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盛興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峻傑
莊婉君陳政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廖峻傑、莊婉君、陳政助(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案由為「公司解散推舉清算人案」(下稱系爭議案),所為「同意解散及選任董事陳憲義為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涉及公司解散、清算之法人格存續重要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經議決解散
,且系爭議案推選訴外人即董事陳憲義為清算人之決議,未達有限公司解散之門檻即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故系爭決議為無效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議案有無作成解散上訴人公司之決議,推選陳憲義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其法律關係即非明確,而有損害被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得除去上開不安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系爭決議,未達有限公司解散之門檻即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而屬無效(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該次股東會議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應為無效
,故追加第2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召集之股東會關於解散公司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召集股東會所為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否無效所衍生之爭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股東分別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盛興、陳憲義、廖峻傑
、莊婉君、陳政助,出資額依序為720萬元、176萬元、264萬元、176萬元、264萬元,依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整有一表決權。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伊等就系爭議案均當場反對解散與清算,不同意解散清算之表決權,佔股東表決權比例為44%,同意解散清算之股東為邱盛興、陳憲義佔股東表決權比例為56%,未達有限公司解散須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詎上訴人仍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伊等亦已當場表達反對,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第2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召集之股東會關於解散公司之決議無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如欲繼續營運,必須股東增資以支付每月租金、人事、水電、貸款等固定費用,然因公司全體股東均無意願增資以繼續經營,是全體股東於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在LINE群組中決議將公司解散。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盛興擬就公司財產進行清算變賣,因被上訴人質疑並要求依照正常清算程序,伊遂於112年9月26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於112年10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進行決議
,112年10月3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選任陳憲義為清算人,並無違法,系爭決議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㈠上訴人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股東分別為邱盛興、陳憲義
、廖峻傑、莊婉君、陳政助,出資額依序為720萬元、176萬元、264萬元、176萬元、264萬元;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31頁),邱盛興、陳憲義、廖峻傑、莊婉君、陳政助之表決權依序為7,200、1,760、2,640、1,760、2,640,合計為16,000。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全體股東均有出席參加。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有無召集股東會並作成公
司解散之決議?112年8月11日股東會有無作成公司解散之決議?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公司解散推舉清
算人案」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之系爭股
東會,就系爭議案作成之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及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召集之股東會關於解散公司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有無召集股東會並作成公
司解散之決議?112年8月11日股東會有無作成公司解散之決議?⒈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7月8日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通知
全體股東就公司是否增資或解散清算事項進行討論,並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在LINE群組中,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將公司解散並進行清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原證10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至3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為據(見原審卷225頁至第22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自112年7月12日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股東是希望先確認公司資產為何會虧損,希望負責人能提出明確的公司營運資料讓股東盤點虧損的理由,及討論公司未來是否要再走增資或解散程序的前置作業,結果因為負責人無法提出明確的數據資料,所以股東不同意增資或解散,並未正式為解散議案之討論及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⒉按有限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透過定足額股東(
股份)之多數決所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有限公司之意思。觀諸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
,僅於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令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公司法未如股份有限公司明定有股東會之相關召集程序;是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應依民法第51條規定行之。而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可知,上訴人公司如欲召集股東會,應於30日前對各股東發出書面通知 ,並於通知內應載明股東會會議之目的及討論、議決事項。又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方式及開會方式,公司法及民 法並未加以規定,是如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股東同意,非不得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之通知,及以視訊會議或LINE群組會議方式召集股東會,並進行討論及議決。是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如經股東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 ,自得以傳送訊息方式,在LINE群組內將召集股東會通知股東;且上訴人公司章程如有訂明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或在LINE群組裡討論、議決之方式開會,亦得以視訊會議或LINE群組會議方式開會。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訂明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或
在LINE群組裡討論、議決之方式開會,則上訴人如欲召集股東會就公司是否為增資或解散清算事項進行討論及議決
,即應由有召集權人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股東,並於通知內載明股東會會議之目的及前揭之討論、議決事項。
依兩造所提出112年7月8日至13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暱稱「小如」(即邱盛興配偶)之人於112年7月8日在群組裡發送訊息,訊息內容:「各位股東打擾了!從去年下半年後景氣一直滑落,至今目前冠捷業績一直無法達到預期 ,每月都呈現虧損情形,懇與各股東討論冠捷未來方向!1.冠捷清算,貸款還清!2.股東增資500萬(半年調整冠捷),建議申請一位業務進入冠捷!並在半年內達到收支平衡」,並PO上上訴人之資金表、存款帳戶等資料,「小如」稱:「帳上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提出並檢視」、「目前7月的業績為60萬,但仍無法達到每月的收支」、「也請各位股東討論,或者再次開會討論也行!清算或者增資」 、「1與2的選擇題或許真的都不好!但還請各位股東在7/12前回覆給我……」等語;「小如」於同年月12日稱:「 1.清算:……2.增資(半年期限改善):盤總、邱老闆( 即邱盛興,暱稱「冠軒」)……」、「剩下股東再麻煩提出來……」,暱稱「亮軒」(即陳憲義)稱:「有人要退出嗎」、「如果沒有是否以增資方式解決」,暱稱「五禾美君」(即陳政助)稱:「清算」,「小如」稱:「7/16以前會提供結算資產,並提供購買發票,再請各股東評估這間公司所剩的價值。暫定:7/31清算」,暱稱「峻傑」(即廖峻傑)、「Amy」(即莊婉君)均稱:「清算」,同年月13日「冠軒」(即邱盛興)稱:「清算」,暱稱「 亮軒」(即陳憲義)稱:「當然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可知,邱盛興之配偶「小如」於112年7月8日在群組裡向全體股東發送訊息 ,表示上訴人公司從111年下半年後因景氣下滑,致公司業績一直無法達到預期,每月都呈現虧損,希望與各股東討論上訴人公司未來方向,並提出「清算,結清貨款」、「股東增資500萬元」2個選項供全體股東討論選擇;雖於同年月12日至13日間,「小如」於群組表示盤總、邱盛興選擇增資,且嗣後陳政助、廖峻傑、莊婉君、邱盛興均陸續發訊息稱「清算」,顯見112年7月8日僅係由非股東身分之「小如」就上訴人公司持續虧損情形,在LINE群組裡請各股東討論公司未來方向,並請各股東就公司是否進行增資或清算2個進行討論及選擇,而非由有召集權人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盛興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股東,並於通知內載明股東會會議之目的,及公司營運虧損,是否增資或解散清算進行討論及議決之議案;且被上訴人亦認前揭LINE群組裡之對話僅是在討論上訴人公司未來要走增資或解散程序之前置作業,並非召集股東會就上訴人公司是否解散進行討論及議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於112年7月8日至13日在前揭LINE群組裡之對話僅是討論上訴人公司未來是否增資或解散,以解決公司營運持續虧損之窘境,並非召集股東會所為議案之討論及議決。況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若確有於前述時間在LINE群組裡作成解散清算上訴人之決議,何以上訴人又於112年8月4日發函給各股東,通知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召集股東會,討論議題為「是否同意本公司進行增資?如同意,應增資金額為何?如不同意,各股東是否同意出讓持有之出資額?」,當次僅邱盛興、盤振詮(非登記名義股東)、陳憲義出席,討論事項:「公司虧損情形增資、清算討論」,並決議:「……以清算為方向,邱盛興願以新台幣850萬收購冠捷公司,再以各股東決議確認」等語;及於112年10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於會議中討論「公司解散推舉清算人案」,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案由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陳政助提出:反對清算,廖峻傑:同意反對清算、莊婉君:同意反對清算、邱盛興:同意清算 ……陳憲義:同意清算……討論結案:一、針對此次提案並未達成任何共識……」等語,此有上訴人112年8月4日112捷股字第1120804001號函、112年8月11日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1頁、第73頁),亦徵上訴人公司並未於112年7月8日至13日在前揭LINE群組裡召集股東會,亦未以股東會方式作成解散上訴人公司並進行清算之決議。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7月8日在LINE群組中通知全體股東就公司是否增資或解散清算事項進行討論,並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在LINE群組中 ,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將公司解散並進行清算云云,尚屬無據。
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廖峻傑、莊婉君分別於112年9月19日在
公司LINE群組對話內容表示「請依照正常清算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及陳政助委請律師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伊盡速依全體股東決議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0頁),辯稱可證被上訴人3人已同意解散清算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於112年7月8日至13日在前揭LINE群組裡召集股東會,亦未以股東會方式作成解散上訴人公司並進行清算之決議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前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表示「請依照正常清算流程」等語,及上開律師函主旨略謂:「……且盡速依全體股東決議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等語,即謂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已於112年7月12日至13日在前揭LINE群組裡作成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之決議。另該律師函說明二、㈣所載稱:……雖因冠捷營運狀況不佳,全體股東早於112年8月4日業已同意解散並逕為清算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然上訴人僅於112年8月4日發函給各股東,通知於112年8月11日召集股東會,就「公司虧損情形增資、清算討論」之議題進行討論,僅決議以清算為方向,並無作成解散上訴人公司並進行清算之決議 。是上開律師函稱:因冠捷營運狀況不佳,全體股東早於112年8月4日業已同意解散並逕為清算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解散清算。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⑶綜上可知,上訴人全體股東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
,雖曾於LINE群組中就上訴人公司是否增資或解散清算事項進行討論,惟並無作成同意將公司解散並進行清算之決議;另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股東會雖就「公司虧損情形增資、清算討論」之議題進行討論,亦未作成同意將公司解散並進行清算之決議。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公司解散推舉清算人案」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前開第79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之解散,應先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始行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此乃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之法定程序。再按有限公司有關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依其違法情節認定決議無效或撤銷。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LINE群組中,及112年8月11日股東會均未曾作成同意公司解散並進行清算之決議等情,已如上所述;且觀諸112年10月3日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內容,系爭議案僅就推舉陳憲義為清算人部分作成決議,至是否同意上訴人公司解散部分則未作成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第24條、第79條所規定之解散、清算法定程序,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選任陳憲義為清算人,並無違法,系爭決議為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並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作成同意解散上訴人
公司之決議,而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之第1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從再為撤銷系爭決議;追加第2備位聲明部分,亦無再為確認112年7月1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