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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江瑞菁追 加被 告 張可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宜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張可甄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晏京龍門大廈(下稱晏京大廈)住戶,被上訴人鄭宜珍於111年5月間明知伊已繳納111年第2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元,且伊住家廚房因晏京大廈共管堵塞致淹水而受損害,伊與被上訴人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晏京管委會)達成共識,毋庸繳納管理費,卻製作管理費欠繳名單,並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內容,致伊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為鄭宜珍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晏京管委會與慶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前開管理費欠繳名單用印,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於晏京大廈各公告欄及各電梯張貼記載與原公告範圍相當之客觀澄清文,澄清文內容為當事人姓名、本件二審判決主文,並敘明被上訴人刊載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及備註文字為錯誤意旨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張可甄(慶威公司員工)為被告,依同一規定,請求張可甄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張可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又本件並無張可甄與被上訴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情事,自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張可甄與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張可甄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從而,上訴人追加張可甄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