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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陳品仲被 上訴人 詹峯武訴訟代理人 彭冠儒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至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OWNDAYS櫃位(下稱OWNDAYS櫃位)配鏡之驗光資料(下稱系爭驗光資料),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遭伊毆打前之驗光結果一致,足證被上訴人右眼未因遭伊毆打而受損,更無嚴重毀損且難以回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驗光資料,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原審卷第23頁),經審酌

:系爭驗光資料僅有驗光號碼及日期之記載,無從辨別為被上訴人之驗光資料;其餘信用卡簽單、保證書、購買明細及發票之日期均為113年12月14日,與系爭驗光資料日期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驗光資料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更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縱經斟酌前述證物,上訴人無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能,認上訴人所為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卷第7至9頁)。惟原審既經前述調查證據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㈡又上訴人已陳明系爭驗光資料係其父於113年12月14日至OWND

AYS櫃位配鏡時取得,並提出其父當日配鏡之購買明細、發票、簽單、被上訴人為OWNDAYS櫃位顧客之保證書等件(原審卷第12頁、第16至19頁)為據,被上訴人更未否認其為OWNDAYS櫃位之會員(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驗光資料是否確非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驗光所得資料,尚非無疑,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本件再審理由之有無,尚不明瞭,須調查證據方能認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16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