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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高信誠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被 上訴人 連珊珊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10樓之3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同址樓上即11樓之3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被上訴人約自民國112年3月起,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而嚴重汙染10樓之3房屋,油煙污漬附著於天花板、牆壁、窗戶、傢俱等多處,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滲入黑油垢沾黏而故障,被上訴人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重污染10樓之3房屋室內空氣,造成伊眼晴流淚、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失眠等身體不適症狀,嚴重侵害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及不得將黑油垢和臭氣侵入至10樓之3房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將黑油垢和臭氣侵入至10樓之3房屋內;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與配偶居住及飼養一隻狗,大部分為外食,縱有烹飪大多為水煮或清蒸等清淡食物,且由11樓之3房屋使用瓦斯之繳費情形可知伊家中極少烹煮;11樓之3房屋之廚房排油煙管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前陽台根本無法進行烹煮,另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烹煮之跡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身體不適之症狀係因伊烹煮過程所生油煙所致,且亦未證明伊確實有長期每天日夜持續在11樓之3房屋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油煙量,以及有滲入10樓之3房屋情形;甚且,11樓之3房屋係位於10樓之3房屋之上,上訴人所稱烹煮所生油煙和黑油垢理應會往上飄,焉有往下滲入樓下之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且同棟大樓至少位於同層及上層下層住戶,如有上訴人所稱之油煙惡臭,應可感受相同情形,惟大樓住戶除上訴人外,其他所有住戶皆未有此反應。另上訴人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衛生局、都市發展局、國稅局、商業處陳情反應及檢舉,經員警及上開政府局處單位人員到場查看,現場無任何不法之處或異常狀況,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並無烹飪行為及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10樓之3房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居住10樓之3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11樓之3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本文、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樓之3房屋烹煮腥味食材或焚燒不

明物,產生大量惡臭之油煙、油垢,侵入伊居住之10樓之3房屋等語,並提出10樓之3房屋內、冷氣、傢俱設備等之照片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2至38、66至94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僅能說明其所居住10樓之3房屋屋內環境及傢俱電器設備之現況,並無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1樓之3房屋烹煮腥味食材或焚燒不明物之情事。又環保局曾於113年3月至9月間受理民眾檢舉10樓之3房屋有嚴重油煙污染味道、地板都是黑油等情,經環保局分別於113年3月2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9月5日前往現場稽查,並未發現有其反應油煙、油垢、相關空氣污染情事乙情,有環保局114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143100020號函及所附稽查明細表、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上訴人復於113年至114年間數次向北市警局反應樓上鄰居烹飪產生油煙導致屋內牆面及地板產生黑油、樓上鄰居在陽台煮東西把排油管接到陽台地排管致屋內水管冒油、樓上為非法廚房產生噪音、黑油致無法睡覺,經北市警局派員到場,現場無法判斷是否遭油煙污損,或未發現所稱狀況,或於現場未發現黑色油,家中整潔無油污,無明顯油漬,沒有聞到油煙味道等節,有北市警局松山分局115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61162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169至172、174至175、179至181、183、186、190頁);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13年8月14日受理之陳情內容略以:11樓之3房屋中央廚房煮食不明原因引發自動灑水設備動作、消防設備是否合格,經消防局派員前往11樓之3房屋進行查察,11樓之3房屋為住家使用,經社區總幹事表示近日並無灑水設備動作情形一節,有消防局115年1月5日北市消預字第1143059832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場所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足認11樓之3房屋於113年至114年期間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烹煮腥味食材或焚燒不明物,進而產生大量惡臭之油煙、油垢情事。㈢再衡酌一般公寓大廈之房屋屋內如有產生大量油煙、臭氣等

情事,而已達到使人無法忍受程度時,其周圍、樓上之鄰居應可同時察覺,並向相關單位反應,然兩造所在社區樓層達16樓(見本院卷第197頁),與被上訴人同樓層者至少尚有11樓、11樓之1、11樓之2住戶,而揆諸環保局、北市警局接獲陳情、投訴之相關紀錄,均僅上訴人向該等單位提出其所有10樓之3房屋有油煙、臭氣侵入之情事,並無其他周圍、樓上之鄰居提出相同之反應;另佐以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至114年11月間,每2月之天然氣繳費金額分別為460元、615元、460元、408元、387元、376元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與一般住宅住戶使用瓦斯情形並無明顯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每天日夜持續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之大量使用瓦斯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因侵入之油煙、臭氣罹患急性咽喉炎、急性鼻咽炎、咽喉黏膜腫脹等病症,並提出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0至64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11樓之3房屋有飄散油煙、臭氣侵入10樓之3房屋情事,其所罹患上開病症與其主張11樓之3房屋有飄散油煙、臭氣一節,亦難認具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樓之3房屋內製

造大量惡臭之油煙、油垢,侵入10樓之3房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依同法第18條、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黑油垢及臭氣侵入10樓之3房屋,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不得將黑油垢和臭氣侵入至10樓之3房屋內,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至10樓之3房屋勘驗、進行環境鑑定(見本院卷第55、214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樓之3房屋內製造大量惡臭之油煙、油垢,侵入10樓之3房屋之情事,且10樓之3房屋屋內縱有油污等污染,亦無法排除係一般日常屋內烹飪產生油煙日積月累所致,並無從以勘驗或鑑定方式確認污染之來源,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