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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鍾秉軒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鎮璟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明學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前契約),因營運資金不足,於112年10月30日再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與上訴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00萬元合夥經營「軒學茶茗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由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伊負責營運督導,並於第5條第3項約定當月若有營運、盤點等虧損,不論虧損金額,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伊全部出資額。惟上訴人未能妥善經營系爭餐廳,伊根據現有營運收支明細資料及系爭餐廳發生積欠員工薪資、店面租金等事實,推估系爭餐廳營運已達虧損狀態,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全部出資額。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廳某日營業時間,提出系爭契約並強行施壓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系爭契約原本上有明顯之釘書機針孔,系爭契約第2頁、第3頁可能遭被上訴人抽換內容,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違反合夥本質、法定返還出資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餐廳並無虧損情事,縱有虧損,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製造或擴大虧損,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訂前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系爭餐廳,另系爭契約上「鍾秉軒」之簽名及指紋,為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真正: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系爭契約既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強行施壓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第2頁、第3頁可能遭被上訴人抽換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強行施壓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況上訴人所稱伊遭強行施壓簽名之時點,係於系爭餐廳某日營業時間,斯時餐廳內員工自有見聞可能,卻未見上訴人聲請相關員工為證,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⑵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原本上有明顯之釘書機針孔,系爭

契約第2頁、第3頁可能遭被上訴人抽換內容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因要影印系爭契約作為證據,為了影印方便才拆開系爭契約,之後重新裝訂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原本共有4頁,第1頁正面及第4頁反面可看到釘書機針孔,第1頁反面、第2頁正、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4頁正面相對應位置亦可看到釘書機針孔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

128、131至139頁),且系爭契約第2頁、第3頁紙質、字體字形、大小與第1頁、第4頁相同,條款內容亦為連續,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1至229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尚非虛妄,實難僅以系爭契約原本上有釘書機針孔,即謂系爭契約第2頁、第3頁遭被上訴人抽換內容。

⒉系爭契約上「鍾秉軒」之簽名及指紋,既為上訴人親自簽名

、按捺,且難認被上訴人有強行施壓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抽換系爭契約第2頁、第3頁內容情事,則系爭契約為真正,足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違反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

,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稽此,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當月若有營運、盤點等虧損,

不論虧損金額,股東鍾秉軒(即上訴人)均應無條件返還股東李明學(即被上訴人)全部出資額」(見原審卷第20頁)。查系爭餐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之合夥,發生營運、盤點等虧損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出資額,可認「虧損」為兩造所約定之退夥事由,而被上訴人退夥後,已無從繼續成立合夥,應進行合夥解散程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78頁)。惟合夥解散後,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該等規定旨在保障合夥債權人,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故當系爭餐廳發生虧損,被上訴人要求退夥,此時應進行合夥解散程序,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出資額,形同被上訴人未經清算程序,即得請求返還全部出資,已與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等強制、禁止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出資額160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