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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吳武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非財產權訴訟,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關於確認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及選舉無效等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訴外人程得勝、陳信志(下合稱

上訴人等3人)曾為親愛的Hous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罷免上訴人等3人(下稱系爭罷免決議),惟系爭罷免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陳冠霖無從於111年5月31日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關係人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誤繕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㈤確認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

㈡上訴人聲明確認上訴人等3人分別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暨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均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及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所影響者為上訴人等3人、陳冠霖因系爭罷免決議所生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否,並非因人格、身分法益而涉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被上訴人111年3月13日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罷免程序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第9項約定,管理委員之報酬為無給職(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因上訴人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係於114年4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僅繳納67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須補繳2萬4457元(計算式:3萬1207元-6750元=2萬445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