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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陳家恩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素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百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卷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上訴人應有部分(見士司調卷36至42頁)計算後,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6,963元(詳附表所示)。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635地號土地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分割方法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萬6,96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8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0,856元(見本院卷一31頁)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974元(56,830-30,856),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上訴人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上訴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2地號 408.28 15,000 345/1254 1,684,888 2 635地號 227.75 15,000 522/1254 1,422,075 合計 3,106,96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