴人斯時縱已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仍應受銀行法第45條之2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之規範,對於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並不得任意動支、移轉系爭扣押裁定所載扣押款項。上訴人雖稱臺北分署以系爭函文明確告知其不得以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拒絕解繳,故其無過失云云,惟細譯系爭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併對照系爭管理辦法於103年8月20日修正後,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為調整,將修正前之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合併為第一類帳戶,修正前之第三類帳戶則依序調整為第二類帳戶,而將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刪除,而簡化法規均列為警示帳戶,可認系爭函文縱有誤用修法前系爭管理辦法而為帳戶分類之情形,然該函文說明四既已記載「查本件義務人帳戶(即系爭帳戶)雖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嗣又由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來函扣押,惟核其情事均非系爭管理辨法第4條所定由法院或檢察署所核發之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自非屬該條所定之第1類帳戶,故義務人帳戶應屬於第2類或第3類帳戶,依前開金管會函釋意旨,即無阻礙本分署執行命令之效力」等語,則無論是否依現行系爭管理辦法而為分類系爭帳戶,其已表明該管理辦法所定之第一類帳戶係經法院或檢察署所核發之扣押或禁止命令處分,具有阻礙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則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帳戶業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裁定,而通知臺北分署本件有其所述無法執行之情事。上訴人已自承於收受刑事局前揭函文及系爭扣押裁定後,並未於111年8月30日函復臺北分署時檢附上開刑事局函文及法院裁定,且於收受系爭函文後,亦未曾補陳系爭帳戶有經系爭扣押裁定扣押之情事予臺北分署(見本院卷第237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告知或提供臺北分署關於系爭帳戶係經法院核發系爭扣押裁定,而屬系爭管理辦法第一類帳戶之相關資料,僅表示系爭帳戶係經通報而為警示帳戶,自難認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萬6,276元予移送機關之行為符合系爭函文之意旨,更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解繳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嗣後再持系爭還款裁定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內299萬9,500元,經上訴人以上開解繳行為為由拒絕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解繳行為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9萬9,500元,即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99萬9,5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