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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北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被 上訴 人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憙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買賣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3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返還已給付之130萬元本息部分,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另就原請求335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130萬元之工程款而機械停車設備仍無法運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民法第87條第2項,係主張增補契約將巨力雄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列為甲方(詳後述)僅具「保證」性質,上訴人並未脫離契約當事人地位等情,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萬元,其中13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1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棋盤式機械停車位(18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配電及程式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先支付40萬元,嗣因後續票款及討論轉盤減價事宜,由伊尋覓願意擔保之訴外人巨力公司,於110年4月6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伊當日再給付40萬元、同年月16日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取130萬元工程款。依系爭增補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9日完成工作交付及驗收,詎系爭工程迄至112年12月6日止仍未完成,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卻未獲置理,遂於112年12月22日再次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又系爭停車設備因被上訴人主觀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倘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停車設備,則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運作之系爭停車設備屬有瑕疵,經伊於115年1月23日定期催告修補未果,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及不當得利130萬元;如認兩造並未解除契約,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30萬元。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等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0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10年4月1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巨力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已由巨力公司承接上訴人地位,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及不當得利,亦無權請求減少報酬及給付違約金。縱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伊已依約完成電控及程式安裝,係因上訴人將現場電力負載降壓致無法進行試運轉驗收,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應視為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瑕疵修補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又因上訴人先前跳票且巨力公司未提供擔保,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而系爭契約第22條僅為扣減工程款約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停車位為住戶所有,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實質租金損失。若法院認應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已受領之勞務與材料價額180萬元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10年4月1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㈠上訴人原名鼓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鼓玄公司),兩造於109

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至34頁)。

㈡兩造及巨力公司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㈢被上訴人已收受130萬元款項,其中40萬元為上訴人所給付。

㈣上訴人委由周延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2月8日寄發112周延律字

第1121201號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履行交付完整機械設備並完成驗收;上訴人委由周延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112周延律字第1121202號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收文),函文內容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本息;並擇一依契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次:

㈠兩造及巨力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係由巨力公司加入

系爭契約與上訴人成為併存之當事人,上訴人並未脫離系爭契約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增補契約(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係由甲方即巨力

公司、乙方即被上訴人及丙方即上訴人前身鼓玄公司三方共同簽署,且前言提到「甲乙丙三方除願遵守原契約之條款外,並同意後列之約定」,足以證明三方均受此契約拘束。而依第3條:「甲方須於乙方進場日當日開出貳拾壹萬元本票後,乙方需於5個工作日內退還原契約丙方(即上訴人)所開出第二期款支票」、第4條:「甲丙雙方如未達成第三項之協議,甲丙雙方同意乙方保有原契約第二期款支票不得有異」,可知上訴人會因巨力公司未與上訴人達成開出21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其前所開立之第二期款支票仍應由被上訴人保有,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即上訴人仍承擔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且與巨力公司對系爭契約之支付均有處分權與決定權。次依第6條:「乙方同意甲丙雙方提出轉盤追減乙案,依原契約付款辦法㈢"轉盤完成總價10% "辦理追減計價。」,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巨力公司所提出轉盤追減案,即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均得變更系爭工程範圍即行使定作人之權利。又依第7條:「依照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進入本契約土地或使用本契約機械設備須經過乙方之同意並簽屬職業安全衛生須知,如未簽署相關文件與經過乙方同意自行操作設備或進入工地,乙方可向甲丙方承包商實施罰則如造成乙方損失或工安事件則乙方可向甲丙雙方無條件求償,如造成重大工安事故造成乙方無法施工則視為已驗收甲方須辦理清理剩餘款項動作,不得有異。」,足知上訴人或巨力公司承包商如違反該條所約定事項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或工安事件,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或巨力公司求償,即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均負有履行契約的安全與管理義務,為賠償責任的共同承擔者。再依第8條:「甲丙雙方於原契約結束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乙方進入原契約工地做工程修改或加班之行為,如有任何因素造成乙方無法進入原契約工地施工,則無法工作當日不可計算為工作日,甲丙雙方須無條件延長乙方工期。」,可認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在履約過程中係共同負擔不得阻礙被上訴人進場之義務,且就工期有決策與控制之權利。復依第9條:「甲丙雙方於原契約結束前,如因甲丙雙方任何因素造成乙方3個工作日以上無法進場,則須正式文書告知,並無條件同意增加乙方適當的工作日以調派工班與準備工作再次進場,甲丙雙方如未正式文書告知而單方面造成乙方等待超過15個工作日(以無法進場當日起計算),則視為已驗收甲方須辦理清理剩餘款項動作,不得有異。」,亦見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均有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無法進場原因及同意增加工作日之權限。是綜觀系爭增補契約全文,上開各條款有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均將上訴人及巨力公司並列,業已表明兩造及巨力公司之真意,即由巨力公司加入契約與上訴人共同成為定作人,上訴人並未脫離系爭契約關係。再者,證人即巨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昌益於本院證稱:因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就由巨力公司協助,故由伊去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但管理者還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偉鎮,用巨力公司名義當定作人,上訴人並沒有退出該承攬契約,依然是由上訴人與停車業者繼續履行施工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因巨力公司之加入而脫離契約關係,與巨力公司為併存之定作人,此依系爭增補契約其他約定第4點:「三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可確認上訴人訴訟主體地位,及依第5點:「本增補契約為壹式貳份,依原契約壹式貳份後方增加內容」,亦可知系爭增補契約並非取代原契約,而係原契約之延伸亦明。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由系爭增補契約前言可知本件為契約承擔

,系爭增補契約部分條款雖有提及上訴人,但係就上訴人退出契約後之權利義務為安排等語。然系爭增補契約前言係約定:「因巨力雄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10年04月06日承接億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與鼓玄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所簽訂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買賣承攬合約書(以下合稱『原契約』)因此立增補契約内容」,核僅在說明三方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之原因,即巨力公司加入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表明取代上訴人之契約地位,且通觀契約全文,第3、4、6至9條均就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為約定,業如前述,且上開各條款亦無約定須待上訴人退出系爭契約後始應負各該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陳昌益證稱其是以定作人身分與被上

訴人簽立增補契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承憙也稱是巨力公司願意承接,才願意簽增補契約,應認上訴人已脫離系爭契約等語。然陳昌益業已證稱:上訴人並沒有退出系爭契約等語,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承憙於本院陳稱:當時因為上訴人已經跳票,就不想與之協調等語,如果是巨力公司承接的話,按照系爭增補契約就願意再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復觀諸謝承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偉鎮於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張偉鎮:「用巨力雄觀公司做保」,謝承憙:「好的…明天我到公司再跟我們法務人員再討論看看」…張偉鎮:「金主明天才有空,你們看看明天的時間」,謝承憙:「那可能要跟董事長說聲抱歉了,公司不可能拖過今天」…謝承憙:「… 如需要於連假後洽談,需先付給昨日於董事長您過目的條文第二條內容第一部分的40萬元現金作為誠信與誠意保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跳票,不願與上訴人協調,俟上訴人覓得巨力公司加入並付款後,始願再進場施作,並無要求上訴人退出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始終為契約當事人,巨力公司加入僅具保

證或擔保付款性質等語。然系爭增補契約已列明巨力公司為甲方,巨力公司並非僅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再依第1條:「甲乙雙方取消原契約支票交易與相關協議」,表明原由上訴人支付票據之交易架構已被取消,改由巨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約定支付方式,倘巨力公司僅為保證人,則無取消原協議之必要。依第2條:「甲方須於簽訂增補契約當日付款乙方現金肆拾萬元整,進場日當日付款乙方現金伍拾萬元整」、第13條:「驗收款項由甲方匯款或開立本票」,明確約定巨力公司應負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依第10條:「甲方須於乙方通知驗收1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程序」、第11條:「甲乙雙方驗收本工程驗收標準需遵照原契約內容驗收」,約定巨力公司為驗收權人。依第12條:被上訴人應提供「配電及程式保固書」與「維修保養合約」供甲方簽訂,即契約約定保固對象為巨力公司。在在足徵巨力公司並非保證人,而係依系爭增補契約加入系爭契約成為甲方即定作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證人陳昌益證稱其係因上訴人無力負擔,才

用巨力公司名義簽增補契約以利復工,但實際上都是由張偉鎮負全責,巨力公司只是幫忙保證這件事情,其未曾親自付款予被上訴人,簽約時連條文都沒看,也沒拿到契約正本,應認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就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保證行為等語。惟陳昌益證稱其是以定作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等語,且系爭增補契約亦將定作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巨力公司,均業如前述,縱陳昌益內心之真意僅是幫忙保證,惟其行為外觀係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成為契約當事人,其真意保留不影響巨力公司成為定作人之法律效力,且縱認其與張偉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亦僅屬上訴人與巨力公司之內部關係,亦不足持以對抗系爭增補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並於112年12月22日再次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復主張:伊亦得因被上訴人主觀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倘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則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伊又於115年1月23日當庭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亦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均為定作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應由其全體即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生效,上訴人單獨發函或口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業經巨力公司以本人名義為解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價金,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依約受領130萬元價金,亦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停車設備未依約於110年5月19日完成驗收,迄今無法運轉,且基本電控設備缺失,屬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自承現場因牆體、管線干涉,需破壞建物方能完工,顯見瑕疵已屬無法修補或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伊以原證4函文催告,且於115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補瑕疵,因被上訴人未理會,故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然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定作人,業如前述,而請求減少報酬與解除契約同屬形成權,即經單方意思表示,便可發生法律關係之變動,無待對方同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其全體即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生效,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獲巨力公司以本人名義共同請求減少報酬,自不生減少報酬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3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130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19日完成工作交付及驗收,惟系爭停車設備迄至112年12月6日仍未完成電控交付,逾期已達931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系爭契約第22條係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甲方(即上訴人)得按日扣減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見原審卷第24頁),該條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完工得按日扣減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上訴人尚難據此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詳後述),亦與該條約定上訴人得按日扣減工程款之要件即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不符。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且自承受限於牆體及消防管線,無法測試運轉,須破壞建物始能完工,顯見其技術不足,已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部分電控既無法使設備運轉,且欠缺按鈕、跑馬燈關鍵零組件,履行毫無實益,伊自得拒絕受領而請求全額賠償,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迄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已完工驗收之系爭停車設備,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又系爭停車設備有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迄今無法使用該場地,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受損害得依系爭停車設備所在該地區之每車位租金約每月2,500元,計算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至115年3月24日期間不能使用18個停車位之損害,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等情。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所示,被上訴人承攬的工作範圍為「1

8車位(配電及程式安裝)+轉盤*4M乙部」(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中轉盤部分已依系爭增補契約第6條辦理追減(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應完成者僅餘電控及程式安裝。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底完成配電與程式安裝,並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電控完成款即總價50%,上訴人當時亦開立支票(事後跳票)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開立之「電控完成款」請款單與發票、鼓玄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足認上訴人當時已確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尚不足採。

⑵謝承憙於本院陳稱:系爭停車設備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做到機

電完成,有運轉過,沒有驗收,因當時該案場有很多狀況,例如電壓電力不足、牆壁會直接擋在軌道上、消防設備會擋在車子會經過的位置,被上訴人可以做到完全自動運轉,但無法讓車子進去,因為會直接損壞車子,要巨力公司安排把牆面打除、消防管線提升,才能用實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謝承憙所述有關案場電壓電力不足一情,有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回復上訴人之函文載明:因系爭停車設備現場電壓負載容量不足,無法進行試運轉,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與定作人辦理驗收程序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另謝承憙所述有關牆壁會直接擋在軌道上、消防設備會擋在車子經過位置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15年1月6日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8、445至447頁),是謝承憙所陳,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雖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之電控部分卻無法驗收,係因系爭停車設備現場電壓負載容量不足、牆面阻擋軌道及消防設備阻擋車子等原因所致,而該等應由定作人負責排除之現場環境因素導致無法驗收,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提出原證5系爭停車設備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51

至159頁)主張:現場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使用,重要零件如運轉跑馬燈、電控設備按鍵按鈕等皆尚未安裝,現場電線散落、未進行系統整合與載車測試,被上訴人並未完工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9年底即已完工,且上訴人當時已確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完成,因電壓負載容量不足等因素而無法進行試運轉及驗收程序,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始具狀提出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23頁收狀戳),距109年底已有相當時日,尚難作為系爭停車設備於109年底所呈狀態之憑證,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又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指稱:被上訴人拿電控設備回去維修,隔2、3年都沒有拿回來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該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內容係載明「民眾張偉鎮因其住家內電控設備及緬梔花遭竊,至本所報案」(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上訴人指稱之情有異,亦無從特定何人所為,尚不足作為電控設備為被上訴人取走未歸還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工作進度表(見原審卷第29頁)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工作進度表中第14項至第18項等多項工序未完成等語。然核該工作進度表係專案管理中以視覺化呈現時間排程之甘特圖,為「作業項目」工序安排,顯非全部均屬負責配電及程式安裝之被上訴人應獨立完成之工作,且其中多項亦需定作人配合,上訴人當時既已確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完成,尚難僅憑該工作進度表遽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該表第14至18項工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⑹上訴人再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頁),否

認現場有電壓負載容量不足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爭執該影本之形式真正,上訴人亦自承該紀錄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人員詢問現場管理人員之對話,尚非正式專業評估報告,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受限於現場牆體及消防管線,須破壞建物始能完工,足認其於既有條件下已無從履約,構成技術性給付不能,經洽詢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機電)評估於現狀不變下仍可完成施作,是本件不能履行係源於被上訴人技術不足,非客觀環境所致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大同機電之評估報告,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技術不足始造成給付不能,顯不足採。⑺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並不足採,且系爭工程

無法驗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能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既無理由,則上訴人

之損害為何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不安及抵銷抗辯,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10年4月1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而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