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林裕雄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簡燕君等人與被上訴人王復欣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代視同上訴人童茂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受移轉之第三人應合於「兩造同意」或「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始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拍賣取得視同上訴人童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伊代童茂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代童茂承當訴訟,固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二第65頁),惟未提出童茂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書面資料,僅具狀稱無法聯繫童茂等語(本院卷二第63、79頁),經本院發函通知童茂及被上訴人就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表示意見,渠2人逾期均未具狀表明同意之意(本院卷二第57、83至87頁),故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或「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聲請人自無從聲請代童茂承當訴訟。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