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北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億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1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130萬元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金額為17萬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金額為2,04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元(計算式:130萬+17萬7,951+100萬+2,049=248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774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5,77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期間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0萬元 110年4月16日 113年1月10日 2年又270天 5% 17萬7,951元 計算式:130萬× 5% ×(2+270/366)=17萬7,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利息 100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0日 15天 5% 2,049元 計算式:100萬× 5%× 15/366=2,04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