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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114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委任書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14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1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