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林阿發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上訴人 林義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素無相識,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得任何金錢,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4號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18日)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實質確定力,自不得持之據以分配。訴外人洪貴香於106年間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借款,伊不疑有他,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洪貴香持以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借貸200萬元,約定償還時並將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洪貴香未能依約給付,亦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始知受騙。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伊於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同意書上簽名,亦無從認伊有收受20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112年9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9獲分配共269萬8,25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分配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分配款,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不得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向伊借款,伊確已給付200萬元。上訴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系爭本票、同意書、收據等文件簽名,且收據上載明:「茲收到林義士先生借款貳佰萬元正」等文字,兩造間就消費借貸20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上訴人另將200萬元轉借予第三人洪貴香,與本案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實際借款人為洪貴香,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據以參與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同意書、106年8月18日收據為證(見原審卷77、79至85、9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新湖地登字第1120004661號函檢送之前開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5至55頁)。前揭同意書載明:「茲向林義士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且上訴人不爭執在立同意書欄簽名蓋印、簽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81至82、77頁、本院卷89頁),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洪貴香向伊妹林婉菱借錢,林婉菱問伊系爭房地可否出借,伊就將權狀交給洪貴香去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所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都是為配合林貴香借款,實際上錢都是洪貴香拿走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上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洪貴香與被上訴人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本票、同意書均係其親簽,並無洪桂香之簽名或蓋印,且被上訴人堅稱200萬元係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洪貴香等語(見原審卷124頁、本院卷90頁),則上訴人與洪貴香究如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又依林婉菱於偵查中陳稱:洪貴香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需借款,跟上訴人借房契向地下錢莊設定200餘萬元,償還時將給付500萬元作為代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86至87、90頁);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洪貴香說他有困難,要拿伊權狀去借款200餘萬元,答應嗣後還伊3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85、90頁),可見上訴人係應允出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予洪貴香,嗣洪貴香應償還500萬元(包含報酬300萬元)。至106年8月18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林義士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收款人」欄固除由林阿發親筆簽名外,尚有洪貴香之簽名(見原審卷97頁),恰足證上訴人係將自被上訴人處所借得200萬元交給洪貴香,尚難據此收據記載收款人包含洪貴香,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係直接貸與洪貴香200萬元。前揭抵押權於106年8月18日設定登記完成,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借款200萬元與上訴人,並無違反常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9日)始能領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由,辯稱上訴人未收取該200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洪貴香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37至141頁),僅足證明洪貴香積欠被上訴人多達2千萬元,無從據以反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於林貴香與被上訴人間。至上訴人援引林婉菱於偵查中所陳:「因為我的上開土地房契被洪貴香拿給林義士抵押,然後換成現金,但是錢都是林義士拿給洪貴香的,錢沒有經過我,但是林義士後來常找我拿利息錢,因為我有簽名」等語,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本件200萬借款交給上訴人云云,惟林婉菱所陳「我的上開土地房契」係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區○○路00建號、○○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等房地,核與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與洪貴香共同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67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查核無訛,益徵上訴人主張上情,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據以參與分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分配款予以剔除,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