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鄭正中被 上訴 人 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芳被 上訴 人 孫建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6萬1,015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孫建仁(下稱其名,與瑞和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嗣於本院就先、備位之訴均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孫永慶簽立共同投資設立訴外人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金2萬9,268.01元(依起訴時匯率折合96萬1,015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健食客公司未開店營業並於101年7月31日註銷登記,系爭投資款未返還而遭孫永慶不法挪用支付其擔任負責人之瑞和公司裝修費用,瑞和公司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瑞和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或請求健食客公司讓與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伊逕予請求瑞和公司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和公司給付系爭投資款及自健食客公司註銷登記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瑞和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係孫永慶受有不法利益,孫建仁為孫永慶之繼承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孫建仁於繼承孫永慶遺產範圍内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和公司未受領系爭投資款,孫永慶亦未挪用系爭投資款作為瑞和公司費用,且縱認有此情形,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瑞和公司與孫永慶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提起另案損害賠償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下稱另案),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孫建仁等孫永慶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孫永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業經110年9月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瑞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6萬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孫建仁應於繼承孫永慶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96萬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至183頁):㈠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自其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户匯款系爭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系爭帳戶。
㈡健食客公司董事長為孫永慶,於101年7月31日為註銷登記。
㈢孫永慶於109年8月14日死亡,孫建仁為孫永慶繼承人之一。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係為投資設立健食客公司而於98年2月13日匯款系爭
投資款予健食客公司,而其主張健食客公司於99年8至10月間資金遭孫永慶不法挪用作為瑞和公司裝修費用,嗣健食客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註銷登記,無法返還其系爭投資款一節,縱認屬實;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即「健食客公司於註銷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投資款」,乃因健食客公司之行為所造成,並非瑞和公司,且健食客公司匯款清償瑞和公司之裝修費用,該財貨之損益變動存在於健食客公司與瑞和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和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查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孫永慶於健食客公司註銷登記
後未返還系爭投資款,依系爭協議、健食客公司章程、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大陸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擇一請求孫永慶全體繼承人即孫建仁、孫建行、訴外人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孫康秀鳳等6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判決其全部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另案判決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04至214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實。則上訴人於本件以健食客公司註銷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投資款,孫永慶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之同一原因事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孫建仁於繼承孫永慶遺產範圍内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對孫建仁所提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和公司給付96萬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孫建仁於繼承孫永慶遺產範圍内給付上開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瑞和公司提出99年8至10月匯款予裝修廠商之商業帳簿、國外匯款單據等支付證明,及聲請向金融機構函查瑞和公司名下帳戶之國際匯款資料,暨向稅捐機關函查孫永慶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函詢瑞和公司是否曾申報裝修費用為營業支出及相關補稅裁罰資料,均與本件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無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