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楊景地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劉晏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3年1月間,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嗣於85年10月31日併入「台灣省農會」,「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後經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相關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作為擔保。又中壢市農會已另就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79年度民執字第2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19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全部受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中壢市農會於79年11月28日經2190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其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並於94年11月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亦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壢市農會前以桃園地院76年度促字第4074號、77年度促字第1572號支付命令(下分稱4074號、15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2190號執行事件中雖分別受償150萬元、200萬元,然經先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未受償;台灣省農會曾於89年7月9日前、被上訴人則於95年間、106年間、110年間,陸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1月間,向中壢市農會貸款150萬元、2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又中壢市農會曾向桃園地院聲請以2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合計350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地院96年12月6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八字第34467號債權憑證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155-1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於2190號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完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借款債權
,又中壢市農會就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取得4074號、15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以2190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分別受償150萬元、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桃園地院96年12月6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八字第3446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7、249、155-158頁),並經本院調取219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又觀諸4074號、1572號支付命令之內容,分別為「上訴人、楊陳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7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上訴人、楊林月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7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見原審卷第156頁),則中壢市農會於79年11月28日分別受償150萬元、200萬元,自不足以清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甚明;且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執行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已到期之利息,故系爭借款債權仍有本金尚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堪認可取。又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1%,並未超過法律限制,其利息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空言抗辯利息過高云云,顯不足採。另系爭借款於2190號執行事件受償之350萬元,於不抵充違約金之情形下,仍無法全數清償本金,此參被上訴人製作之債權試算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且查,中壢市農會於2190號執行事件中受償150萬元、200萬
元後,仍由台灣省農會及被上訴人續以4074號、1572號支付命令,就尚未受償之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7月9日桃院丁民執八字第13014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處通知)及桃園地院96年12月6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八字第3446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55-158頁),足見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尚未足額受償,並經債權人持續向上訴人追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其他受償情形,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難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中壢市農會於79年11月28日經2190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並於94年11月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亦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應已消滅云云。然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中壢市農會於79年11月28日經2190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曾由台灣省農會於89年7月9日前,再以4074號、15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因該院87年度執字第1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014號執行事件)經視為撤回而終結,故將上開執行名義退還台灣省農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上訴人於95年間復執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4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即於聲請狀中表明上情,並提出系爭執行處通知為據,亦經本院調取34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另參以13014號執行事件卷宗雖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桃園地院提供之檔案資料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內容,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確為上訴人,且係因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有該事件之檔案資料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41、143頁),核與系爭執行處通知所載內容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準此,中壢市農會於79年11月28日經2190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既由台灣省農會於89年7月9日前,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因此中斷;又被上訴人復於95年間、106年間、110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446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6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有桃園地院96年12月6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八字第3446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自尚未完成。
㈡上訴人固稱1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係記
載「撤回執行」,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云云。然查,依上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內容,可知執行法院曾就該事件之執行標的陸續為查封、第1次拍賣、第2次拍賣、第3次拍賣、強制管理、第4次拍賣等執行行為,則於第4次拍賣後所載「撤回執行」,自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之情形,且系爭執行處通知亦記載13014號執行事件之終結原因為「視為撤回終結」(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指稱台灣省農會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事,自非可取。又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3014號執行事件既係依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而非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指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以13014號執行事件已視為撤回執行為由,主張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云云,即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本件自無民
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因而消滅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日期 設定字號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73年1月10日 ○字第000000號 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相關權利義務業由被上訴人承受)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73年1月5日至81年1月5日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