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曹壽民
被 上訴人 杜承哲
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施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施柏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施柏宇連帶負擔如附表二「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一「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以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其餘被上訴人亦同,全部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以上4人合稱杜承哲等4人)自民國111年7、8月間共同組織經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陸續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即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以上10人合稱傅榆藺等10人,與杜承哲等4人及施柏宇合稱杜承哲等15人)、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以上4人合稱邱宏儒等4人)、施柏宇加入犯罪組織,並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姐即訴外人曹景筠佯稱可前往宏瀚網站投資獲利,曹景筠指示伊加入被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思雨」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經由「張思雨」介紹於同年10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所成立之宏瀚官方Line群組,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宏瀚官方Line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171萬5,000元(合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訴外人鄭秀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卿帳戶),其中171萬5,000元於同年月12日10時46分許轉匯款至施柏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柏宇帳戶),旋即遭被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伊另依宏瀚官方Line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0日12時59分、同年月21日13時07分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提供張智幃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幃帳戶),上述款項旋亦旋遭轉匯至其他詐騙集團所屬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就伊受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至鄭秀卿帳戶200萬元部分,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杜承哲、洪俊杰、傅榆藺、涂世泓、蔡博臣、鄭育賢、謝承
佑、鄭建宏、蔡智帆、葉智升、施柏宇: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然不同意賠償上訴人,請依法判決,施柏宇並稱已於所涉刑案以9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入監服刑,尚未還款等語。
㈡薛隆廷、曾忠義: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曾忠義陳述願意與上訴人和解,薛隆廷陳述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王昱傑、陳樺韋、潘依凡、張家豪、鄭文誠:爭執上訴人所
主張原因事實,不同意賠償上訴人語。㈣邱宏儒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卷二第286、287頁):
㈠上訴人之姐曹景筠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前往宏瀚網站投資獲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指示上訴人於同日加入成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思雨」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張思雨」介紹於同年10月7日經由Line加入由詐騙集團所成立之宏瀚官方Line群組。
㈡上訴人按宏瀚官方Line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
時22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系爭匯款匯至鄭秀卿所申設之鄭秀卿帳戶,嗣系爭匯款全數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其中171萬5,000元於同年月12日10時46分許匯款至施柏宇所申設施柏宇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施柏宇將該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
㈢上訴人另經宏瀚官方Line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2時
59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訴外人張智幃所申設之張智幃帳戶,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㈣鄭秀卿因提供鄭秀卿帳戶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下稱第21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訴人前對鄭秀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805號(下稱第805號)判決鄭秀卿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確定。
㈤杜承哲等15人、邱宏儒等4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
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下合稱第25330號),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原審卷第133至211頁所示。
㈥施柏宇提供施柏宇帳戶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
1、227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下合稱第1994號)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已如上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曹景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前
往宏瀚網站投資獲利,信以為真,指示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加入成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思雨」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張思雨」介紹於同年10月7日經由Line加入由詐欺集團所成立之宏瀚官方Line群組,上訴人按宏瀚官方Line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系爭匯款匯至鄭秀卿所申設之鄭秀卿帳戶,嗣系爭匯款全數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其中171萬5,000元於同年月12日10時46分許匯款至施柏宇所申設施柏宇帳戶,再遭轉出至不詳帳戶,上訴人另經詐欺集團所屬宏瀚官方Line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100萬元至訴外人張智幃所申設之張智幃帳戶,嗣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去向不明,而鄭秀卿因提供鄭秀卿帳戶行為,經臺南地院以第21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且上訴人對鄭秀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805號判決鄭秀卿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確定,施柏宇提供施柏宇帳戶行為,則經第1994號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1268、1269、1270號,下合稱第1261號)判決撤銷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各處如第126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㈥,且有第1994號判決、第1261號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78頁),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杜承哲於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配合,組織經營
包含「水房」、「控房」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乃發起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杜承哲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成員,與境外機房詐欺集團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集團聯繫接洽,並招募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加入,薛隆廷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工作,洪俊杰、王昱傑負責將遭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帳務工作,而後傅榆藺等10人陸續加入犯罪組織,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金融帳戶以透過人頭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取得包括張智幃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全數提供予境外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境外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據此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上訴人因此於同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100萬元至張智幃所申設張智幃帳戶,嗣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去向不明,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5330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杜承哲等4人部分)、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87號刑事判決,傅榆藺等10人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杜承哲等4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6號刑事判決,傅榆藺等10人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杜承哲等4人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傅榆藺等10人部分)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事實,則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上述刑事判決可據,亦可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及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分。前者為以共同侵權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損害的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5日加入成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思雨」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張思雨」介紹於同年10月7日經由Line加入由詐欺集團所成立之宏瀚官方Line群組,上訴人按宏瀚官方Line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系爭匯款匯至鄭秀卿所申設之鄭秀卿帳戶,系爭匯款全數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上訴人並同經宏瀚官方Line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共同提供予境外機房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而由張智幃所申設之張智幃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去向不明之情,既如前述,且有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35、38至44、46至49、51至7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7、45、50頁)、網路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2頁)可證,而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既係基於與境外機房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金融帳戶提供予境外機房所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見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與經營宏瀚官方Line群組而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境外機房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對詐欺被害人所施行詐欺取財行為顯存在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情狀,彼此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獲取詐欺利益事實存在,而上訴人既因使用Line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成立之宏瀚官方Line群組,按宏瀚官方Line之指示,分別將系爭匯款匯鄭秀卿帳戶及張智幃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審酌上訴人遭詐騙及因此匯款行為之時間密接、詐騙方式相同,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至鄭秀卿帳戶事實,亦為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與經營宏瀚官方Line群組而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所存在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上訴人主張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訴人因匯款至鄭秀卿帳戶所受損害200萬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㈣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另主張邱宏儒等4人應就其匯款至鄭秀卿帳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係以邱宏儒等4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第25330號)為據。然查,邱宏儒等4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第25330號)犯行,係杜承哲等4人所組成犯罪集團因囚禁銀行帳戶提供者黃秀娟、林明達(下稱黃秀娟等2人)致死,為棄屍以掩人耳目,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乃與邱宏儒等4人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1年10月29日將黃秀娟等2人屍體棄置於桃園市○○區○○路街000巷往東北方向山坡處,因認邱宏儒等4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有上開起訴書可據,且邱宏儒等4人上述犯行經原法院第487號刑事判決、本院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確定,亦有上述判決可稽,自可認邱宏儒等4人上述遺棄屍體犯行,與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所基於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金融帳戶以透過人頭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上訴人主張邱宏儒等4人應與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及境外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訴人因匯款至鄭秀卿帳戶所受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舉證不足,尚未可採。㈤上訴人另主張其遭經營宏瀚官方Line群組之詐欺集團施行詐
術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系爭匯款匯至鄭秀卿所申設之鄭秀卿帳戶,嗣系爭匯款其中171萬5,000元於同年月12日10時46分許匯款至施柏宇所申設施柏宇帳戶,再遭轉出至不詳帳戶之情,而施柏宇提供施柏宇帳戶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第1994號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㈣、㈥所示,既屬事實,且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前揭詐騙行為之時間密接、詐騙方式相同,上訴人匯款至鄭秀卿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施柏宇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且施柏宇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不只上訴人1人,可見施柏宇與經營宏瀚官方Line群組之詐欺集團就詐騙上訴人全部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自可推斷施柏宇與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就詐騙上訴人行為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上訴人主張施柏宇與上述詐欺集團及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應對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將系爭匯款匯鄭秀卿帳戶所受損害200萬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有據。然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且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因系爭匯款匯至鄭秀卿帳戶後,其中171萬5,000元於同年月12日10時46分許匯款至施柏宇所申設施柏宇帳戶,再遭轉出至不詳帳戶情事,對施柏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字第3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34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施柏宇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施柏宇願給付上訴人90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施柏宇並應給付違約金81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拋棄對施柏宇所請求171萬5,000元其餘請求之情,有第349號事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據,雖上訴人主張施柏宇迄未履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事實,為施柏宇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然上訴人與施柏宇就上訴人系爭匯款其中171萬5,000元部分所受損害,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使施柏宇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核屬上訴人應行使和解筆錄所載權利問題,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施柏宇給付171萬5,000元本息,係就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匯款匯至鄭秀卿帳戶其中28萬5,000元遭轉出至不詳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既得請求施柏宇與經營宏瀚官方Line群組之詐欺集團及杜承哲等4人、傅榆藺等10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述金額部分前未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施柏宇應就此部分連帶賠償28萬5,000元本息,自屬依法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杜承哲等15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既如前述,上述得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杜承哲等15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285至343頁)即各自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承哲等1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就駁回上訴人請求施柏宇給付171萬5,000元本息部分,雖未以裁定駁回,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假執行,在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編號 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供擔保金額 1 杜承哲 200萬元 114年1月1日 請求假執行金額之10分之1 2 薛隆廷 114年1月1日 3 洪俊杰 114年1月1日 4 王昱傑 114年1月1日 5 傅榆藺 114年1月1日 6 蔡博臣 114年1月3日 7 陳樺韋 114年1月3日 8 涂世泓 114年1月1日 9 鄭育賢 114年1月1日 10 曾忠義 114年1月7日 11 謝承佑 114年1月1日 12 鄭建宏 114年1月1日 13 張家豪 114年1月1日 14 鄭文誠 114年1月1日 15 施柏宇 28萬5,000元 113年12月26日附表二編號 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杜承哲 100% 2 薛隆廷 3 洪俊杰 4 王昱傑 5 傅榆藺 6 蔡博臣 7 陳樺韋 8 涂世泓 9 鄭育賢 10 曾忠義 11 謝承佑 12 鄭建宏 13 張家豪 14 鄭文誠 15 施柏宇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