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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被 上訴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關於「訂定被上訴人董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10萬股,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起至112年10月3日擔任董事。訴外人紀冠廷、邱韋豪(下稱紀冠廷等2人)、沈純妃、黃威誠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表決第一案關於訂定被上訴人董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時,被上訴人股東兼董事長紀冠廷、股東兼董事邱韋豪因系爭議案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本應迴避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經伊當場異議後,被上訴人仍執意表決,並由紀冠廷代理沈純妃、邱韋豪代理黃威誠,以出席股東100%、贊成80%而通過系爭議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設立時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均未依公司法

第170條、第172條召集股東常會,亦未曾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就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及分發相關各年度財務報表冊予股東;伊於112年4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備妥上開資料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以便伊查閱、抄錄、複製,惟被上訴人未備妥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被上訴人於財務狀況不明下,仍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為系爭決議,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有違反法令致令無效。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決議並非針對特定某董事之報酬而為決議,而係就伊現

在、將來各董事報酬為通用性之決議,且現兼任董事之股東未來非必然仍擔任董事,訂立董事薪酬為業界之慣例,且為公司法第196條所明定,並無損害伊利益,故紀冠廷等2人就系爭決議並無自身利害關係,無庸迴避,亦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㈡依伊公司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伊本不論盈虧,

均得訂定董事報酬,紀冠廷等2人依公司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屬於股東權合法且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財務狀況不明而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至172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迄今。其

擔任董事任期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3日辭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設立,於109年10月21日改制為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10萬股。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為系爭決議。系

爭股東會由股東兼董事長紀冠廷代理股東沈純妃、股東兼董事邱韋豪代理股東黃威誠出席,該次會議經全體5位股東出席,並表決通過系爭議案,上訴人主張紀冠廷等2人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表決而未迴避,並當場提出異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簽到名簿、股東沈純妃委託書、股東黃威誠委託書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0至48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自108年2月18日設立時起至系爭決議前,皆未支領董事報酬。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決議當月(112年11月)起,董事紀冠廷等2

人即開始領取董事報酬。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㈠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且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查系爭議案旨在訂定被上訴人董事每月報酬為5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董事3人為上訴人、紀冠廷等2人,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已辭去董事職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辭任董事112年10月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43至45頁),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公司唯二之董事即為紀冠廷等2人,故系爭議案與紀冠廷等2人有直接利害關係,若通過系爭議案即直接獲得支領董事報酬之權利,且系爭議案並未議決董事支領報酬之起始時間,實際上紀冠廷等2人亦於系爭決議後當月(112年11月)即開始領取董事報酬,堪認就其等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變動,而有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之虞,依上說明,紀冠廷等2人就系爭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為表決。被上訴人抗辯,紀冠廷等2人就系爭議案並無自身利害關係,無庸迴避云云,並無憑採。

2.從而,紀冠廷等2人就系爭議案屬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不得加入系爭議案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㈡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為系爭議案討論時表示紀冠廷等2人就系爭議案未迴避,當場提出異議之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原審卷第40、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原審卷第12頁收文章戳)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未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間。

2.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紀冠廷等2人就系爭議案既不得加入表決,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自應將此不得行使表決權部分之股份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扣除。系爭議案原決議結果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50萬股、贊成權數40萬股、反對權數10萬股,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40至48頁),紀冠廷等2人屬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不得加入系爭議案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紀冠廷等2人持有各15萬股、其等分別代理沈純妃、黃威誠各5萬股計算(原審卷第44頁),扣除紀冠廷等2人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數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有上訴人持有之10萬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數額。堪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決議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情形重大,且此決議方式確已影響系爭議案之結論,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六、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對於備位聲明即無再行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