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趙文琴
陳蝦仔鄒樹萍劉素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永盛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張家尉張尊皓高小筑彭宇瑄洪家雄張道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舍」(下稱系爭宿舍),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伊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退員之遺孀,並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本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第9點第2項規定,於各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A02、A04、A05(下稱A02等3人)並拒絕將戶籍自附表編號2-4所示房號房屋(合稱系爭房號)遷出,伊已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3日在系爭房屋張貼公告,表明上訴人應依規定搬離且完成戶籍遷出,未完成上述作業,將於3月30日前提起訴訟等語,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借貸契約已於113年2月23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A02等4人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號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配偶係依系爭作業規定進住系爭宿舍,並依軍階分配房號,伊等及配偶居住系爭房屋多年,均受國家照顧,產生信賴關係,於伊等配偶死亡後,國家照顧榮民遺眷之目的尚未完成,伊等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伊等之配偶於105年、106年間均有簽立切結書,並配合安裝水電錶自己付費,伊等為遺眷,應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系爭宿舍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房屋之借住人、房號、面積係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A02等3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號。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A02等3
人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號遷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⒉上訴人抗辯:伊等之配偶係依系爭作業規定進住系爭宿舍,
並依軍階分配房號,伊等及配偶居住系爭房屋多年,均受國家照顧,產生信賴關係,於伊等配偶死亡後,國家照顧榮民遺眷之目的尚未完成,伊等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住對象:⒈已奉准進住退舍之單身退員,並能遵守借住合約、自治公約(附件1、2)者……」,前開規定所稱附件1即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借住合約書,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列管單位)為使國軍單身退員有安頓之所,將列管坐落……之退舍乙間,核准借予乙方(借住人)居住」,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甲方核准乙方借住之日起,至乙方終止借住權之日止,乙方應即遷出退舍」等語,有系爭作業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借住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則據此可見被上訴人係將管理之系爭宿舍,以無償方式供國軍退休人員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終止借住權時,借住人應即遷出退舍。
⑵又系爭房屋之借住人為上訴人配偶,上訴人配偶死亡後,被
上訴人已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3日在系爭房屋張貼公告,表明依系爭處理原則,上訴人列屬第2級其他違占人員及已收取存證信函,請上訴人依規定搬離且完成戶籍遷出,未完成上述作業,將於3月30日前提起訴訟等語,有存證信函、公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99、10
3、109、113、121、125頁),上訴人對於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看到公告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之配偶均已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23日終止本件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據。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等之配偶於105年、106年間均有簽立切結
書,並配合安裝水電錶自己付費,伊等為遺眷,應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其等配偶係於105年、106年間,與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宿舍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上訴人並無留存,其後亦無與被上訴人逐年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85、323-324頁),可見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者為上訴人配偶,上訴人並無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且上訴人配偶自107年之後已無再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又觀之前開切結書,記載:「……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 年 月 日(以年 月 日為限),……,於暫時留住期間,願意配合列管單位管理規範,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每月水電費用,如未配合管理者,則由列管單位取消暫時留住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借住合約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終止借住權之日止,借住人應即遷出退舍,已如前述;亦見列管單位僅同意借用人暫時留住,並定有期限,而借住人支付每月水電費用,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非謂支付水電費用即有占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並無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且上訴人配偶自107年之後已無再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上訴人據此抗辯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舉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為據,抗辯其等
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云云。經查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示事實(見本院卷第381-393頁),被上訴人迄至114年為止,係每年提供該案上訴人簽立延續1年期限暫時留住之住宿約定、切結書等情,核與本件上訴人並無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且上訴人配偶自107年之後已無再簽立借住合約書或切結書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且A02等3人對於現仍設籍於系爭房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則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3日終止借貸契約,其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02等3人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號遷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所占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宿舍臨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附近為○○自然生態公園、○○生態公園、臺北市立○○○(○○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又本件借貸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合法終止,而系爭宿舍於80年7月1日興建完工,屋齡約34年,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建物,有○○新社房舍建物清冊暨坐落土地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系爭宿舍之屋齡、屋況、週邊交通、經濟、生活機能,及兩造均同意以每月每間房號1,000元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所受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A02等3人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號遷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編號 姓名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0小段) 借住人(退員) (死亡日期) 房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1 趙文琴 000地號 袁培舉 (000年0月00日) 大忠樓000號 24 每月1,000元 2 陳蝦仔 000地號 周亞生 (000年0月00日) 大義樓000號 11.57 每月1,478元 大義樓000號 11.57 3 鄒樹萍 000地號 陳信元 (000年0月00日) 大忠樓000號 24 每月1,000元 4 劉素香 000地號 吳芳福 (000年0月00日) 大忠樓000號 24 每月2,000元 大忠樓000號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