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林羚珠被 上訴 人 華悅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銘勝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華悅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銘勝,有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推舉委員職務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經邱銘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羚珠(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於112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屆8月份管理委員例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討論第八項關於該管委會自113年1月起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對林羚珠113年1月份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系爭管委會得否依系爭決議收取華悅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3年1月份管理費所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系爭管委會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羚珠主張:
㈠、伊於108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社區房屋1戶(含基地及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房地),並依該契約繳交9個月管理維護費(下稱系爭預收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4,741元。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4日交屋予林羚珠後,系爭社區由興富發公司代管,並於112年3月17日公告預繳管理費即系爭預收費自同年5月1日起動支,是系爭預收費應扣抵112年5月至113年1月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系爭社區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選任管理委員,然就系爭預收費如何處理則未討論。詎系爭管委會無視系爭預收費已包含113年1月份管理費,於區權人會議未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何時起繳,且未提出財務報告說明系爭預收費是否已全數抵扣之情形下,逕於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自113年1月份開始收取(即系爭決議),惟管理費之收取時點非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2目約定授權系爭管委會決定之事項,系爭管委會不得為管理費收取時點之決議,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約,應屬無效,並造成住戶重複繳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林羚珠敗訴之判決,林羚珠不服,提起上訴)。
㈡、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伊繳納之系爭預收費已包含系爭社區113年1月之管理費,系爭管委會不得重複收取,伊就113年1月份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管委會對伊113年1月份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管委會對林羚珠113年1月份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管委會則以:林羚珠未提出系爭決議存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顯然欠缺確認利益。系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18條第2款第2目約定,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非新增收費或變更比例而與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並無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條例規定。又系爭預收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目約定,係於社區管理組織成立前,起造人代管期間用以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且該預收費結算後應交由系爭管委會統籌運用,性質應屬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公共基金,與系爭管委會成立後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按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之性質不同,無從以系爭預收費抵充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系爭管委會自無重複收取113年1月之管理費。另就林羚珠追加備位聲明則以:林羚珠應於系爭管委會提起管理費給付之訴或取得執行名義後,於相關程序中主張債權不存在,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解決紛爭之必要手段,難認有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㈠、林羚珠於108年11月19日與興富發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依該契約繳交9個月管理維護費(即系爭預收費)共2萬4,741元予興富發公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㈡、林羚珠於111年12月14日登記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興富發公司於111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林羚珠。
㈢、系爭社區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並選任管理委員,系爭管委會於112年8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自113年1月份開始收取(見原審卷第70頁,即系爭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羚珠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系爭決議決定自113年1月收取管理費,為林羚珠爭執,林羚珠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之效力及系爭管委會對林羚珠之管理費債權是否存在,均牽涉林羚珠是否應繳納113年1月之管理費,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林羚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決議未違反系爭規約,合法有效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林羚珠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2目,依公寓條例第37條為無效乙節,為系爭管委會所爭執,依前說明,林羚珠自應就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興富發公司於112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並進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1目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房屋建物登記總坪數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房屋及車位收費標準如下:1.各戶房屋依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柒拾元整。2.平面式汽車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伍佰元整。3.機械式汽車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捌佰元整」(下稱管理費收費標準約定);第18條第2款第2目則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下稱授權收繳約定),有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又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多數決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自113年1月份開始收取(即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審諸系爭決議內容為:「社區管理費開始收取的時間進行投票:112年09月1席、112年10月4席、113年1月5席(多數決議)」(見原審卷第70頁),未涉及管理費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社區管理費開始收繳時間之收繳程序事宜決議,顯屬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2目授權收繳約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範疇,系爭管委會依授權收繳約定以多數決決議自113年1月起收取管理費,與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1目、第2目約定相合,當屬合法、有效,林羚珠復未主張系爭決議有何違反上開規約情事,則其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約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委無可採。
㈢、系爭管委會對林羚珠存有113年1月份之管理費債權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如管理費收費標準約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決議乃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第2目授權收繳約定決議自113年1月收取管理費,核屬合法、有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四、㈡所述,則系爭管委會自得依前揭規約、系爭決議自113年1月起向林羚珠收取系爭房地之管理費。
⒉又林羚珠因爭執系爭決議之有效性而未繳納113年1月管理費
乙情,有卷附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公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3984號存證信函、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08號存證信函、系爭管委會113年10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8頁;第219至221頁),參以林羚珠於原審言詞辯論自陳未依系爭決議再繳納113年1月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5頁),堪認林羚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系爭管委會繳納113年1月之管理費。
⒊林羚珠雖主張其向興富發公司繳納之系爭預收費包括113年1
月之管理費,系爭管委會已受領而生清償效力,系爭決議致其重複繳納113年1月管理費,系爭管委會受有不當得利,經抵銷後該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云云。惟: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
②查,林羚珠自交屋日起即需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費用,
應依通知繳納9個月之管理維護費用,用以預付興富發公司代管系爭社區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興富發公司於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扣除代管期間已支付所有管理費用並結算後,若有餘額,應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4目、第5目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8、19頁),觀諸該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5目載明:「自乙方(即興富發公司)通知所載之交屋日不論是否遷入,本房地所發生一切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甲方(即林羚珠)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林羚珠於111年12月24日交屋時繳納予興富發公司之系爭預收費,係其依約於交屋時預繳興富發公司自111年12月24日起算9個月之管理維護費用,顯無可能包含113年1月之管理維護費用,其交付系爭預收費與興富發公司時,僅生清償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興富發公司之債務,與嗣後成立之系爭管委會無涉。林羚珠雖主張興富發公司於112年3月17日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始動支預收之管理維護費,惟稽之同公告亦載明:「支付後之餘額屆時移交給第一屆華悅城管理委員會,另住戶管理費正式開始收繳日期,由華悅城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執行」等與前揭買賣契約相符內容,該公告並說明112年5月1日起動支情形,將委由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公告(見原審卷第29頁),益徵興富發公司前揭公告僅係說明其欲動支預收管理維護費之計畫,然該等動支收繳情形,均與嗣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收繳管理費之時間無涉,顯無將各區分所有權依買賣契約預繳之管理維護費統一對應為自112年5月起算之9期管理費之意,至為灼然。
③再者,興富發公司於系爭社區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業
於112年8月25日將該公司依買賣契約收取之9個月管理維護費用餘額共1,369萬8,352元(下稱系爭移交款)無息移交該管委會,有興富發公司112年7月20日函暨所附收支結算餘額明細表(下稱興富發公司函)、系爭管委會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第151至154頁),依興富發公司函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系爭管委會本得統籌運用系爭移交款,系爭移交款自屬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來源為其他收入之公共基金,應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19條等約定管理、運用,系爭管委會收取包括林羚珠所繳付系爭預收費在內之系爭移交款,係依前揭規定、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至林羚珠所爭執之113年1月管理費,乃系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款第1目、同條第2款第1目管理費收費標準約定收取之管理費,與屬公共基金之系爭移交款性質不同,況林羚珠所繳納之系爭預收費未包括113年1月之管理維護費用,業如前四、㈢⒊②所述,則林羚珠主張其向興富發公司繳納系爭預收費已預繳113年1月管理費,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生清償之效力,系爭管委會不得重複收取113年1月管理費,否則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⒋綜上,系爭管委會得向林羚珠收取就系爭房地所生之113年1
月管理費,林羚珠迄未繳納,其向興富發公司繳納系爭預收費亦無清償該管理費債務效果。從而,系爭管委會對林羚珠仍存有113年1月之管理費債權,林羚珠於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對林羚珠之該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羚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林羚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林羚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對林羚珠之113年1月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