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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魏賜池訴訟代理人 陳映彤律師

王中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溫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經界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八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丙圖所示G—F—H之黑色連接點實線」。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上區金瓜石段38-22地號,下以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同上段38-23地號,與87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相鄰土地)相鄰。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囑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製作民國11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所示屋簷位置及欄杆位置之連線(下稱甲圖連接線)。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辦理112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繪製地籍調查表(下稱112年地籍調查)後,曾製有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乙圖),並以編號A—I—H連接線(下稱乙圖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伊旋依當時親見聞之乙圖放點位置,自行安裝屋簷及欄杆,因甲圖連接線為伊嗣於刑案偵查時按乙圖連接線所為之現場指界,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僅因不滿伊按乙圖連接線所裝設之欄杆緊鄰其房屋後門,即於113年2月間向瑞芳地政聲請重測,並故意斜拉地籍線,致受託之永璋公司辦理重測時,採用與112年地籍調查不同之錯誤圖根點為測量,造成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事後偏移,自有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定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如甲圖連接線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認同原審判決書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3年10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丙圖)所確認之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如丙圖所示G—F—H之黑色連接點實線(下稱丙圖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伊於重測時向受託之永璋公司依法指界,並無故意不公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如丙圖編號G—F—H連接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如甲圖屋簷位置及欄杆位置之連線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相鄰土地為兩造各自所有,前經新北市政府就112年度瑞芳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委託永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繪製地籍調查表並製作乙圖,嗣再由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到場辦理測繪丙圖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84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應以甲圖連接線所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判斷標準,丙圖黑色連接實線則因所採圖根點錯誤而與真實不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訴訟化,故法院於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以定其經界。合先指明。

㈡、乙圖連接線為112年地籍調查之結果: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聲明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應為乙圖連接線(見本院卷第39、101頁),並主張:乙圖連接線就是伊於原審履勘時,經原審法官指示,由伊自行噴紅漆之丙圖所示B…D…A…C…E之紅色連接點虛線(下稱丙圖紅色連接虛線),伊當時是因為兩側地面之水泥鋪設情形不同,故認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乙圖連接線云云。就該乙圖連接線與丙圖紅色連接虛線是否代表同一地籍,經本院先函詢瑞芳地政,據覆略以:「……㈠:附件A係屬112年度瑞芳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由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所繪製之地籍調查表,………新北市○○地○○○○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A—I—H連接線係永璋公司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經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辦竣地籍圖重測公告後,該A—I—H連接線……即為重測後之地籍線」等語,有瑞芳地政115年1月1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56080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見上訴人應以瑞芳地政於11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所繪製之重測後地籍線(即乙圖連接線)作為確認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標準。而本院為求慎重,再請國土測繪中心確認該乙圖連接線之具體意義,則據該中心查復說明略以:「……㈡依補正表『處理意見』欄位所示:

『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土地所有權人魏賜池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擬照補正結果測量』查該測量結果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A—I—H經界線(按:即乙圖連接線)依該表記載完成之重測地籍圖成果,即為……鑑定圖所示H—F—G黑色連接實線位置(按:即丙圖黑色連接實線)」、「㈢承上,補正表所示A—I—H經界線與鑑定圖H—F—G黑色連接實線、H…F…G藍色連接點線(下稱丙圖藍色連接虛線)相符,爰面積分析表無須增列」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5年1月8日測籍字第115133018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洵見乙圖連接線(即上訴人於112年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且經瑞芳地政委託永璋公司測定後公告期滿之經界),固與丙圖藍色連接虛線及丙圖黑色連接實線一致,但絕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丙圖紅色連接虛線不同。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於原審到場履勘時所為紅色噴漆界點所形成之丙圖紅色連接虛線,即為112年地籍調查時之乙圖連接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㈢、丙圖紅色連接虛線不足作為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判斷標準:實則專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實地履勘時所指之丙圖紅色連接虛線以言,上訴人既坦承:伊不可能在現場精確指出乙圖連接線的界點,才會在原審法官到場履勘時講錯丙圖紅色連接虛線,伊上訴的目的就是要確認乙圖連接線究竟位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1至23行),已見上訴人並非不知丙圖紅色連接虛線確實有誤。況依丙圖所附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分析表顯示,如以丙圖藍色連接虛線為經界計算本案系爭相鄰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之873地號土地略增0.3㎡(由原本登記152㎡增為152.30㎡)、被上訴人所有之874地號土地則增加3.75㎡(由原本登記74㎡增為77.75㎡)。反之,如以上訴人在現場噴漆確認之丙圖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僅上訴人所有之873地號土地面積大增8.25㎡(由原本登記152㎡增為16

0.25㎡),但被上訴人所有之874地號土地面積反而銳減為4.20㎡(由原本登記之74㎡減為69.80㎡)。雖地籍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係不可避免,且非政府機關或專業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惟仍應可盡量追求趨近於符合土地登記謄本原載面積,以免過度損害人民財產權利。系爭相鄰土地如採用上訴人所主張之丙圖紅色連接虛線,顯然造成兩造各自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異動之偏差誤值擴大,不利於維持法安定性,故上訴人主張應以丙圖紅色連接虛線作為本案經界標準,並不足採。

㈣、甲圖連接線亦不足作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標準:再者,上訴人經本院先後函詢瑞芳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而調查完畢後,發現乙圖連接線與伊所指界之丙圖紅色連接虛線二者差異懸殊,旋即又翻異改稱:伊於112年8月間協助指界的位置是施作欄杆的位置,故系爭相鄰土地界址自應如甲圖連接線所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83頁第30至32行),並提出於112年10月15日、113年3月10日、同年10月27日及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手繪平面圖落差顯示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71至175頁)。倘若屬實,上訴人於協助永璋公司指界時,應早已將欄杆裝設完畢,否則又要如何以施作欄杆的位置來協助指界,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係陳稱:「我是等到測量之後才放欄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至14行),前後所述矛盾,顯不值信。

猶有進者,上訴人於本院坦言:伊雖然是在112年8月地政人員放點後才放欄杆,但伊施作欄杆時,地政人員確實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3至25行),經本院當庭再質以應如何證明上訴人所施作之欄杆位置當然等同於地政當初之放點位置時,上訴人隨即直言:「但是現在的點都已經不在了,去現場也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30行),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或平面圖,充其量僅係其本於個人主觀認知而自為之拍攝及手繪,核與上訴人之個人主張無異,欠缺證據適格性,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主張,殊無足取。

㈤、本件應以112年地籍調查時所測定之乙圖連接線作為確定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標準: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曾於112年度新北市瑞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實際到場指界,瑞芳地政並據此作成乙圖連接線,參以上訴人係執乙圖連接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一再主張:「我買地之後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測繪中心重新繪圖」、「上訴的目的就是希望確認乙圖的A、I、H究竟位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至13行、第106頁第22至23行),被上訴人亦同樣陳稱:「我是依照界址在拉的,沒有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3行),可見兩造對系爭土地曾於112年度經重測並作成乙圖連接線均不爭執,是本件以乙圖連接線即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就112年度瑞芳區地籍圖重測範圍所為重測結果作為本件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確定之標準,應屬可採。

㈥、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丙圖黑色連接實線所示:查系爭相鄰土地,前經原審協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相鄰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新北市瑞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相鄰土地及上訴人主張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顯示以丙圖之G—F—H之黑色連接點實線(按:即丙圖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月24日測籍字第1141555177號函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既係在檢核112年度新北市瑞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即乙圖連接線之圖根點)合格後,才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加以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則其結果本較為可信,且以上開鑑測結果計算土地面積,確認登記面積誤差範圍亦僅在0.30㎡至3.75㎡之範圍內,誤差值不大(見前開、㈢所述),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程度較小,經衡酌兩造之法律上權益、本件鑑界前後之系爭相鄰土地現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判斷後,認以丙圖黑色連接實線所示界址作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應與系爭相鄰土地之既存地政登記資料、上訴人當初之指界情形以及112年地籍重測成果較為一致,而與實情相符。

㈦、末按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確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各項證據中,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或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綜觀本案審理過程,上訴人上訴時先是主張要以乙圖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並聲請傳喚瑞芳地政測量員高明賢到場作證及函詢永璋公司以確認乙圖連接線之圖根點正確性(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係基於自己主觀記憶及現場地面鋪設情形不同而認知乙圖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至16行、第26行、第105頁第4行、第9行、第19行),並稱:乙圖連接線為正確界址、但伊所指之丙圖紅色連接虛線有誤,故希望透過上訴程序釐清乙圖連接線究竟位在現場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1至23行),經本院就此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即不再向本院聲請傳喚測量員及函詢永璋公司,並稱:伊將於115年2月27日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9至30行)。詎上訴人事後非但逾期不為提出,反而在本院已依職權查明乙圖連接線等同於丙圖藍色連接虛線及丙圖黑色連接實線後,遲於115年3月6日改以甲圖連接線作為本案經界(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詢以變更經界主張之理由後,上訴人亦不諱稱:因為國土測繪中心及瑞芳地政都說乙圖等同於丙圖黑色連接實線、藍色連接虛線,與上訴人協助指界的界點(就是欄杆位置)不同,所以要變更聲明,但對終結準備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至4行、第143頁第13行)。是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從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其係因見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對其不利始翻異變更主張之情,躍然明甚。迨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除先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代向基隆地檢調取甲圖(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同年月31日再具狀要求本院重新傳喚測量員高明賢及函詢永璋公司,藉此調查上訴人已放棄不再主張之乙圖連接線製作過程是否有誤(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無非係就本院已依職權查明之事實重為爭執,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應確定如丙圖黑色連接實線所示。原審判決確定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如丙圖G—F—H連接線所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既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為如丙圖黑色連接實線所示,為期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