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江瑞菁被 上訴 人 鄭宜珍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 人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曉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晏京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間為李勇志,原審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方政彬為晏京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發開庭通知,當日辯論終結並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晏京管委會、上訴人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27、335頁),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先予敘明。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上訴人要求(見原審卷第5頁),於本院將該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晏京龍門大廈(下稱晏京大廈)各公告欄及各電梯張貼記載與原公告範圍相當之客觀澄清文,澄清文內容為當事人姓名、本件二審判決主文,並敘明被上訴人刊載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及備註文字為錯誤意旨(見本院卷第377頁),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為敘明。㈢晏京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晏京大廈住戶,被上訴人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承攬晏京管委會之物業管理,並僱用被上訴人鄭宜珍為財會人員製作晏京大廈管理費欠繳名單。鄭宜珍明知伊已繳納民國111年第2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元,且伊住家廚房因晏京大廈共管堵塞致淹水而受損害,伊與晏京管委會達成共識,毋庸繳納管理費,卻分別於112年10月間、112年10至12月間、113年9月間,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並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內容,致伊名譽權受損,慶威公司為鄭宜珍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晏京管委會於前開管理費欠繳名單用印,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⑴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於晏京大廈各公告欄及各電梯張貼記載與原公告範圍相當之客觀澄清文,澄清文內容為當事人姓名、本件二審判決主文,並敘明被上訴人刊載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及備註文字為錯誤意旨;暨假執行宣告(下合稱更正後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更正後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鄭宜珍、慶威公司以:鄭宜珍係受慶威公司委任製作晏京大
廈財務報表,並非慶威公司受僱人員,於111年5月間,鄭宜珍查出晏京大廈111年第1季管理費有1筆待查款項為上訴人所匯,但製作報表時用到未修改之報表轉載,致上訴人111年度管理費欠繳金額誤載為1萬7,559元(原應為1萬1,706元),惟上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未繳納,慶威公司因此向上訴人催繳,原先用支付命令請求,因上訴人戶籍地非在宜蘭,始改以起訴請求,並經原法院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上訴人前對晏京管委會主委林劭庭、方政彬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另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晏京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則以:上
訴人雖以管線問題為由主張折讓或免繳管理費,但晏京大廈11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案決議不通過,明確表示上訴人仍應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難認其名譽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內容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鄭宜珍明知伊已繳納111年第2季管理費5,853
元,且伊住家廚房因晏京大廈共管堵塞致淹水而受損害,伊與晏京管委會達成共識,毋庸繳納管理費,卻分別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並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內容,致伊名譽權受損云云。惟查:⑴觀諸上訴人在刑事另案所提出之簡訊對話,上訴人向晏京管
委會時任主委表示:其住處因大樓共管反水致生活作息受到很大影響,請求管委會返還1年管理費,或本年度未來2季不須繳交管理費及共管修復暢通前管理費免收等語,晏京管委會時任主委則回稱:上訴人訴求其聽到了,但主委不是萬能,每次通管費由社區支付,已表示管委會願意負責,至於上訴人所提,可以年度大會討論,這樣要求不是主委說了算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78至80頁),可知晏京管委會時任主委並未同意上訴人返還或免繳管理費之請求。另參以晏京大廈111年12月16日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提請討論」,決議為「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本案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即上訴人)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上訴人仍應按規定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廚房因晏京大廈共管堵塞致淹水而受損害,伊與晏京管委會達成共識,毋庸繳納管理費等語,實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未繳111年度管理費應為1萬1,706元,並非如
附表一、二、三所登載之1萬7,559元乙節,為鄭宜珍、慶威公司所不爭執,徵諸鄭宜珍所稱:其於111年5月間查知晏京大廈1筆待查款項為上訴人所匯,上訴人111年積欠之管理費應為1萬1,706元,然其製作報表時誤援用到更正前之資料等語,可知慶威公司所製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因鄭宜珍誤援用更正前之資料,致所記載之上訴人111年度欠繳管理費數額有誤,但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未經晏京管委會免除,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除前開誤載之差額5,853元外,確實未按期繳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管理費,晏京管委會並因此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惟因上訴人設籍○○市而經駁回,有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晏京管委會復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原法院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准許,有該字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記載上訴人有未繳管理費情事,且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等內容,並非無據,而晏京管委會既已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其於備註欄記載「法院執行中」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至附表一、二、三所記載上訴人未繳之111年管理費金額,固如前述而有5,853元之差額,惟衡酌上訴人111年確有未繳管理費之情,且5,853元之差額尚非巨大,依一般通念,難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會因該差額而有所貶損,亦無從謂上訴人之名譽權因之受有侵害。稽此,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內容既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主張鄭宜珍侵害其名譽權,慶威公司為鄭宜珍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晏京管委會於前開管理費欠繳名單用印,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如更正後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晏京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1月至9月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支付命令附表二:
晏京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1月至9月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6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附表三:
晏京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1月至12月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1年度 112年第1季 112年第2季 112年第3季 112年第4季 合計 備註 8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法院執行中附表四:
晏京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2年度至113年9月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2年第1季 112年第2季 112年第3季 112年第4季 113年第1季 113年第2季 113年第3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40,971 法院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