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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上訴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共有董事3人,上訴人為董事長,並持有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75%股份,被上訴人則為董事之一。青上公司依民國112年5月12日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負有印製實體股票予股東之義務,復依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股票應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發行,青上公司乃於113年4月25日將印製股票所需之董事印鑑卡交付被上訴人攜回用印,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致青上公司無法發行實體股票,被上訴人執行董事業務,顯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並違反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明知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與現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修改章程之必要,竟違背其董事職務,先於青上公司113年8月13日所召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就修改章程之議案投下反對票,復於青上公司113年9月25日所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刻意控制與其友好之股東一同缺席,致該日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無法就修改章程之議案進行討論,對青上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而被上訴人已不適任董事職務,青上公司113年9月25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又未能決議將其解任,上訴人為持有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得訴請法院將被上訴人解任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股東常會並未就印製股票一事進行表決或形成決議,青上公司不負有印製實體股票交付股東之義務,自無可能因未印製實體股票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雖於青上公司113年第二次董事會就修改章程議案投反對票,然此僅屬不同意見之表達,非屬忠實義務之違反,何況該修改章程議案經董事會表決結果係決議通過;又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乃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之強制規定,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與之不符部分,應屬無效,上訴人為青上公司董事長,本得自行簽章後印製股票,毋庸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辦理,青上公司亦於114年1月22日發行實體股票交付股東,足認不論被上訴人對修改章程之議案同意與否,或有無提供董事印鑑卡,均對於青上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印製及發行實體股票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執行董事業務並未有任何損害公司之行為,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請求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青上公司之行為,並違反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將被上訴人解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與現行公司

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修改章程之必要,竟違背其董事職務,先於青上公司113年8月13日所召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就修改章程之議案投下反對票,復於青上公司113年9月25日所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刻意控制與其友好之股東一同缺席,致該日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無法就修改章程之議案進行討論,對青上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觀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觀其修正理由係放寬股票原需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為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則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原審卷第27頁),仍沿用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而與現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青上公司113年8月13日所召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擬於股東常會修改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以符合現行公司法規定,此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則縱使被上訴人於董事會就該修改章程之議案為反對意見之表示,亦不影響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擬修改公司章程之結果,青上公司自無可能因被上訴人於董事會就修改章程之議案投下反對票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本有表達不同意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出席青上公司113年9月25日所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僅為其股東權之行使選擇,要與董事忠實義務之違反無涉,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刻意控制與其友好之股東一同缺席113年股東常會乙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迄未說明青上公司因未修正章程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僅空言主張青上公司商譽受影響,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青上公司依112年5月12日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

,負有印製實體股票予股東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拒絕提供其董事印鑑卡,致青上公司無法發行實體股票,而有重大損害公司及違反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之行為云云。然青上公司已於114年1月22日完成股票之印製作業,並將印製完成之股票發放予股東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5頁),而青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參卷附青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青上公司並無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之義務,至青上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固有股東即訴外人陳建福代理人於臨時動議提出意見表示陳建福繼承股權後,尚未拿到股票,請青上公司核發陳建福股權之股票或股權確認書,惟該意見未經表決,僅由主席宣示會再製發股票等情,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5頁),自無從逕認青上公司依該會議負有印製實體股票予股東之義務,且股東權益本不因股東是否取得公司發放之實體股票而受影響,遑論青上公司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其董事印鑑卡,實係因被上訴人斯時對青上公司112年8月2日召開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效力有所爭執,並已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該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事件受理後,於113年8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則被上訴人既對青上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效力有所爭執,於接獲青上公司於113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9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提出印製股票所需之董事印鑑卡,乃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回覆表示待上開訴訟確定後,方交付董事印鑑卡,以免因重複印製股票而產生不必要之支出,或青上公司願承諾僅將董事印鑑卡用於印製無爭議之原有股東實體股票,而不用於印製新股之實體股票,始願意提供董事印鑑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60頁),即難認係無故拒絕提供,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未將其董事印鑑卡提供予青上公司,遽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㈢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之113年10月間,雖持有青上公司252萬9,234股,占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62萬股之7.75%,此有青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然上訴人旋於113年12月3日將其持股其中246萬3,994股轉讓他人,致其持股僅餘6萬5,240股,占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2%,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青上公司最新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顯然於原審及本院裁判前,上訴人已非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縱從寬解釋該要件僅需於起訴時具備,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執行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不符合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得將董事職務解任之要件,上訴人訴請法院將被上訴人解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請求法院將被上訴人解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