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傅啓宗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和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宗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六0四六號支付命令及同院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桃院增婷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八七號債權憑證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桃院增婷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財產。然兩造於100年5月21日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200萬元投資款),投資伊經營之定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定益公司),系爭投資協議尚未終止,亦未屆清償期,兩造並未於100年10月間達成退股及將200萬元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之合意。雖伊於100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惟已於102年7月15日匯款25萬元、103年2月10日匯款35萬元清償完畢,伊多匯款10萬元及105年2月4日匯款30萬元,係為安撫被上訴人而提前分配盈餘,並非承認200萬元投資款變更為借款或分期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伊尚積欠被上訴人19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再對伊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撤回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卷第202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依系爭投資協議交付上訴人200萬元投資款,惟兩造於100年10月間達成口頭退股協議,並合意將200萬元投資款變更為借款,加計系爭50萬元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25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兩造於102年間協議加計利息20萬元後,共270萬元,分5年清償,扣除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匯款25萬元、103年2月10日匯款35萬元、105年2月4日匯款30萬元後,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180萬元。兩造再於105年12月30日協議加計利息10萬元,合計19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經催告未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又於100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如數匯款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先後於102年7月15日匯款25萬元,於103年2月10日匯款35萬元,於105年2月4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遭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被上訴人之智慧收支帳本(原審卷第39、41、79、81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5、20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致上訴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
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言,均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1.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200萬元投資款合意變更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傳送:「已準備25萬台幣,預計下週會給你,請知悉。我會將時間點規劃好,再當面談。」、「因為生意有變數,真的不好掌握,不想口頭爭議,可真需要時間、空間,請理解」,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告訴你我的規劃。分五年還清,每年底還50萬,請開250萬本票給我。外加所有利息20萬。下週25萬,年底35萬,接下來是50/50/50/60。同意嗎?」等語(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提議將兩造間200萬元投資款與系爭50萬元借款合併計算,加計利息20萬元,合計270萬元,分5年,分別清償25萬元、35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元(下稱102年7月10日還款計畫)。上訴人雖未回覆上開訊息,惟其先後於102年7月15日匯款25萬元,於103年2月10日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9、81頁),足見上訴人依102年7月10日還款計畫加以履行,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合意將200萬元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乙節,自屬可採。
2.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於105年12月30日傳送:「因未按時間還款,於104年8月將還款計畫作調整,原剩餘210萬元,因調整還款時間,所以你提議外加利息10萬,調整為30/30/50/50/60,現在剩餘之還款是30/50/50/60。102/8歸還25萬元(匯款)。103/2歸還35萬(現金)。105/2/5歸還30(匯款)」之訊息(下稱105年12月30日還款計畫),並於106年1月19日將上開訊息截圖再次傳送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另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按上開計畫應清償之106年度30萬元,被上訴人回覆:「貨款回收有點問題,可能要晚了」、「應該要到10月份」、「要到一月了。真的不好掌握,不好意思。我一定盡力做好。市場狀況不佳,請體諒」等語(原審卷第57至63頁),僅請求展延30萬元清償期限,從未否認或爭執105年12月30日還款計畫。再依上訴人於107年1月28日傳送:「收款有問題,從我同學將借款要回去,會到五月中。會收回50萬,屆時還您30萬,可以嗎?」等語,被上訴人回覆:「你就是一直找理由,兩年半前就協定30/50/50/60,你都沒兌現。這5月中才還這30萬,我就再相信你一次。
除此,請你按每月底3萬匯款給我,否則你根本無法一次拿出如此多錢,下個月就開始匯款。」,上訴人則傳送:「做生意真的外在因素太多,有些錢有時間差請諒解。還是希望依原方式進行。」、「到五月中,屆時先30萬,後續見面談」之訊息(原審卷第63、65頁),可見上訴人仍希望依105年12月30日還款計畫,而非每月還款3萬元,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合意按105年12月30日還款計畫,將剩餘借款加計利息10萬元,共計19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0萬元利息)-(25萬元+35萬元+30萬元)+10萬元利息=190萬元】,應可採信。
3.再佐以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8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傳送:「…已經接近7年了…你這190萬之借款,是要拖到何年何月結清!」、「你的債務是190萬,該先還的30萬,已經拖了3年,出面解決吧。」、「請告訴我你要如何處理這190萬債務。」、「今年2月的碰面,你答應7月底要交待這190萬債務要如何處理?現在已經9月了,你又完全無回應」、「你有打算要清償你的債務嗎?」等訊息。上訴人則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期間,陸續回覆:「…依我同學回覆今年底12月,才能處理;我希望給他時間調整,也請您體諒,屆時我會安排…」、「投資預計在今年4~5月落定,相關資金會陸續回籠,可否於今年六月跟您協調,請體諒理解」、「哥哥,你先等幾天,我下週二跟銀行及客戶切好再回覆您」、「疫情期間,諸事皆…請見諒…」、「貨款及欠款要不回來,又遇到疫情」及「疫情緩和後,經濟好轉才好處理問題,請理解」等語(原審卷第67至77頁),從未否認或爭執上開190萬元債務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係依105年12月30日還款計畫履行,僅不斷期望被上訴人體諒其遲延給付而已。
4.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僅有系爭50萬元借款,其已於102年7月15日、103年2月10日分別匯款25萬元、35萬元清償,多匯10萬元以及105年2月4日匯款30萬元則是為安撫被上訴人而提前分配盈餘云云(本院卷第138、139、204頁)。然依兩造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3日間往來訊息(原審卷第55至77頁),上訴人從未提及上開匯款僅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以及提前分配盈餘乙情,已見前述。況上訴人自陳定益公司自101年至106年間持續虧損(本院卷第28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定益公司上開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27至237頁),可知該公司於前開期間未有分配盈餘之事實,上訴人焉有可能提前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㈢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依105年12月30日還款計畫,將剩餘借款本金180萬元加計利息10萬元,共計190萬元,已見前述,而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顯將10萬元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其中10萬元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其中10萬元利息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自屬可採。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10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債權雖不存在,然此僅影響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額多寡問題,並非全盤否定被上訴人其餘執行債權,況系爭執行名義其餘債權額尚未完全受償,被上訴人自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其中1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