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右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絲漢德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訂之「委任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相對應之法律服務,且所提供之法律服務之訴訟當事人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26頁),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89萬01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稱被上訴人以非屬於為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項目請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6頁),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至27、1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均係本於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委任時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289萬0170元(已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惟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且以與上訴人無關之法律服務,向上訴人請領法律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萬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萬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服務時數、項目等內容明細列表統計供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審核確認無誤後付款,並無未履約提供法律服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各項法律諮詢及訴訟業務,其中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鴻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等人為訴訟行為,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故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供法律服務,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委任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縱認上訴人為非債給付,上訴人亦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付款。此外,民法第548條第1項並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6頁):㈠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證1),由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聘任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先行給付聘任費用5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因需代扣執行
業務所得5萬元,故付款金額為45萬元)(見原證2)。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向上訴人出具附有服務時數統計表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31日)之請款單(見被證3),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1300元(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5萬130元,故付款金額為45萬1170元)(見原證3)。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向上訴人出具附有服務時數統計表(
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5日)之請款單(見被證4),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221萬元(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22萬1000元,故付款金額為198萬9000元)(見原證4)。
㈤本院卷第29頁上方表格是關於被證3中「妨害名譽案」項目之
時數表,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是詹景超(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詹逸宏(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詹皓鈞(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被告是劉偉龍(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見被證5、被證6)。
㈥本院卷第29頁下方至第30頁上方之表格是關於被證3中「證交
法案」項目之時數表,該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之告發人是詹皓鈞,被告是劉偉龍(見被證7)。
㈦本院卷第30頁下方表格是關於被證4中「鴻強」項目之時數表
,該項目是指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案件提供法律服務,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案件之聲請人是鴻強公司(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指派詹皓鈞當選上訴人公司董事),相對人是訴外人杜英達、陳敏薰(當時均為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見被證10)。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部分:
查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聘任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先行給付聘任費用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向上訴人出具附有服務時數統計表(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31日)之請款單(見被證3),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1300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向上訴人出具附有服務時數統計表(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5日)之請款單(見被證4),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22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3、被證4請款單之報酬金額計算表,各有所附之服務時數統計表為依據,又服務時數統計表內條列記載所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之日期、時間、項目、時數、參與律師等項,其中關於「金管會裁罰案」,於其「項目」欄載有:證交所、金管會函文內容研究、公文研究、研究意見討論、證交法第178條裁罰基準表搜尋及金管會裁罰案件統計表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73至7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服務項目含糊不清等情,且經上訴人審核確認無誤始付款,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實際提供法律服務之時數,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數額之計算基礎,亦即被上訴人已提供相對應之法律服務並明確報告顛末,而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之情事。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與其無關之法律服務,向上訴人請領法律服務報酬部分: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與其無關之法律服務,將為非屬於上訴人關係企業之第三人鴻強公司、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個人所提供法律服務計入並當成上訴人之法律服務,向其請領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經查,前述被證3、被證4之服務時數統計表中,所載「妨害名譽案」項目,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是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被告是劉偉龍;所載「證交法案」項目,該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之告發人是詹皓鈞,被告是劉偉龍;所載「鴻強」項目,該項目是指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案件提供法律服務,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案件之聲請人是鴻強公司,相對人是訴外人杜英達、陳敏薰(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上開三案之訴訟當事人固均非上訴人,惟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依約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之訴訟案件,本未限定其當事人名義必為上訴人。又詹景超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詹逸宏、詹皓鈞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詹皓鈞係經鴻強公司指派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㈤、㈦),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當時既均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則被上訴人依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之指示提供辦理訴訟事務之法律服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且觀前述「妨害名譽案」項目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提及上訴人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宜(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前述「證交法案」項目之刑事告發狀,提及上訴人受違法炒作之虞(見原審卷第91頁);前述「鴻強」項目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內容,提及上訴人股東會之召集(見原審卷第111至121頁);均非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前以此為由對詹景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絲漢德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與其無關之法律服務,向上訴人公司請領法律服務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
法律服務,或以與上訴人無關之法律服務,向上訴人請領法律服務報酬之情事,自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未提供法律服務或遲延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而受領委任報酬,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萬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上開三案(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74號、智商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3號)之卷宗(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