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鄭正中被 上訴 人 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芳被 上訴 人 孫建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建仁賠償損害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投資訴外人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6萬1,015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遭訴外人孫永慶不法挪用作為被上訴人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裝修費用,瑞和公司受有系爭投資款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後者係於本院補充法律上陳述)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瑞和公司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如認上開款項挪用為孫永慶個人行為,瑞和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孫永慶受有以系爭投資款支付裝修費用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孫建仁(下稱其名,與瑞和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孫永慶之繼承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後者係於本院補充法律上陳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孫建仁於繼承孫永慶遺產範圍内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瑞和公司負責人孫永慶無權處分而挪用包含系爭投資款在內之健食客公司帳戶款項,作為瑞和公司裝修費用,健食客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和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健食客公司怠於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伊得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健食客公司向瑞和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又瑞和公司負責人孫永慶、孫建仁掏空瑞和公司資產,及健食客公司負責人孫永慶掏空健食客公司資產,作為瑞和公司及孫永慶個人不動產之裝修費使用,其2人執行瑞和公司、健食客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追加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孫建仁於繼承孫永慶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等語。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就先位部分係以其對健食客公司存有債權,且健食客公司對瑞和公司亦有不當得利債權為前提,備位部分則以其所稱健食客公司款項遭挪用,為孫永慶、孫建仁執行健食客公司、瑞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所為等情為前提,均與原訴主張瑞和公司(先位被告)或孫建仁(備位被告)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爭點互異,證據資料無法共通使用,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15、341頁),故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