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力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林邦棟律師詹閎任律師林庭安律師被 上訴人 游忠毅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配合並提供上訴人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一一五年一月七日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案),並容任被上訴人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配合並提供上訴人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冊、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案。下合稱系爭簿冊紀錄)並容任被上訴人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上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原審訴字卷第9頁),未特定系爭簿冊紀錄之範圍。嗣於本院特定標的為自108年12月5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1月7日之系爭簿冊紀錄(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第2屆監察人,並依上訴人112年8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0827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第3屆監察人。因游林盛就任上訴人第2屆主任管理人後,未與常務監察人開立合印帳戶迴避監督,獨斷公業所有費用支出,並撤換公業查核財務之會計師,拒絕監察人委請會計師、律師查帳,其中第2屆監察人游進興亦未遵照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行使監察權,致上訴人財務支出迄今無人監督等情,爰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配合並提供自108年12月5日至115年1月7日之系爭簿冊紀錄,並容任被上訴人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係0827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監察人,但未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進行宣誓儀式及監交並簽證程序,類推適用宣誓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視同未就職,無從依第3屆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又被上訴人雖為第2屆監察人,但任期已於112年12月4日屆滿,亦不得以第2屆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況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僅限於常務監察人始得行使監察權,被上訴人非常務監察人,不得行使監察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查核系爭簿冊紀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2屆監察人,任期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
2年12月4日止,第2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上訴人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112年8月27日召開0827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第3屆監察人,同日再經第3屆監察人於同日召開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下稱0827理監會議),投票互選游進財為常務監察人等情,有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0827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0827理監會議紀錄、系爭章程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至19、81至83、93至95頁、原審訴更一卷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2屆監察人,並經選舉連任第3屆監察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經選任為第3屆監察人,但未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交接儀式由新任常務監察人主持,全體新舊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共同出席對祖先宣誓儀式後監交並簽證」宣誓就任,亦不符宣誓條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1至52頁)云云。惟系爭章程第16條係「主任管理人就職及交接」之規定,其規範對象為主任管理人而非監察人,其中「交接儀式」內容係指主任管理人需在常務監察人主持並由新舊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共同出席之下,始得宣誓、監交、簽證,非屬新任監察人就任之規定。另宣誓條例係關於公職人員就職宣誓之規定,與民間祭祀公業選派之監察人性質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第2屆監察人任期雖因0827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第3屆監察人而屆滿,然被上訴人亦經選任為第3屆監察人,自得以第3屆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宣誓就任第3屆監察人,無從行使監察權,亦無從以第2屆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並設監察人5名,由監
察人互選1人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並未限制監察權行使僅限於常務監察人。且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已明定監察人均得行使監察權。佐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未限制僅常務監察人始得行使監察權。復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係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權限之規定,而上訴人具獨立祀產,由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管理人綜理公業事務,由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之法人,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類似,上開規定應予類推適用。則上訴人片段擷取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限縮解釋僅常務監察人得行使監察權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其辦事員以證明其無妨害或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乙情,惟監察人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不以上訴人有妨害或拒絕查帳為適用前提,況上訴人於本件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權行使監察權,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同無足取,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配合並提供自108年12月5日至115年1月7日之系爭簿冊紀錄,並容任被上訴人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