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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簡燕君等93人(詳如附表一)被 上訴人 王復欣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附表一編號1至43、47至64之上訴人簡燕君等61人及上訴人簡吳百合、童通雄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65至93同造之童惠亭等29人,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簡吳百合、童通雄各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同年8月4日死亡,簡吳百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簡敏郎、簡敏雄(本院卷一第208、223至231頁),童通雄之繼承人即王雪雲、童宏仁、童怡仁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8、217至221頁),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四、經查:㈠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或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

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法院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辯論,即對之為實體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惟:

⒈童玉堂於起訴前之43年7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

繼承人即附表二童志揚、童志凱、童雯麗(下稱童志揚等3人)、童雯郁等共44人為被告(調解卷第293至31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童雯郁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聲明由童雯郁之繼承人黃德銘、童志揚等3人(原審卷一第251、279至293頁)承受訴訟。黃德銘、童志揚等3人於同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048地號、1050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一第369、373、

391、395頁),黃德銘另於同年10月18日將其就1048地號、10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贈與童志揚(本院卷一第375、397頁),固已非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原審卷三第233至295頁),惟童志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黃德銘之訴訟,黃德銘即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

⒉又簡漢柏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聲明由簡漢柏之繼承人楊雪嬌、簡育書、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以次下稱簡育書等3人)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251、253至261頁)。簡育書等3人於同年7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一第37

5、385、397頁)。雖楊雪嬌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簡漢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非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原審卷三第233至325頁),惟簡育書等3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楊雪嬌之訴訟,楊雪嬌即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

⒊然原法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對黃德銘、楊

雪嬌為送達(原審回證卷三查無該2人送達證書),2人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辯論(原審卷四第65至69頁),原審竟對黃德銘、楊雪嬌為實體判決,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

為目的,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之一童玉堂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童玉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附表二童雯郁等44人為被告,即應以之為審理對象,雖附表二編號5至10、27、32至44之人(下稱馬聖妮等人)於遺產分割後,未取得童玉堂就1048地號、10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既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原判決未將馬聖妮等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所踐行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㈢另兩造經本院通知後,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

序就本事件為裁判,惟附表一編號1至63、91之上訴人已具狀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二第78、86頁),可見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基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一:

編號 本院報到單編號 原審報到單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訴訟代理人 1 1 60 簡燕君(即簡達二之繼承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2 2 2 簡德年 3 3 5 簡守仁 4 4 6 簡守義 5 5 8 簡淵泉 6 6 9 簡錦湖 7 7 10 簡桂卿 8 8 107 簡育書(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9 9 108 簡惠琅(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10 10 109 簡惠玲(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11 11 12 簡枝全 12 12 39 簡欣如(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13 13 40 楊昆城 14 14 41 楊昆壁 15 15 42 楊昆錫 16 16 43 楊彩絹 17 17 13 簡重光 18 18 37 簡黛妮 19 19 38 簡安琪 20 20 14 簡聰吉 21 22 27 簡敏郎(兼簡吳百合之承受訴訟人) 22 23 28 簡敏雄(兼簡吳百合之承受訴訟人) 23 24 29 簡志宇 24 25 30 顏若凡 25 26 31 顏若亞 26 27 32 顏家麒 27 28 16 簡水源 28 29 47 簡于雯 29 30 48 簡美玲 30 31 49 簡美華 31 32 24 簡莉文 32 33 25 簡抱治 33 34 11 江嘉文 34 35 36 江良文 35 36 89 童淑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36 37 34 童彥(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37 38 61 童志揚(即童玉堂、童雯郁之繼承人) 38 39 62 童志凱(即童玉堂、童雯郁之繼承人) 39 40 35 吳美容 40 41 84 童彰平(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41 42 83 童甲乙(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42 43 85 童一中(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43 44 86 童娟娟(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44 46 無 童怡仁(即童通雄之承受訴訟人) 45 47 無 童宏仁(即童通雄之承受訴訟人) 46 48 無 王雪雲(即童通雄之承受訴訟人) 47 49 123 童信龍 48 50 124 童敬元(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49 51 76 童武治(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0 52 77 童彩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1 53 78 童百傑(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2 54 79 童淑孜(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3 55 80 童斐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4 56 81 童琦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5 57 82 童淑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6 58 73 童文琪(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7 59 72 童明仁(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8 60 71 鄭玉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59 61 90 童毓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60 62 119 童謝碧霞(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61 63 120 童培雯(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62 64 121 童培琪(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63 65 122 童培促(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64 66 1 簡經芳 童惠亭 65 67 4 童惠亭 66 68 19 童王智 67 69 21 童孟華 68 70 22 林清功 69 71 23 林宛瑩 70 72 26 王嬿茱 71 73 44 許正隆 72 74 45 許正儒 73 75 46 許美華 74 76 50 羅基誠 75 77 51 林淑玲 76 78 52 廖俊林 77 79 53 陳德盛 78 80 54 陳德超 79 81 55 陳雯玲 80 82 56 施陳簧霹 81 83 88 童茂(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82 84 104 李敏誠(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83 85 105 李慈昇(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84 86 106 楊雪嬌(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85 87 110 陳盛能(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86 88 111 陳盛攢(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87 89 113 陳秋鑾(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88 90 114 陳玉燕(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89 91 112 陳建良(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90 92 115 黃德銘(即童雯郁之繼承人) 91 93 63 童雯麗(即童玉堂、童雯郁之繼承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92 94 125 欒中文(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93 95 20 童秀雲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童志揚 即附表一編號37 2 童志凱 即附表一編號38 3 童雯麗 即附表一編號91 4 童雯郁 即附表一編號37、38、90、91之被繼承人 5 馬聖妮 6 馬漢候 7 尹漢忠 8 尹麗紅 9 尹麗蘭 10 童淑娥 11 鄭玉雲 即附表一編號58 12 童明仁 即附表一編號57 13 童文琪 即附表一編號56 14 童通雄 即附表一編號44、45、46之被繼承人 15 童武雄 即附表一編號48之被繼承人 16 童武治 即附表一編號49 17 童彩雲 即附表一編號50 18 童百傑 即附表一編號51 19 童淑孜 即附表一編號52 20 童斐君 即附表一編號53 21 童琦君 即附表一編號54 22 童淑雲 即附表一編號55 23 童甲乙 即附表一編號41 24 童彰平 即附表一編號40 25 童一中 即附表一編號42 26 童娟娟 即附表一編號43 27 童曹彩雲 28 童彥 即附表一編號36 29 童茂 即附表一編號81 30 童淑慎 即附表一編號35 31 童毓慎 即附表一編號59 32 何培源 33 何美美 34 王李笑 35 王元立 36 王裕彥 37 王裕信 38 王裕孝 39 林建宏 40 林姿研 41 林建勇 42 林建銘 43 林育甄 44 林郁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